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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营养成分表上的碳水化合物该怎么标示?

 weikexue_2015 2017-11-0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6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富景花园分店。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嘉慧。

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富景花园分店(下称富景花园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下称百佳超市)与被上诉人黄嘉慧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富景花园分店是百佳超市设立的分公司。

2015年10月16日,黄嘉慧在富景花园分店处购买了“绿帝黑木耳250克”5包,单价88元,金额440元。2015年10月19日,黄嘉慧在富景花园分店处购买了“绿帝黑木耳250克”7包,单价88元,金额616元。2015年10月25日,黄嘉慧在富景花园分店处购买了“绿帝黑木耳250克”5包,单价88元,金额440元。绿帝黑木耳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能量为884千焦、蛋白质为11.9克、脂肪为2.8克、碳水化合物为4.0克、钠为28毫克。

黄嘉慧提交一份赵某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绿帝牌黑木耳(东北)(样品批号:2015/08/29L)的能量为1387KJ/100g。

黄嘉慧以涉案产品能量标示虚假为由,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原审诉讼。

富景花园分店和百佳超市为证明涉案产品标签及能量计算无问题,提交了厦门绿帝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我司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的能量值情况说明》(复印件)及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食品所《关于营养成分质检报告的说明》(复印件)。黄嘉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黄嘉慧在富景花园分店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涉案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标示为每100克能量为884千焦、蛋白质为11.9克、脂肪为2.8克、碳水化合物为4.0克、钠为28毫克,标注的能量数值信息与检测报告结果不相符,且超出合理的误差范围,故该营养成分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富景花园分店作为销售企业未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履行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黄嘉慧请求富景花园分店退还货款1496元并赔偿10倍价款149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富景花园分店是百佳超市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百佳超市应对富景花园分店的不足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判决:一、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富景花园分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496元给黄嘉慧,黄嘉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绿帝黑木耳250克”17包退还给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富景花园分店,如黄嘉慧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包单价88元为准折抵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富景花园分店的应退货款;二、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富景花园分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十倍价款14960元给黄嘉慧;三、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富景花园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后,富景花园分店和百佳超市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包装上能量值标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黄嘉慧声称“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允许误差范围是≥80%标示值”是错误的,正确的应是脂肪≤120%标示值;黄嘉慧声称“能量值由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这四大核心营养素构成,由这四大核心营养素的贡献值相加”是错误的,正确的应是能量值由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腊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贡献的,钠不是产能营养素,不贡献能量;黄嘉慧直接拿标签上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折算的能量值373.9来与标示的含膳食纤维贡献的能量值884来比说超出允许误差范围也是错的,正确的应是检测值与标示值对比。黄嘉慧用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的能量数据对比也是错误的;GB28050-2011问答第53条明确规定“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涉案食品是直接采用检测报告的数据、能量值含膳食纤维的,省质检院的说明可以证明;黄嘉慧没有提供检测报告,就将膳食纤维当成碳水化合物来折算能量是错误的,膳食纤维的能量折算系数是8,碳水化合物是17,因为黑木耳产品的膳食纤维含量很高,超过60%,这个就会多折算出500多的能量值。因此,涉案食品能量标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质量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即使存在能量标示瑕疵,食品本身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2、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质量合格,富景花园分店和百佳超市已尽到合理、谨慎的验收义务。富景花园分店和百佳超市是一家商品零售企业,本身不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涉案产品系由厦门绿帝食品有限公司分装,在合法的保质期内,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富景花园分店和百佳超市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验收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当缺陷,可以合法进入流通领域。3、产品标识不当,不足以认定为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欺诈行为即使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存在不当,但产品包装标识问题属于企业管理不当行为,可由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包装上的标识与产品本身质量不是同一事项,产品本身质量是合格的,产品标识不当不足以认定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欺诈行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黄嘉慧要求赔偿依法无据。黄嘉慧既末对涉案产品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亦末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对其造成过任何人身、财产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从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及侵权法原理的角度来看,消费者请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其一,销售者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二,销售者因销售不安全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涉案商品具有合法的检验报告,不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更没有造成黄嘉慧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2、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经检验,涉案商品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黄嘉慧要求支付十倍赔偿,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富景花园分店和百佳超市已履行销售者合理注意义务,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黄嘉慧实际上也未因购买涉案产品蒙受任何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黄嘉慧全部诉讼请求,由黄嘉慧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嘉慧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富景花园分店和百佳超市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黄嘉慧一审中提交了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F201504580-1a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在备注一栏标注“碳水化合物(g/100g)=100-(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能量(kJ/100g)=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

又查,二审中,富景花园分店和百佳超市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检验报告,拟证明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产品符合相关执行标准,质量合格。2、测试报告,拟证明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测试,涉案产品中能量为884KJ/100g。3、关于营养成分质检报告的说明,拟证明涉案产品中能量为884KJ/100g。4、中国食物成分表,拟证明黄嘉慧对能量计算方法错误。5、(2016)粤01民终152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嘉慧就相同产品多次重复起诉,系牟利性购买行为,不会对其造成误导。检验报告、测试报告和关于营养成分质检报告的说明的原件在厂家厦门绿帝食品有限公司。

黄嘉慧质证称:1、测试报告日期是2012年6月30日,关于营养成分质检报告的说明日期是2015年9月10日,上述证据一审已经形成,不同意作为二审新证据。2、检验报告、测试报告和关于营养成分质检报告的说明没有原件,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测试报告的产品与涉案产品非同一批次,测试报告日期是2012年6月30日,黄嘉慧一审提交的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日期是2015年10月14日,时间更接近,应依据黄嘉慧提交的检验报告作出认定。4、中国食物成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庭认定。5、(2016)粤01民终1524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销售者或经营者以购买者明知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理由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七条“关于碳水化合物及其含量碳水化合物是指糖(单糖和双糖)、寡糖和多糖的总称,是提供能量的重要营养素。食品中碳水化合物的量可按减法或加法计算获得。减法是以食品总质量为100,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和膳食纤维的质量,称为‘可利用碳水化合物’;或以食品总质量为100,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的质量,称为‘总碳水化合物’。在标签上,上述两者均以‘碳水化合物’标示。加法是以淀粉和糖的总和为‘碳水化合物’”、《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1中“一、术语和定义7.碳水化合物……碳水化合物的计算食品营养标签中的碳水化合物是指每克产生能量为17kJ/g的部分,数值可由减法或加法获得。减法:食品总质量分别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和膳食纤维的质量,即是碳水化合物的量。……总碳水化合物指碳水化合物和膳食纤维的总和。8.膳食纤维是指植物中天然存在的、提取的或合成的碳水化合物的聚合物,其聚合度DP≥3、不能被人体小肠消化吸收、对人体有××意义的物质。……”的规定可知,总碳水化合物(即碳水化合物和膳食纤维的总和)虽然在标签上也是以“碳水化合物”标示,但在计算能量时,能量折算系数为17kJ/g的碳水化合物仅指可利用碳水化合物,即用食品总质量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和膳食纤维的质量后所得量,而膳食纤维的能量折算系数为8kJ/g。本案中,黄嘉慧提交的检测报告,根据其备注显示的计算方法可知,该碳水化合物含量是指总碳水化合物含量,即包括了膳食纤维含量在内,但计算食品能量时,该检测报告没有将膳食纤维区分出来,而是用总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乘以碳水化合物(或称可利用碳水化合物)的折算系数即17kJ/g来计算,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因此,黄嘉慧以该检测报告为据主张涉案产品能量标识虚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黄嘉慧主张根据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的各营养素含量来折算的能量远低于标签标示的能量问题。富景花园分店和百佳超市表示是因为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示膳食纤维,而计算能量时包含了膳食纤维所提供的能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的规定,对于食品营养标签上没有标示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其所提供的能量,是“可以”不包括在食品标示的能量中。换言之,在计算能量时可以包括也可以不包括未标示的其他产能营养素所提供的能量,即国家没有规定未标示的产能营养素就不能纳入能量计算。因此,富景花园分店和百佳超市关于涉案产品虽然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膳食纤维,但在能量计算时包括了膳食纤维所提供的能量,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黄嘉慧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富景花园分店和百佳超市退还货款1496元并赔偿价款十倍1496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支持黄嘉慧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嘉慧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均由被上诉人黄嘉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中食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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