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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基建、修缮工程审计操作规程

 hpski 2017-11-08

监审字〔200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基建、修缮工程审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关于加强高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池州学院基建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审计操作规程适用范围:经由池州学院投资的基建、修缮(大、中、小维修)工程所进行的审计或外单位委托的工程审计,工程承包单位、审计人员必须遵循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的内容包括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项目过程中的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审计终结以及审计档案管理。

第二章  审计准备

  第四条 确定审计事项
  对基建工程应根据当年的年度审计立项、审计计划或本单位领导临时交办的任务确定审计事项;对修缮工程应根据院总务处提出的修缮意见书来确定审计事项。
  第五条 安排审计事项
  确定了审计事项后,属于学院监察审计处审计的范围内容,应选派部门审计人员负责审计项目的实施工作。属于上级财政部门负责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负责审计的项目应确定部门审计人员组织、配合审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收集资料
  在确定编写审计方案前,应当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并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资料。审计人员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真实、完整的下列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一、工程项目审计资料
    院基建管理部门应报送符合《池州学院基建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所有资料。
    二、修缮项目审计资料
  1、修缮部门对修缮内容的申请报告;
  2、总务部门负责人及总务分管院领导批准意见书;
  3、施工单位修缮工程预算(需报总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批准、审计人员核准);
  4、修缮工程验收报告书(需经使用部门、总务部门、审计部门验收);
  5、修缮工程决算(需经总务处负责修缮责任人初核、总务部门负责人、院领导批准同意送审);
  6、修缮工程单位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项目可参照《池州学院基建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具体内容操作执行。
    第七条 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1、财政预算内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非营利性投资或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以上的营利性投资以及所有国债项目,监察审计处须书面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由省教育厅转报省财政厅进行审计。
  2、凡由学院安排审计的,根据基建、修缮工程项目造价的大小确定审计机构。
  基建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以及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修缮项目,先经我院监察审计处初审后,由监察审计处组织安排委托社会审计;
  基建工程在50万元以下和修缮工程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我院监察审计处组织审计。对我院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有一定难度的项目,监察审计处可向分管审计的院领导请示,安排委托社会审计。
  第八条 发送审计通知书
    监察审计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通知有关部门。特殊情况,审计通知书亦可在审计当时向被审计单位递交。审计通知书一式两联。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九条 实施检查
    根据审计事项的要求,审计负责人应调取有关资料,对不清楚的问题向基建、修缮负责人、监理人员、施工方进行询问,并做好笔录。
    根据决算项目,审计人员可组织基建、修缮部门现场负责人、施工方到现场进行勘测、丈量,并做好记录。
    对施工材料定价有异议的,可要求施工方提供材料相关材料,由审计人员会同总务处、施工方进行询价。
    第十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要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必须准确无误、前后一致;工作底稿之间,应保持清晰的勾稽关系。

第四章  审计终结

    第十一条 编写审计报告,出具审计结果意见书
    在编写工程、修缮项目审计报告前,应征询被审计单位意见。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异议,审计人员要进行举证说明;对不能解决的问题,可提请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
    委托社会机构进行审计的项目,对审计结果无异议的,应由审计方、被审计方、学院负责人签字盖章,然后出具审计报告书。
    在办理工程、修缮项目资金结算前,监察审计处应出具审计结果意见书。负责组织审计人员、被审计单位责任人进行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审定审计结果意见书
    监察审计处负责人应对审计结果进行审定,并在审计结果意见书上签名、加盖审计部门业务章,确认审计结果。

第五章  审计档案

  第十三条 建立审计档案
    对办理的工程、修缮审计事项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程由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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