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财务部门报审材料摘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 ---------以上为财务部门报审材料摘录--------- 【意见综述】节省时间或者熟悉此类业务的可以只看此部分,详细内容见后。
【详细意见】 一、本次招标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参照引用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与实际工作内容不一致 经查阅,2005年6月,建设部(现已撤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05]90号),其《示范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组成。本次报审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即全文摘编自该《示范文本》,其采用的也是建设工程招标的模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该规定已明确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与“其他招标代理业务”做出了明确划分,二者不可混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就“工程建设项目”做出了解释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根据XX集团公司财务部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次是“拟对提供2017年度-2021年度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决算报表审计服务的审计机构进行公开招标”,审计服务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任何一种,其招标工作自然也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不应当使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中所使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等术语同样存在偏差。 二、招标事项超出了XX集团XX招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 从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可知,截止2017年8月,该内部招标公司经营范围为“可承担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有关装修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凭有效资质证方可从事经营);财务评价及土木工程咨询服务;货物采购招标的代理。***” 其具体包括两类招标,前一类为工程建设相关招标,报审合同业务明显不属于该范围。第二类为“货物采购招标”,审计服务能否归入此类呢? (一)“审计业务”的购买不属于“货物采购” 遍阅各类招标公告和规定,其常使用“货物、服务采购招标”的表述,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规中,也将“货物”和“服务”采购分开并列,如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更是明确: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与此相对应,财政部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的通知》(财库[2000]10号)所附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对照表所列类目即包括“货物类”、“工程类”、“服务类”。 其中列明,“货物类”具体包括:土地、建筑物、一般设备、办公消耗用品、建筑装饰材料、物资、专业材料、专业设备、交通工具、其他货物。审计业务与各项内容属性不同,故也不宜归入“其他货物”。 (二)在其他规范招标中,审计业务被明确归入服务采购类别,代理机构经营范围也与之符合 如《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监管局2017年度经济责任审计服务采购公开招标公告》,其招标对象即为与XX集团公司本次业务相似的“2017年度经济责任审计服务采购”,其招标代理机构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即包括“货物、工程、服务的招标代理业务”,其招标活动未超出该公司经营范围。 三、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 即使参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办理,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的“1、本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同样存在问题。 经查询,此“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已于2015年4月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部分服务收费政策文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888号)文件废止。此外,“发改价格[2011]534号一文”中“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以下简称《办法》)附件规定执行。”,所引用的源头文件“[2002]1980号文”同样在2016年1月被废止。 作为失去效力的规定,不应当约定“按照其计算”,也不宜直接援引,若认为标准有参考价值并符合规定,可直接摘录其内容,写入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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