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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与寿险关系

 老鬼哇事 2017-11-10



第一部分  财产继承中经常出现的纠纷


一、法定继承中常见的纠纷


1、被继承人的子女之间争遗产。我们已经知道,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经常出现的问题是,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之间就继承权问题发生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但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非婚生子女多有偏见与歧视,往往从道德层面倾向于限制、剥夺他们的继承权,这在法律层面是不允许的,也是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的。


还有养子女的继承权,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承权也多有被限制或者剥夺的情况,也容易发生纠纷。当然,也有处于强势地位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排斥非婚生子女甚至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的情况。司法实践中,这几种情况都比较常见。


2、配偶与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争遗产。在被继承人与配偶属于二婚或者三婚时,这种情况比较多见。如果被继承人没有立有遗嘱,在法定继承中,会产生比较多的纠纷。比如,被继承人的子女会有限制甚至剥夺被继承人配偶(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配偶尚健在)继承权的情况,这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容易受到不公正待遇,这是被继承人不希望发生的。还有,被继承人的继子女与生子女争夺遗产的情况也经常发生,这时行为人往往借助其生父或者生母的影响力来实现自己的想法。


3、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其他形式的争议与纠纷。


二、遗嘱继承中常见的纠纷


1、遗嘱的效力纠纷


由于遗嘱的形式不够严谨,也就是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或者内容上也不够明确,导致部分继承人对遗嘱的效力存有疑问,进而在遗产继承上发生争执。常见的问题有:


(1)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内容不够清晰明确。比如,在被继承人(农村)拥有多间房屋时,对房屋的属性,如正房还是厢房,房屋的位置及面积等的表述不够清晰,引发对遗嘱内容的不同判断而引起争议。这种情况下,遗嘱继承人一般为多人,几个遗嘱继承人之间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要么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要么请求法院裁判。


(2)遗嘱的内容清晰明确,但是形式不够严谨,即不完全符合法定的形式。比如,年月日的书写存在涂改,代书遗嘱中没有见证人的签名,口头遗嘱中见证人的见证意见不一致,等等,导致继承人之间对该遗嘱是否有效存在争议。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遗嘱无效,那么应认定遗嘱有效。但在见证人意见不一致时,需要继承人之间结合遗嘱人生前的态度,协商解读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然后确定遗嘱的内容。


(3)在对遗嘱存有疑问的时候,没有被列为遗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一般会要求遗嘱无效,而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来分配遗产。因此,各继承人之间如果协商不成,就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的效力。这种情况下,与遗嘱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人的意见就显得比较重要。同时,如果能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来证明遗嘱的内容,也是迅速解决争议的有效办法。在这里,证据意识就显得特别重要。当然,诉讼的过程花费的时间较多,投入的精力也很大,既影响继承人之间的亲情关系,又不利于遗产的及时处理,难免又会产生一些矛盾。


2、遗嘱的执行纠纷


遗嘱在执行过程中,会有多种类型的纠纷,常见的有:


(1)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对继承人继承遗产设置了条件,比如要求某继承人完成遗嘱人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方可按照遗嘱继承遗产,但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几个法定继承人之间就遗嘱继承人是否完成遗嘱中设置的条件存在争议,导致遗产继承出现纷争。


(2)继承开始后,一般会有遗产保管人。遗产保管人一般为继承人,而继承人为多人时,经常会出现对遗产保管及遗产数量的争议,如,当遗嘱继承人不是遗产保管人时,有遗嘱继承人会认为遗产保管人侵吞了部分遗产,或者遗产保管人默许其他继承人私吞遗产等问题。尤其是在遗嘱并没有处分遗嘱人的全部财产的时候,最容易发生这种争议。


(3)在遗嘱中对(城市)房产的分配很明确,但是没有经过公证,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导致遗嘱中处分房产的部分内容无法得到执行,法定继承人之间就房产的重新分配产生分歧,从而影响到遗产的继承。


由此可知,即使有遗嘱,也不一定能保证遗嘱得到有效的执行,也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导致遗产的分配不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往往是事与愿违。

 

第二部分  人寿保险对继承的支持与完善


一、人寿保险避债功能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独享的,不能被债务人代位行使,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保险有避债功能。


二、人寿保险金免税功能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几种情况,其中,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就是说,无论被保险人、受益人领受保险赔付款的金额是否达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也不论超过起征点多少,都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保险可以避税。


三、婚姻法中关于人寿保险给付的保险金及医疗费用的规定


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这一条没有明确是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可以理解、解释为以上列举的费用中包含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


四、寿险中受益人的指定有效地防止了争遗产情况的出现


终身寿险是一种非定期的死亡保险,简保险责任从保险合同生效后一直到被保险人死亡时为止。由于人的死亡是必然的,因而终身寿险的保险金最终要支付给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由于保险合同中对受益人的约定是明确的,没有任何模糊的地方,不会引起争议,也就不存在争遗产的问题。


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应得的保险金不列入遗产范围,不是作为遗产继承,也不能用来清偿死者生前所欠的税款和所负的债务。这是因为,在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时,保险金的所有权已经明确为受益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未指定受益人,法律推定其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在此情况下,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而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法定继承人分配保险金,属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而不是遗产的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这一条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人寿保险金可以避债。


以上是我作为律师和寿险规划师对于“财产继承和寿险关系”的思考,希望能对客户和行业朋友们有所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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