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一、资产损失的概念 ·实际资产损失: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法定资产损失: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在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法定资产损失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三十二、资产损失扣除政策 (一)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二)存款损失: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 (三)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 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1.金融企业根据(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 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 (2) 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 (3) 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 (4) 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 2.上述所称涉农贷款,是指(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上述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 3.上述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4.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巳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1.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1)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2.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4.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按(五)处理。 (七)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至(十):扣除的是净损失,即: √盘亏要扣除责任人赔偿; √毁损,报废要扣除残值、责任人赔偿、保险赔款、责任人赔偿;被盗要扣除保险赔款、责任人赔偿。 (十一)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二)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三)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四)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三十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一)申报管理 1.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 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2.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3.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注意多选):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4.第3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5.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6.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7.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10.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1)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2)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3)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1.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2.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10)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3.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三)至(五)资产损失的确认(常见考点) √P43: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3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P44: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企业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P47: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六)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1.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 2.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 3.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 三十四、企业重组的定义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A”)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B”)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A”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A”)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B”)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A”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A、B、C”)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D”),“被合并企业A、B、C”股东换取“合并企业D”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A”)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B、C、D”),“被分立企业A”股东换取“分立企业B、C、D”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三十五、企业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 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举例】某企业以成本75万,公允价100万(不含增值税)的货物偿还150万债务,则: 1.视同销售收益:100-75=25万元; 2.债务重组收益:150-(100+17)=33万元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 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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