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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及风险提示丨律光

 morecare 201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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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敏敏


正文: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及风险提示


作者:陈淦

就职单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信:visonchengan

作者:泮美丹

就职单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微信:panpan-719719


摘要: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成为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体系的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两种有限责任:一是股东对公司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二是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即以公司全部资产为限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存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公司法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打破,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需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连带责任。本文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就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及法律风险进行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两大公司类型之一,包括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等。本文所指的有限责任公司仅指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公司人格独立”——股东的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使股东仅在其出资限额内承担风险,从而可以使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有限责任”是股东的一把保护伞,帮助股东预判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促使股东愿意将资金投到公司发展中,也促进了现代公司管理制度和现代化的发展。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该法条可以看出股东的有限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有限责任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要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股东并不涉及该债务中;二是有限责任制度是量的有限责任,以一定的量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即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资产不足的则按《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不再承担责任;三是有限责任是法定的责任;四是有限责任是直接和间接有限责任的统一。相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是有限责任的直接责任者,而股东是间接的有限责任者。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制度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比如存在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来逃避个人债务、侵害债权人权益等行为,这与最初设立有限责任的目的相违背。为平衡各方利益,避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形发生以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基于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允许在特定情形中,刺破“有限责任”这一屏障,使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


“有限责任是常态,限制和排除是例外。股东的有限责任贯穿在公司运行的全过程,即有限责任是股东的正常责任状态。只有当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有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显失公平时,有必须限制和排除的理由之际,股东的责任状态才会从有限转变为无限。”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情形如下:


(一)出资存在问题情况下需承担连带责任


1、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对股东出资额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如发现设立公司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该出资股东补足其差额;而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对该差额则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出资不足时股东的责任承担:


(1)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出资履行请求权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未履行义务股东的补足责任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承担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


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足股东追偿。公司可以向其他发起人请求其承担出资责任。


(5)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责任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如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6)增资时出资义务未履行,董事与高管的责任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实务风险提示:


(1)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承担

该条款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对公司承担履行出资义务(对内责任),对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外责任)。发起人和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增资时,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对股东出资不实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条款既扩大了瑕疵出资的责任主体(扩大到有过错的董事、高管);也明确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对于瑕疵出资的责任,即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公司设立或增资时已出资股东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审慎对待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东的一般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之后已经补足的应认定为已经履行出资到位义务。


(2)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

2013年底修正的《公司法》大范围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明确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均可以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迟延出资。出资义务违反的认定与出资期限密切相关。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后,管理人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纳认缴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此外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在公司破产、解散情况下股东认缴的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但非破产、解散情形的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尚无明确规定。


(3)对出资瑕疵股东的限权

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合理限制。出资瑕疵股东不能享有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


(二)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风险提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让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上述条款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实践中常见的抽逃出资的方式及股东进行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处理:股东如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应当返回出资本息,债权人可以要求有责任的股东、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股东、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其他发起人与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连带责任主体原则上限于发起人,不包括公司成立后新加入的股东。


实务风险提示:


根据该条款公司成立后,对设立时产生的债务或造成他人损害予以确认的,或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由公司承担责任。如公司未成立的,全体或部分发起人因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发起人之间进行追偿。即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胡,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四)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风险提示:


实践中存在公司股东通过控制公司来取得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情形,使公司债权人存在权利与利益受损的风险,股东因避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同时规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风险提示:


该条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同时该条文还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即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就在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如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时,就丧失了该法理基础。因此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同时建立完善合法的财务制度,否则将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六)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分立情形的债务承担,公司分立前债务由分立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如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务风险提示:


公司分立作为企业重组的重要形式之一,在公司分立过程中,应确保公司分立程序的合法性;做好公司对外债务的清理;分立前的公司与分立后的公司做好工商登记和变更等事项及文件材料的交接。


(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情况下转让股权责任的承担: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有权要求该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实务风险提示:


1、在投融资事项中如以股权投资形式进行,建议投资人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对目标公司的股东出资状况、股权结构、公司对外负债以及基于股权受让的程序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核实。


2、受让人可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要求出让人承诺其全面有效出资,转让股权不存在担保、限制转让、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出让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由该股权有关的责任、义务由出让人承担。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股权受让风险。


因此,在股权投融资领域,投资人既要重视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事项,又要重视股权受让的合法性问题。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既要懂得如何避免自己的财产受公司负债的牵连,又要防止公司的“面纱”被揭开。


(八)公司清算中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1、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公司清算的公告程序作了规定:一是清算组应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二是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若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而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4、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公司吊销未清算,致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需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未妥善保管财物致无法清算时需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实务风险提示:


(1)如果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产生较多债务甚至资不抵债的情形,建议可以解散或终止公司,同时应当及时进行清算。该条第一款要求公司股东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款规定,如果股东怠于履行及时清算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对于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实务中需对股东的行为结果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一是股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二是是否已经产生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三是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股东的“怠于履行义务”,既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故在公司经营中要密切关注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定期行使股东知情权;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时候,如公司的控股股东有不承担清算义务的迹象时,要积极掌控与保管好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


出资义务与清算义务都是有限公司股东的义务和责任,股东在公司符合清算情况下应及时进行清算,如果不能及时进行清算的,需要保证财务账册、文件的完整和主要财产的维持,如果灭失的可能导致无法清算,从而承担连带责任。


四、小结


在设立公司类型时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目的与优势就是有限责任,但如股东不防范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不能合理合法的行使股东权利,则很有可能将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在公司设立、经营至清算、注销等环节均需审核,理性识别法律风险及做好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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