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销售26包无碘盐引发的风波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11-14

 一、基本案情

庞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经营有自家的小卖铺,2016年8月份庞某在自己的小卖店销售26包非从指定批发商购得的食盐,食盐包装标明含碘,食盐经化验鉴定不含有毒有害物质,但食盐碘含量没有达到碘盐的含碘标准。据此深圳市公安局保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在2016年8月21日将涉嫌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罪的庞某刑事拘留,后宝安区公安分局以庞某涉嫌销售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报到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

二、分歧意见

该案即存在程序上的争议,也存在行为定性上的争议。在实践中,对于定性上的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庞某销售无碘盐的数量是否过大?其危害是否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观点认为庞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观点认为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该按照行政法规定处罚即可,完全没有必要上升到刑罚处罚的必要。对于程序上的争议是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先行拘留庞某的做法是否妥当?


三、销售26包无碘盐的行为定性

对于行为定性上的争议,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该按《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销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销数量较大或者多次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庞某进行行政处罚即可。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法益为双重法益即侵犯的是国家食品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从本案看来,庞某没有明知是无碘盐而故意销售的主观故意,庞某到市场去进货,并按照市场价格进货,而所销售的货包装上也标明是含碘盐,各种迹象表明庞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在未办理“无碘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轻度缺碘的沿海地区擅自销售26包无碘食盐,其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庞某擅自销售无碘盐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理由:

1.在轻度缺碘的沿海城市向不特定的人销售二十几包无碘食盐,,不可能会造成食源性疾病,即庞某的行为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深圳疾控中心数据显示,深圳地区水碘含量各不相同,但大部分在15μg/L上下,仅属于轻度缺碘地区,深圳地区而非严重缺碘地区,而深圳作为沿海城市,居民食用海产品时可以从海产品中大量摄取碘。庞某销售的二十多包盐是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向不特定的人销售的,正常情况下一家(人)所购不到一到两包,一个人在半年内即使全部食用无碘盐,也不可能造成任何严重的食源性疾病,不会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2.食用盐也包含无碘盐,不存在食用盐不能食用或危害身体健康的说法,认定庞某擅自销售无碘盐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说法,实际上混淆了无碘盐和食用盐的概念。

3.国家从未禁止销售无碘食用盐,实践中国家在缺碘地区禁止销售非碘盐的条例已经被现实改变。即使在缺碘地区经许可可以销售无碘食用盐,无碘食盐在缺碘地区已经成为限制买卖食品,而不是禁止买卖的食品。

4.庞某在没有销售无碘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轻度缺碘的沿海地区销售无碘盐是否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司法解释范畴,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解释,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应当认定庞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在犯罪情节方面,庞某在未办理“无碘食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26包无碘盐,也没有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 79 条第 1 款规定 :违反国家盐业管理规定 ,非法生产、储存、销售食盐数量在 20 吨以上的或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 10 吨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据此,庞某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在只允许其销售加碘食盐的情况下,却销售无碘食盐26包这一限制性买卖的物品,扰乱的是市场经济秩序,仅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因达不到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数量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防止程序上的“欲加之罪”

对于本案中的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庞某先行拘留的做法,笔者认为实属不妥。理由如下:

1.庞某的行为尚不属于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罪的行为。犯罪预备,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预订危害结果的犯罪实行行为,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状态。显然庞某的销售行为不属于犯罪预备。通过以上分析对于销售26包无碘盐的行为即达不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也不符合销售不安全食品卫生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说是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被发觉实属牵强,因此公安机关先行拘留的行为就失去了执法的依据,存在程序违法性。而对于一个莫须有的罪名对庞某进行先行拘留,这种粗放式的工作风格与侦查内在的精细化要求也是格格不入,程序上的不公也很容易对行为定性造成错误的引导,滋生错案。

2.本案虽是深圳市整治盐务活动的专项活动,不能因为是这种运动式活动就随意加大刑罚力度,降低公民的入罪门槛。在行政处罚和治安处罚可以合法合理调整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的性质和危险程度,随意动用刑罚司法程序是一个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这种行为有违程序公正和司法正义的理念,应当予以纠正。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