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研讨沙龙”会议综述(上)

 半刀博客 2017-11-15


一、全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务现状

(一)适用“24条”审理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激增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08月数据:伴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高发,2014年和2015年适用“24条”审理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激增,分别高达8万余件和9万余件,2016年案发率增长至近16万件。此外,夫妻一方宣称不知情但依然适用“24条”审理的此类案件,2014年和2015年均在万起以上,2016年激增至1.8万余起 。

非举债一方当事人“被负债”后,所面临的是被连带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被视为不安定因素通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司法拘留,被拍卖唯一住房,工资卡、医保卡、公积金、养老金账户被查封冻结,有的孤儿寡母被职业放贷人上门暴力逼债等。


(二)裁判规则和答复意见

张承凤律师梳理介绍了最近这些年包括法律、司法解释、答复、补充意见等各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让大家比较清楚地了解这一系列的裁判规则和答复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4.28,主席令51号)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于上述规定,张律师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并没有相应的登记公示制度,通常情况下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因此,第十九条第三款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并没有多大的意义。而第四十一条,单纯只看此法条,其内容是十分清晰的,但是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比较,二者之间有所偏差,在《婚姻法解释二》作为司法解释是下位法的情形下,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来说,司法解释不应与上位法有所偏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5,法释〔2001〕30号)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张律师认为一场官司的胜负往往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就见分晓了,举证责任若分配不公,当事人想胜诉的难度就比较大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12.25,法释〔2003〕19号)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张律师认为举债的配偶一方通常不会告诉债权人夫妻双方约定了个人财产制,所举之债是其个人债务,即使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了个人财产制,但是在其利益受到损害,准备以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时,也不会说其知道是夫妻个人财产制。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07.12〔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张律师认为,此答复相当于是让当事人证明其没有做过的事,是十分困难的,以有企业的夫妻为例,夫妻双方中经营企业的一方都未必清楚企业真实资产情况,更何况是非经营的另一方。

 

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张律师认为上述答复内容在仔细推敲后其实并非完全合理,虽然作出担保时的债务和家庭生活可能没有直接关系,但是担保可能间接地带来家庭利益,例如分居期间一方欠的债务并非一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看所有的证据材料能否形成证据链及在分居期间的举债是否是因为抚养孩子、赡养老人或治疗疾病等,法官再根据双方的证据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的道理,夫妻一方担保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根据所有的证据材料及具体情形来认定,而并非绝对的都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2016.03.17)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目前,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 (答复的结论是没有问题)…...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人持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凭证,要求这对夫妻还债,除非债务人认可是个人债务并有能力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否则,就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

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

张律师认为,“二十四条”是为了解决夫妻逃债,假离婚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问题而诞生的,但是“二十四条”出来后,随之出现了新的问题,这些新的问题也需要及时解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02.28 法释〔2017〕6号)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Microsof1]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律师认为此条文虽然在出现时大家一片叫好,但是其实际价值并不大,首先,因为不支持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及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而形成的债务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本是法律的坚持与追求,其次,举证也困难,因此,该补充规定并没有多大的实质意义。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02.28 法〔2017〕48号)

一、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

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

三、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

四、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五、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

六、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

七、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

张律师认为,上述规定本身很好,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问题,法官怎样全面审查案件?在时下法官员额制与大量案件出现的情形下,法官如何有足够的精力去审查案件全部的证据链及其合理性?这也是“24条”被法官们适用于大量判决的原因,因为相较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适用“24条”更简单,直接看结婚证和债务形成的时间即可,不用审查一系列的证据。

 

9、《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XX 号建议的答复》(2017.8.24)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制定背景

二、有关夫妻债务司法认定的问题不断增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债务的裁判思路

……其四,今年3月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成立联合调研组,先后分赴8个省区市开展有关调研工作,深入了解各地法院认定夫妻债务的情况,加强夫妻债务认定的对下指导。……

四、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工作打算

1、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指导各级法院落实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避免简单、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具体为:(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当然,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要考虑日常家庭生活,还要考虑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系统梳理各地法院在认定夫妻债务方面好的经验做法,为细化和完善司法解释打好基础,适时细化和完善司法解释。同时,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指导力度,维护个案裁判结果的公正。

3、在严格执行《通知》第二项“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基础上,研究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张律师认为,涉及到生产经营时,夫妻双方中往往只是其中一方在企业持股经营,既然一方从企业获取的收益作为共同财产,则因企业而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国的银行体系与税务体系并不是透明的,一个企业有几本账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可能都不完全清楚企业的情况(企业是动态发展变化的,如果企业不进行清产核资和评估,实际控制人可能并不完全清楚企业的真实财务及实际净资产情况),更何况离婚时,持股经营的一方还可能提前就做了准备工作,例如事先请律师做了股权架构,做了海外信托,以至于在离婚时,显露出来没有或只有很少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此时从证据组成显示出来的法律事实与真实的事实相去甚远,这也是很多婚姻家事案子出现“案结事未了”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案例

张律师还分享介绍了徐静娟与华伟明、许洪标、许逸文、德金公司、德人公司、邓崇云的一个再审案例,该案例通过一些细节让法官内心确信,并最终判决配偶一方应对另一方因债务加入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实这个案子反映了企业经营性债务与夫妻平常生活中引起的债务,这两个债务的关联性在现实生活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尤其是企业经营性债务对家庭生活的影响,在现有中国税务金融体系不透明、企业财务会计账簿不健全的情形下,当企业经营性债务波及到家庭时,对非经营企业一方的风险是特别大的。


未完待续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