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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不能“以物抵债”!Really?

 黄肥虎 2017-11-16


前言

在之前的公众号推文中,不良资产研究院的小编们已向大家详解了“以房抵债” 协议的法律效力(详见【专题】案说“以房抵债”协议违反流押禁令的界限【专题】解密不同情形下“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本篇推文要介绍的是“以房抵债”协议在法律执行层面如何操作以及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能否“以物抵债”等问题。

第四篇  

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能否以物抵债?


2016年8月2日,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网拍规定》”)【法释〔2016〕18号】,着力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网拍规定》出台后,有人认为,今后执行程序中不能“以物抵债”了,真的是这样吗?

一、《网拍规定》无“以物抵债”的规定

《网拍规定》第26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根据该条规定,司法拍卖流拍后,并无“以物抵债”程序,且明确限制应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再次流拍的,则可以进行变卖,图示如下:

查阅《网拍规定》全文38条的规定,并无“以物抵债”的规定。那么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权力行使规则,在执行程序中真的不能“以物抵债”了!但是,这和我们常理明显不符!!!需要严肃讨论一下这个问题!

对于《网拍规定》没有规定的情形,根据《网拍规定》第37条第3款,“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其他有关司法拍卖是否规定了“以物抵债”?答案是肯定的。

二、其他相关规定


(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9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具有三种处理方法,其中就包括“以物抵债”

(二)其他规定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法释〔2004〕16号】对拍卖、变卖财产中“以物抵债”进行了颇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在极端情况下,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拍卖、变卖过程中,债权人有四次“以物抵债”的选择权

综合《民诉法司法解释》与《拍卖、变卖规定》,无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其他财产,均可在每次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且变卖不成的同样可以适用“以物抵债”

三、《网拍规定》后如何“以物抵债”

在《网拍规定》出台之前,《民诉法司法解释》与《拍卖、变卖规定》就已经明确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制度。

《网拍规定》第38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结合《网拍规定》第37条第3款,有关司法拍卖中“以物抵债”的规定与《网络规定》并无明显冲突,网络司法拍卖与“以物抵债”制度应相互融合,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变卖未果,亦可以“以物抵债”。具体程序大致如下:

备注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就“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本公众号在5月19日发布的从“黄世仁讨债”谈“债务重组”中已详述,感兴趣的同学可以查阅。

由上分析可知,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

后续

“以物抵债”的相关问题先告一段落,下一期,房地产企业重组专项话题将详解房地产企业在并购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税务相关问。那么,在房地产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到底会遇到什么样的税务问题呢?一旦出现这些问题,又该如何应对和解决呢?且听我们的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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