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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的宅基地上建房,房子应归谁

 良妹图书馆 2017-11-16

【案情】

    原告蓝甲(化名)与被告蓝乙(化名)是一对亲姐妹。双方的父母于上世纪70年代末离婚时,蓝甲跟随父亲蓝丙(化名)居住在忻城县××乡××街的24号泥瓦房,蓝乙则跟随母亲居住在隔壁的25号泥瓦房。蓝甲于上世纪80年代末到柳州市生活至今。24号房一直由蓝丙独自居住直至其于2009年元月去世。蓝丙曾于1991年、2006年两次出资将24号房推倒重建,使24号房由泥瓦房变成砖瓦房,后又演变成钢筋水泥砖混结构的平房。1994年,当地政府部门经过对24号房的宅基地进行测绘登记后,颁发了一本以蓝甲为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蓝丙因身体有残疾,经常得到蓝乙的照顾。2007年初,蓝丙立下书面遗嘱,表示其去世后房屋财产一切均归蓝乙所有。蓝丙去世后,蓝乙以继承父亲的房产为由搬进24号房。蓝甲要求蓝乙搬出24号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蓝乙搬出24号房。原、被告双方均没有24号房的房产证。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蓝乙申请对24号房屋进行估价鉴定。经房地产部门鉴定该房屋价值61000元。被告蓝乙辩称其是通过继承父亲蓝丙的财产取得24号房的。虽然蓝丙生前将24号房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蓝甲的名下,但并不表示蓝丙没有使用权。24号房是父亲蓝丙出资建造的,所以房子应属于父亲蓝丙所有。蓝丙身体有残疾,需要子女的照顾,可蓝甲对父亲不理不问。蓝丙的生活起居基本上都是由蓝乙一家人照顾。蓝甲对父亲不尽到赡养义务,所以蓝丙立遗嘱剥夺蓝甲的继承权并将房子交由蓝乙来继承。蓝甲要想得到房子就要付给蓝乙相当于房子价值的6万元,蓝乙才会搬出24号房。

    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在我国,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人并不能取得建筑物的产权,而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归属应以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使用者为准。因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原告是24号房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所以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原告取得。原告要求被告撤出24号房,实质是行使物上请求权。依照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对妨害物权的人请求排除防害。原告要求排除防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的父亲蓝丙出资建造24号房,但蓝丙并不因此取得24号房的所有权。蓝丙立书面遗嘱时无权对24号房进行处分,被告亦不能根据遗嘱取得24号房的所有权。被告的辩解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在庭上表示如果原告给付房款60000元即撤出24号房,被告的主张与原告的诉求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同意给付,对被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蓝乙的上述主张可以通过另案寻求得到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蓝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位于忻城县××乡××街的24号房。

    案件宣判后,被告蓝乙在上诉期间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蓝乙搬进24号房是否构成对蓝甲的妨害?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上是:在他人的宅基地上建房,房子的所有权应当由谁取得?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农村村民才能申请集体所有的土地作宅基地。本案原告蓝甲系农业户口人员,而双方的父亲蓝丙系非农业人员,因此,蓝丙是不能申请得到宅基地的。在当地人民政府对24号房进行测绘登记时,独自居住于24号房的蓝丙只能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蓝甲的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虽然原告蓝甲一直不在户籍地生活,但其作为24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仍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人所该享有的权利。在我国,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人并不能取得建筑物的产权,而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即“房随地走”。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归属应以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使用者为准,24号房的所有权应当由原告蓝甲取得。虽然原、被告的父亲蓝丙出资建造24号房,但蓝丙并不因此取得24号房的所有权。蓝丙立书面遗嘱时无权对24号房进行处分,被告亦不能根据遗嘱取得24号房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撤出24号房,实质是行使物上请求权。依照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对妨害物权的人请求排除妨害。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出24号房是有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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