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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与法定冲突的解决办法

 GXF360 2017-11-16

建筑施工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与法定冲突的解决办法

文 / 李 慧

在实际工程活动中,招标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往往会约定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解释顺序优于中标通知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针对这种情况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文分析了实践与理论相冲突的矛盾,并结合建筑施工合同的特殊性给出解决建议。

1 引言

在建筑工程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在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有关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的部分,往往会约定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的解释顺序优于中标通知书。一方面招标人若审查投标文件中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或相悖之处难度比较大,招标人倾向于以招标文件为准;另一方面,招标文件包括了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等实质性要求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这两方面原因使招标人更倾向于在合同的解释顺序中将招标文件放在中标通知书或者投标文件之前。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①合同协议书。②中标通知书(如果有)。③投标函及其附录。④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⑤通用合同条款。⑥技术标准和要求。⑦图纸。⑧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⑨其他合同文件。从中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是优于专用条款的,因此就出现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相矛盾的情况。当招投标双方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维护法律的权威,还是适用合同双方约定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实际工程实践中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2 建筑施工合同解释顺序之相关理论分析

工程实践中发承包在合同中约定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的解释顺序优于中标通知书,这与《合同法》《示范文本》及《民法通则》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形成了三种矛盾。

2.1 实践中双方合同约定与《合同法》中的规定相矛盾

《合同法》中按照合同订立的先后顺序规定: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顺序越往后越接近合同成立,其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意思越高。从建筑工程合同生效角度看,要约一经发包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对发承包双方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如任一方未按规定履行合同中条款,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可类推出施工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的解释顺序应优于投标文件或招标文件,这与实践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释顺序是相矛盾的。

2.2 实践中双方合同约定及《民法通则》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法》中的规定相矛盾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条规定即是对于私法自治原则的确认。法律制度赋予并保证每个民事主体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民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也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在意志上独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受他方意志支配。这都使发承包双方基于合意达成的合同在解释顺序中约定招标文件优于中标通知书的条款有法律依据。很明显这与《合同法》中的规定是相矛盾的。

2.3 实践中双方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的规定相矛盾

《示范文本》中规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相互解释,互为说明,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是中标通知书优于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和通用合同条款。该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因此与实践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文件解释顺序是相矛盾的。

3 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

对招标文件的定性会直接影响到契约的效力及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实际工程惯例中,招标文件被算作“要约邀请”,《招投标法》第十六条、十七条也表明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属于要约邀请。并且招标文件是招标人向不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发出邀请,使投标人向招标人给出要约,若投标人放弃邀请,可不参加投标,即不递交投标文件,这也符合《合同法》中“要约邀请”的条件。

从另一角度来看,招标文件又有别于一般交易活动中的要约邀请,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和招股说明书。《招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从中可以看出,招标文件一方面初步规定了受要约人和要约人双方应负的法律责任在里面,例如:工期、付款方式、计价方法等,并且规定了一段时限的法律约定,这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是基于双方协商达成的,即招标文件中包含了本应属承诺人的意思表示(属于法律行为),而通常来讲要约邀请是契约之准备,性质上为事实行为。另一方面《招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条规定表明招标人发布的招标文件在开标前十五天对招标人具有约束力。而且招标公告中规定的招标方式、招标时间、地点,都不允许招标人随意改变,更不允许擅自宣布招标公告作废。招标公告一经发出,就在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产生招投标关系,尤其所规定的招标方式、招标期限,对招投标双方都有约束力,而且具有法律效力。这与传统理论认为要约邀请不产生法律效力是不相符的。这都使得建筑工程领域招标人单方编制的招标文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4 合法性之法理分析

4.1 法律效力

通常,法律效力可以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也叫狭义的法律效力,狭义的法律效力,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合同法上可能是以时间效力为主,对于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来说是“法律对什么事的约束力”,应该是属于对空间效力的方面更加放在优先考虑位置上。

4.2 《示范文本》的性质

《示范文本》为非强制性使用文本。合同当事人可结合建设工程具体情况,根据《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合同权利义务。

法律有规定的,并且是强制性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定。否则违法,倘若法律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一般规定,应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就是为什么民法的意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了。

5 理论解决办法

从上可以看出,合同中约定解释顺序招标文件在中标通知书之前是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招标文件中有些明显使招投标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加大投标人中标后履行合同风险的内容,这时合同中解释顺序的约定还受法律保护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比如《招投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履约保证金的比例也是有规定的,通常为工程造价的5%~10%,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招标人不得漫天要价。履约保证金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补充,必须具有独立性,由双方认可的机构负责收缴、存储、执行和返还。

综上所述,当出现三个合同文件描述不一致且不能相互解释时,可参照一下原则作出解释。

(1)若合同文件解释的先后顺序是经招投标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注明的且双方就解释顺序没有异议的,则按照双方约定,招标文件优先解释。

(2)若招标人即业主坚持按照合同约定使招标文件解释顺序优先,而施工方坚持认为中标通知书的解释效力高于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则根据双方冲突的内容,在双方均无过错和过失的前提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均衡考虑双方的利益。当一方有过错或过失时,则要保障对方的利益,作出不利于过错方或过失方的解释。如三个合同文件不一致的内容是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则要以招标文件中的内容为准,作出不利于施工方的解释。

(3)若业主坚持按中标通知书解释顺序优先,而施工方坚持认为按合同约定的招标文件解释顺序优先,双方相互争执不下,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处理同(2)。

6 结论

施工团队供过于求的这种现状使其处于极不利的地位,为拿项目形成激烈竞争的局面让发包方掌握了主动。即使招标文件对投标方提出很多苛刻的要求,投标方为中标便千方百计地满足要求,比如签订的合同中合同文件解释顺序招标文件写在中标通知书之前,有时候会给投标方带来极大的风险,但投标方也会极不情愿地默认,这种现象极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发展。所以,对在建筑施工合同实践中招投标双方约定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在中标通知书之前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本文认为应依据建筑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和具体冲突的条款而定,要综合考虑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一概而论,作出不利于合同顺利实现的解释。

(作者单位:河南商丘师范学院建筑工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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