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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两次陈述不一致,以哪次为准?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1-17

庭审中,两次陈述不一致,以哪次为准?

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张某与周某在同学聚会时经朋友介绍认识,2007年12月6日,在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周小某。婚后,张某发现周某性格暴躁、懒惰。并且经常出入色情场所,有多次出轨行为。但是考虑到周小某年幼,在双方父母的多次劝说下,张某多次原谅了周某的不轨行为,但是周某变本加厉,不知悔改,怂恿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女人到家里大闹,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张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并且要求对婚后购买的房屋享有70%的份额。

在第一次的庭审中,周某口头答辩同意离婚,并且对自己婚后有婚外性行为的事实予以承认,后因双方财产分割问题,法庭同意双方继续举证和调取证据,人民法院决定将庭审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在第二次的开庭中,周某由于调取的证据对自己不利,担心在分割财产时,自己会少分,答辩时称:“虽然第一次庭审时我表示同意离婚,但当时是因为双方刚吵完架,我有情绪在里面,所以才说的同意离婚,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从未与她人发生性关系,经过慎重考虑后,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夫妻双方还有感情存在,孩子尚未成年,他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希望法院驳回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周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架,特别是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性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然周某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是综合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婚姻关系继续维系对双方并无益处,故张某要求离婚,法院准许。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在财产分割上应予少分,遂判决准许张某与周某离婚,婚后购买的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一套归张某所有,张某按照房屋折价款35%的比例支付给周某现金105万元。

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该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就是自认的法律依据,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自认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该案件中周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同意离婚并对婚外性行为的事实已经予以承认,并没有法定撤销原因,并且与后面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因此,周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的事实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周某在普通程序第二次的庭审中予以否定的答辩意见应不予认可,因为当事人对自己发表的意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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