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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张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紫色秋风书屋 2023-11-08 发布于江苏

案情特征

请求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偿还借款利息请求偿还借期内利息请求多个债务人共同清偿欠款请求赔偿维权损失因买房引发的债权纠纷

诉辩意见

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2、张某1共同偿还原告周某1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2、张某1是夫妻关系,周某1为周某2的父亲。 周某2、张某1于2019年购买房子时因资金紧张,向周某1借款300000元。 2019年5月17日,周某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某2账户转款300000元。 之后周某1多次向周某2、张某1催要,二人声称无力偿还借款,于2021年8月份为周某1出具欠条一份。 周某1再次催要未果,故此提起诉讼。周某2辩称,认可该300000元借款,我父亲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我们的,这是我父亲的养老钱。

张某1辩称,1、原告周某1虚构事实,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周某2与我结婚,婚后一个多月左右,夫妻二人就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到周某1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兴沅汽车配件经营部打工。 当时经营部的其他员工工资在五千元左右,周某1提出按照其他员工的标准,给两个人发放工资。 但因多种原因,周某1并未兑现承诺,也从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致使劳动报酬始终被拖欠。 答辩人在工作过程中多次提出过发放工资的要求,但是周某1总是拖延,始终不予发放。 2019年初的时候,我们夫妻提出要购买住房,希望周某1能及时把拖欠多年的工资补发。 后来在多次催要下,周某1提出买房的时候给300000元作为工资的弥补,也可以说是赠与,以后就不要再提拖欠工资的事情了。 如果按照人均工资的计算方式,周某1支付的300000元是远远不够的,但是考虑到是一家人,不要伤了感情,大家就都同意了。 因此,周某1起诉借款,明显是在虚构事实,是在为了让周某2在离婚诉讼中获取更多财产。 2、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合法权益的情形。 2021年1月11日,被告周某2起诉我离婚,云南省XXXXXX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案件,并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 庭审中,周某2为了占有更多夫妻共有财产,将周某1给付的工资款,虚构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出分割诉求。 2021年9月18日,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周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所谓的共同债务未予认定。 在周某2离婚诉讼被依法驳回后,周某1与周某2串通提起了本次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再次故意虚构事实,损害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相互串通,故意损害他人权益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 也就是说,如果将300000元认定为夫妻债务,周某2可以比答辩人多得到300000元的夫妻共有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周某1与周某2虚构借款关系,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效。 3、本案实为虚假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X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XX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周某1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8月6日被告周某2补写的借条一份;2、2019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周某2300000元的银行流水一份,拟证实原告出借300000元,二被告用于共同购买了云南省官渡区房屋;3、案例一份。

周某2质证称,1、借款是张某1借的,一直没有出具借条,后来由我出具的;2、转账记录是真实的,我予以认可;3、对于案例予以认可。

张某1质证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双方如果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立即出具借条,不应后补,我认为借条是虚假的,原告应当出具借款时借款人出的借条,否则承担不利后果;2、对于转账记录应当认定为赠与,我认为汇款就是赠与买房使用的,对于在云南的离婚诉讼,周某2没有出具借条,我们认为是出于某种目的书写;3、对于案例不认可,每个案子都有特殊性,法院可以作为参考。 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请,我认为本案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周某2提交2019年5月17日的两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作为证据,拟证实周某1当天出借给二被告300000元,我二被告也是当天去买的云南省官渡区的房子。 张某1曾经因为龙韵城买房子向周某1借款310000元,后来房子卖了,其又将钱归还周某1,当时我们也没有出具借条,这次也不是第一次借款了。

周某1质证称下,对于转账记录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款项是双方购买房屋,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不存在虚假诉讼。

张某1质证称,对于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周某1与周某2有串联嫌疑。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张某1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省XXXXXX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最高院法官:<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3、《北京晨报》有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婚后购房父母出资咋认定?法官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报道;4、《澎湃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法院发布2020年度打击虚假诉讼十大典型案例”;5、《山西生活晨报》有关“晋城法院:小两口离婚父子合谋签下了假借条”的报道。 上述证据拟证实本案涉及的300000元系赠与,本案系虚假诉讼,应予惩戒。

周某1质证称,被告张某1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周某2质证称,当时确实进行过离婚诉讼,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事实认定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周某2于2021年8月6日给原告周某1出具的借条是周某2单方出具的,证实周某2认可借周某130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房,但该借条上对利息约定不明;2、原告周某1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周某2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周某1于2019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周某2300000元,周某2在收到该笔转账后,当即转账给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二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住宅;3、云南省XXXXXX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周某2曾于2021年1月份起诉与张某1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也曾提及向周某1借款之事,官渡区人民法院以该债务涉及案外人为由,告知周某2在该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并在之后判决驳回了周某2的离婚诉讼请求;4、原告周某1及被告张某1提交的各种案例、观点及新闻报道在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证据,且观点差距很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2、张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1系被告周某2的父亲。 2019年5月17日,原告周某1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周某2300000元,周某2在收到该笔转账后,当即转账给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二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住宅。 2021年1月11日,周某2向XXXXXX人民法院起诉与张某1离婚,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上述300000元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张某1予以否认。 官渡区人民法院以该债务涉及案外人为由,告知周某2在该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并在之后判决驳回了周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1年8月6日,被告周某2向原告周某1出具借条,内容为:于2019年5月17日向出借人周某1以转账方式借到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用于购买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宏仁片区中豪澜山花园10幢7层702号房,借款期限两年,2021年5月16日还款,利息约定:按照银行利息支付。 现原告周某1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二被告曾在献县龙韵城小区购买了一处房产,为此向原告周某1借款310000元,后来二被告因故将该车房产出卖,并将3100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周某1。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1及被告周某2、张某1均认可周某1转账给周某2的300000元款项系用于周某2、张某1购买共同房产,其分歧在于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某1向被告周某2转账的300000元是属于周某2、张某1向周某1的共同借款还是属于周某1对周某2、张某1的的赠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排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原告周某1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一为周某2的借条,其二为周某1给周某2转款的银行流水。 对于证据一张某1不认可,由于周某1与周某2系父女关系,且现二被告感情不和,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现原告依据给被告周某2进行银行转账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张某1抗辩案涉3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赠予,且属于顶抵其劳动报酬的赠予,但被告张某1并未提供其为原告周某1提供劳务或周某1欠付其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其此项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周某1在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后,已经就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完成举证义务,而被告张某1并未就案涉款项属于“赠予”完成举证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二被告在购买献县龙韵城小区住宅时,原告也提供过借款,并且在二被告将该处住宅卖出后,将该借款偿还了原告。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事实,原告周某1于2019年5月17日转账给被告周某2的3000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用于购买夫妻共有房产的共同借款,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但案涉借条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1抗辩本案为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1、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1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某1、周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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