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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文件︱2017江苏省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下)

 清清泉源 2017-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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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务人财产

    1.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关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是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应予准许。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起诉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相关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撤销权适用范围,但属于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主张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益人以债权人债权数额明显低于其基于可撤销行为取得的债务人财产数额抗辩的,不予支持。

    2.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可以由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财产追加分配。

    3.破产撤销权纠纷的诉讼主体。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的,应以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被告,但不应列债务人为被告。

    4.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审理中应当注意,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的,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应予支持。

    5.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将让债务人的特定债权人取得原先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获得更多清偿,构成偏颇性清偿,有违债权平等、集体清偿原则,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担保行为应予撤销。审理中应当注意:一是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债务人自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二是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已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新设债务提供的担保。债务与担保同时设定的,担保具有对价利益,不构成偏颇性清偿,但规避破产撤销制度、将已有债务转换为新债务并追加财产担保的除外。三是用于追加担保的财产应为债务人财产,第三人为债务人已有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并不损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四是已有债务虽已设定财产担保,但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的,追加财产担保也将改变特定债权人清偿顺位,造成偏颇性清偿,相应担保应予撤销。五是财产担保的设立分为担保合意达成及担保物权取得两个阶段,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应理解为担保物权取得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

    6.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因可撤销行为取得的财产通过行使撤销权无法收回,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管理人起诉主张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怠于行使上述职责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债务企业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管理人起诉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缴付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认缴出资的,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或者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管理人起诉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返还抽逃的出资的,应予支持。

    8.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处理:一是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是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处理:一是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是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9.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的处理。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入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应予支持。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是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是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10.破产抵销权的例外情形。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债务人股东负有的以下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一是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所负债务;二是债务人股东因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三是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的成本性开支,共益债务是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

    1.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包括:破产申请费,鉴定费、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等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以及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费用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费用包括: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必需支付的场地租赁、材料、通讯等费用,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必需支付的费用,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拍卖的费用,档案管理费用以及其他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所必需支付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认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包括:刻制管理人印章费用、差旅费、调查费、通讯费等。外地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管理人赴本地履行职责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列入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依法由人民法院负责送达、公告形成的送达费、公告费,不属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不作为破产费用列支。

    4.聘请工作人员、中介机构费用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据此,经人民法院许可聘请人员的费用,应区分情况分别列支,管理人聘请本专业人员协助履行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聘请非本专业人员的,所需费用从破产财产中另行支付。

    5.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处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为查明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可以垫付破产费用,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

6.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是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是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是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是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是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是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权申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1.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与公告。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可见,公告适用于未知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笼统以公告方式替代通知方式。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清算报告、生效裁判文书等确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要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在该网站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2.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债权的申报。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申报。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及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记载于债权表。

    3.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4.申报债权的审查及异议程序。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将申报的债权编入债权表,管理人不得以债权不真实、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表。管理人应当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形成书面审查意见附于债权表,供债权人会议核查与利害关系人查阅。


管理人经审查对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在管理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由管理人予以复核,异议成立的,予以采纳,异议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核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也可不经复核程序,自收到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管理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由管理人予以复核,异议成立的,应予采纳,异议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核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也可不经复核程序,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债务人及该他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前述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复核通知书及债权表应当记载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及十五日起诉期间。债权人就自身债权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间未提起诉讼的,起诉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起诉后进行分配的,应当根据争议债权金额作相应提存。债权人就他人债权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间提起异议诉讼,生效判决认定异议成立的,已分配的部分仍应当依法回转。

    5.劳动债权的申报、审查及异议程序。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款项,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完成调查,列出详情清单,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的金额及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管理人应当予以通知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是职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职工直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职工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

    6.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经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权利,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予以调整。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管理人依法启动救济程序的,相应权利可以暂缓认定。

    7.债权表的确认方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予以确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的,应集中确认,无需就单笔债权分别确认。

    8.补充申报的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期日、逾期申报对于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

 

七、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

    1.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具体情形。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是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是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形成的债务利息。四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五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六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

    2.商品房买受人的权益。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关于商品房买受人的权益,应重点把握以下问题:


商品房的权属变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商品房权属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买受人以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或已实际占有为由,主张实际取得商品房权属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的规定,与其后颁布的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相符,应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系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规定,并非不动产权属规定。


商品房买受人债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2]16号)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据此,消费性买受人债权具有优先性,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债权范围,准确区分消费者与非消费者,依法审慎划定消费者标准,合理确定优先权效力范围,实现消费性买受人与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妥善平衡。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一是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赋予特定情形下商品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司法执行,在确定消费性买受人标准中可资参照。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2]16号)的规定进行审查。

    4.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的职工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后均欠付职工债权的,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之外的财产进行清偿过程中,应先行清偿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形成的职工债权,再清偿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职工债权。

    5.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职工集资款范围,重点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向不特定多数职工作出、职工借款是否源于劳动身份强迫、借款资金是否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

    6.代为清偿职工债权的处理。代为清偿职工债权形成的对债务人债权,按照职工债权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7.税收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 2012]9号)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八、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临时性机构,权利范围和权利行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主要包括决议职能和监督职能。债权人委员会是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临时性组织。

    1.临时债权额的赋予。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实践中,对于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

    2.债权人会议的议事机制。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但是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非现场表决方式形成决议。债权人放弃投票表决的,视为对相关表决事项的反对。管理人应当根据表决的赞成和反对票协助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

    3.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依该规定提出的撤销决议申请,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前述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

    4.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产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除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外,在计算决议是否通过时,出席会议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人数列入表决统计,但所持有财产担保债权额不列入表决统计。

    5.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及议事规则。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债权人委员会的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议事规则,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人数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6.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

 

九、重整和解

重整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利害关系方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债务清理、经营重组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重整被公认为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终止破产程序的法律制度。和解是一种积极的偿债方式,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延长清偿期限等方式,缓解债务企业偿债压力,为债务人再建提供机会和条件。相较之下,破产清算是一种消极偿债方式。

    1.重整制度适用范围。重整制度具有保留企业营业价值、挽救危困企业的重要作用,但相对而言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较长,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破产,中小型企业的挽救一般采取程序相对简单的和解制度加以解决。对于长期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挽救无望的企业,应及时破产清算。

2.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破产重整申请由债权人、债务人提出,债务人以及出资比例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清算转入重整程序申请。审判中需要注意,一是数个出资人共同提出清算转入重整程序申请的,出资比例可以合并计算。二是基于债权人自治要求,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债权人可以申请清算转入重整程序。

    3.重整希望及重整价值的查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查明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希望及重整价值:一是可以召集申请人、债务人、出资人、政府及有关部门、专业中介机构举行听证会;二是可以商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出专业意见;三是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政府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征询意见。

    4.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一是债务人具备自行管理能力,企业治理结构能够支持企业正常运转;二是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不致损害债权人利益。

    5.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拟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既避免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也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导致合法正当的重整程序无法推进,应重点审查的事项包括:一是至少有一个表决组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是未通过重整计划的债权人表决组所获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三是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是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五是经营方案具备可行性。

    5.和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破产和解申请由债务人提出,债务人也可以申请清算转入和解程序。审判实践中,基于债权人自治要求,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债权人可以申请清算转入和解程序。

    6.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二是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三是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由债权人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7.重整、和解程序的法律适用。重整、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虽在资产处置、清偿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均系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各章节的规定也均适用于重整、和解程序,当事人提出的重整、和解程序并非破产程序、不适用破产程序相关规则的主张,不应支持。

 

十、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程序将企业全部财产用于债权公平清偿,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人责任免除。

    1.别除权的行使。别除权,是指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别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管理人进行。

    2.破产财产变价处置方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变价处置破产财产原则上应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实践中,虽然拍卖的方式有助于实现公平公正,但也存在成本高、耗时长问题,基于债权人自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采取拍卖以外的其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破产企业属国有性质的,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相关规定办理。

    3.破产企业的债权处理方式。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收债权。债权追收成本过高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放弃追收,也可以拍卖债权,还可以直接分配债权。

    4.破产财产分配报告记载事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是破产财产总额和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二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数额;三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债权的受偿数额和受偿率。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附破产费用明细表、共益债务明细表、各类债权分配明细表、分配登记表。

    5.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经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宣告破产,在最后分配完结后,经管理人申请并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程序终结。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破产和解程序终结。

6.内控审限。破产清算及重整案件、破产和解案件、无产可破案件内控审限分别为十二个月、六个月、四个月。

 

十一、法律责任

    1.债务企业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向工商行政等企业注册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前述情况,供相关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资格认定上予以惩戒。

    2.拒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3.拒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4.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5.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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