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车祸伤愈后再次受伤致残 事故致害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快递184期

 lgzlawyer 2017-11-19

法小妹

车祸伤愈后再次受伤,这回是谁的责任了呢?

案情介绍

2013年1月29日,董某驾驶普通客车在某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重型厢式货车避让时驶入对向车道,遇到小美父亲赵某驾驶的货车并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赵某及车上其妻孙某、其女小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一家三口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小美被送至医院救治,于同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2013年6月20日,小美再次至医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7月5日出院。出院当日,小美右股骨再次骨折,不得不在医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2014年2月6日,小美又至医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2月25日出院。

出院后,小美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万余元,请求判令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第二次骨折系小美自身原因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相关治疗第二次骨折的医疗费亦不予认可。

诉讼中,经小美一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小美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小美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判决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董某赔偿小美各项损失82000余元;李某赔偿小美各项损失20900余元。


主审法官:黄树杰,惠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裁判说理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董某驾驶的普通客车及李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均已在小美父母分别为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赔付完毕,故小美的损失由董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小美第一次取内固定后出院时,其交通事故骨伤后右股骨骨质自身强度其实未达到正常骨组织,负载功能未完全恢复,再次遭受外力作用时,容易再次发生骨折,故第二次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而两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小美再骨折系其自身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亦无证据证明第二次骨折对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加重影响,故对于小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予以支持。

法官评析

该案涉及到最终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从医学的角度来分析,小孩恢复能力强,第一次受伤治愈后,恢复良好的情况下可能不会构成伤残,因第一次骨折对骨密度等均有影响,从而导致该部位在遭受重力情况下比正常骨头更容易产生骨折。而且第一次受伤后会形成骨痂,若再次同一部位受伤,因之前有了骨痂再次愈合就增加了难度,导致恢复状态大不如前,从而构成伤残。从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分析,第一次骨折受伤,可能构不成伤残等级,二次受伤存在对基础伤情的一个加重因素,可能增加了构成伤残的可能性,原告能构成伤残就是因为第二次骨折导致。但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因为交通事故这一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是股骨骨折。无论第一次骨折能够直接构成伤残,还是只是一个诱发因素,或者是一个参与度因素,最终结果导致了伤残,如无证据证明伤者对二次骨折存在过错或其他人有加害行为,有因有果就应该赔偿。

没有第一次侵权行为的发生,就不会产生第一次的损害后果(第一次骨折),而没有第一次的损害后果为基础(因第一次骨折对体质等的影响),就不会产生第二次的损害后果(同一部位第二次骨折),就不会引发最终的损害后果(构成伤残),首次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伤者存在故意的加重行为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等其他非正常介入因素,即便二次伤害对该损害后果存在加重情形,侵权人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假定二次受伤对损害后果存在加重因素)并不等同于法律因果关系,医学角度可能第二次受伤才构成最终损害后果(构成伤残),但从法院判决的角度分析,应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供稿单位:惠山区人民法院

图片来源:网络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