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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上官辰 2017-11-19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上海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邝红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国晶,员工。

委托代理人:季闽峰,员工。

被申请人: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董家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超。

委托代理人:李成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上海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1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晶、季闽峰,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梁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国动公司称:国动公司与瑞能公司签订《设备施工安装合同》,其中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规则进行仲裁,该裁决应是终局性”。国动公司认为该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为:1、仲裁程序中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原告方”,故“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不存在;2、被申请人瑞能公司所在地杭州市有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等,申请人国动公司所在地上海市也有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等,故上述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条款应无效。综上,国动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设备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瑞能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设备施工安装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上述合同签订时瑞能公司所在地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国动公司在2011年就在杭州设立了分公司,对此应当明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未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且是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成立的。故瑞能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双方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国动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国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设备施工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1)2015年9月6日国动公司与瑞能公司签订了《设备施工安装合同》;(2)《设备施工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规则进行仲裁,该裁决应是终局性”。

二、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应裁通知书》。

三、瑞能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

证据二、三拟证明:(1)瑞能公司已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杭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瑞能公司的仲裁请求。

四、杭州仲裁委员会网页首页截图。

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网页首页截图。证据四、五拟证明:杭州市有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杭州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

被申请人瑞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国贸促会官网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2015年11月16日揭牌仪式报导。拟证明:瑞能公司和国动公司签订合同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尚未成立,合同双方对杭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是明确的。

二、国动公司杭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国栋公司在杭州设有分公司,其对杭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是明知的。

本院查明

对申请人国栋公司、被申请人瑞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能否到达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判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6日,国动公司与瑞能公司签订编号为GDJZ3320150605的《设备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第11.1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规则进行仲裁,该裁决具有终局性”。2016年10月8日,瑞能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杭州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案号为(2016)杭仲字第95号。2016年10月20日,国动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国动公司与被申请人瑞能公司在《贴牌设备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规则进行仲裁,该裁决具有终局性”,上述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理由是:仲裁案件中不存在“原告方”,即使将该“原告方”认定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在合同订立时,仲裁申请人尚未确定,国动公司和瑞能公司都可能成为仲裁申请人。国动公司所在地在上海市,瑞能公司所在地在杭州市,根据上述仲裁协议的约定,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及杭州市的仲裁委员会都是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案所涉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动公司与瑞能公司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国动公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上海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GDJZ3320150605的《设备施工安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海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斐

代理审判员李洁瑜

代理审判员谢银芝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不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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