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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陕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消防管道)

 铎爷 2017-11-20


  • ​(2011)雁民初字第00478号

    ​原告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被告陕西**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与被告陕西**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7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雁塔区某楼盘”****室,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单价为****元每平方米。

交房时间是2007年7月31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

依据被告给原告出示的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出具的“建筑物分户实测平面图”记载,****室的实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故要求被告返还面积差异部分**平方米的房价款**元。

***年*月,被告给原告寄发了“收房通知”,但因被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故当时未收房,后经查证,原因是被告违章将规划用途为实验楼的项目私自改建成商品住宅而无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无奈于****年**月**日收房,但在房内进门处的厨房中间位置和二层卧室位置贯通安装着占地面积约为***平方米的消防管道,对此被告在整个售房过程中,即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在户型平面图中标出,就将有如此严重缺陷的瑕疵房按标准房出售,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给原告造成套内面积减少**平方米,整套房屋空间结构被破坏,增加装修厨房和卧室消防管道花费设计费,材料费,施工费,误工费等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差异部分的房价款376.52元。

2、被告承担室内安装消防管道的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96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无异议。

第二项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年**月**日,原告接收了房屋,原告验房时从未表示被告所交付房屋有任何瑕疵,更未提出厨房内消防管道对房屋的影响,原告也签署售楼确认书,明确表示该房屋的交楼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

被告在开发建设“雁塔区某楼盘”时规划、设计、施工、销售等环节都经过了严格的审批,且房屋已经过房屋管理部门的分户实测,消防管道放置在室内符合相关规定,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对此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陕西*****”第*幢*单元*层****号商品房一套,层高*米,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元,房屋总售价为**元。

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贰种方式进行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

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未标注有消防管道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年**月*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因原告室内存在的消防管道贯通一、二层,原告花费***元对管道进行装修。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楼确认书、消防管道施工费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

因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中未显示有消防管道,但实际交付的房屋内确实存在消防管道,被告对此也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告知。

该管道占用了原告房屋内的使用面积,给原告的实际使用造成影响,被告的行为违约,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该管道装修花费4600元,该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因消费管道贯通房屋一、二层,对原告房屋在空间及平面的使用上均造成影响,因房屋使用功能上的损失,无法具体衡量,对此,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为宜。

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面积误差约定明确,故被告应将多收取面积部分对应的房款退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元,赔偿原告损失***元,合计****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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