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协助执行行为不服的,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答: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协助执行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此答复本公号昨日已推送,点击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获取) 即,行政机关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的协助执行行为是免责的。因此,行政机关应当打消思想顾虑,积极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当然,行政机关要严格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可超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的内容和范围。 2、问: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答: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此答复本公号昨日已推送,点击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获取) 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可诉请行政机关限期履行,但可以请求案件承办法官督促行政机关履行。 3、问: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哪些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 答: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诉法第114条和民诉法解释第192条,采取罚款、拘留、发出司法建议等强制措施,督促其履行。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民诉法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4、问:拖延办理是否构成拒不协助执行? 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四)项,拖延办理构成拒不协助执行,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处罚。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民诉法第114条规定的协助执行是指立即协助执行,不得拖延办理。 5、问:配合、协助义务和协助执行义务在法律适用上有何区别? 答:配合、协助义务和协助执行义务是有区别的。在司法机关人员执行公务时,一切有关人员和组织都负有配合、协助义务,但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主体(并非所有的主体)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违反配合、协助义务的,可构成对执行公务的妨害,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构成拒不协助执行;违反配合、协助义务的,应当适用民诉法第111条第(五)项和民诉法解释第187条,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应当适用民诉法第114条、民诉法解释第192条(协助执行义务人为单位的)以及民诉法解释第188条第(五)项(协助执行义务人为个人的)。 民诉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民诉法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6、问:对于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如何进行处罚? 答:以上三种情形因有专门性规定,应当适用民诉法第111条和民诉法解释第189条(三)(四)(五)项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民诉法解释第189条是对民诉法第111条的补充,增补了民诉法第111条没有规定的情形,以弥补民诉法第111条所不备,一定程度上属于规范的创设,而不仅仅是对民诉法第111条的解释。 民诉法解释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7、问: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是否可以请求行政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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