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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未提异议,不推定债权真实成立,第三人消极不作为视为履行协助义务,继续给付承...

 qhlsc 2019-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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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未提异议,不推定债权真实成立,第三人消极不作为视为履行协助义务,继续给付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第一、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含未到期)在诉讼中或执行中均可以保全,且第三人协助义务表现消极不作为则视为履行协助义务,即使第三人不提出执行异议,并不意味着保全的债权认可和债权真实有效存在。江苏高院评价“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其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在此阶段,即使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并不意味其认可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异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

对未到期债权保全冻结的法律后果,江苏高院评价“虽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如何保全被执行人未到期的相关程序作出规定,但应参照到期债权保全的相关规定执行。即便是未到期债权,东灵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债权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同样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不得对已被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债权予以支付。”

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与债权保全冻结之间的关系,换言之,缺乏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是否会导致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失效。有必要考察冻结到期债权的条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以及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适用本规定。换言之,财产保全、先于执行以及执行程序中,冻结的文书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次,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含未到期)构成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之列,不能豁免执行,未到期债权依然可以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换言之,未到期债权保全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仅仅是不采取实施处分措施。我们认为,对到期债权向次债务人发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包括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冻结到期债权的法律效力,只要求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得清偿,次债务人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只要其消极地不向债务人支付,即视为履行了义务。

第三、如前所述,债权冻结第三人的身份是协助义务人,第三人消极不作为视为履行了义务。这时第三人或次债务人继续给付债务人或他人(包括履行法律文书),则违反的是保全冻结协助义务(与到期债务履行通知无关),构成擅自支付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评价“本案所涉执行异议系因执行法院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东灵公司追回其擅自向峻峰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837445.58元所引起。”这意味着对执行行为的审查指向明确,南京中院审查方向偏离“即未审查东灵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支付行为以及建邺法院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以及冻结东灵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问题,却围绕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并以建邺法院上述执行行为违反执行规定第61条及63条为由,撤销建邺法院(2013)建执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四、关于涉到期债权的执行异议程序问题。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征求意见稿)十、涉债权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1.执行法院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第三人对诉讼前、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有关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执行实施行为有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第三人)未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应享有的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责令第三人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第三人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第三人妨害执行的责任。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确实存在擅自支付行为的,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第五、赋予第三人或次债务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是对冻结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第三人或次债务人对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对第三人或次债务人停止执行,指的是对债权不能实施执行处分措施,并不意味着债权冻结失效。例如(2017)鲁执复83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在采取处分措施时,必须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先行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院不得就异议部分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并非导致冻结裁定被撤销。

案情介绍

一、银泰公司诉钰富虹公司、峻峰公司、贺玉金、贺富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建邺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钰富虹公司归还银泰公司代偿款3056687.4元及利息;峻峰公司、贺玉金、贺富春对上述两项还、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邺法院在执行中,根据被执行人峻峰公司的纳税信息线索查明,东灵公司与峻峰公司存在经营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6日向东灵公司作出(2013)建执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峻峰公司材料款300万元。

2014年1月16日,建邺法院到东灵公司调查时,东灵公司仅认可大约5万元的货款未付。2014年11月11日,建邺法院向东灵公司发出(2013)建执字第783号《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1、限期追回擅自向峻峰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837445.58元,将该款缴纳至建邺法院;2、将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财务凭证交至建邺法院审计。

2014年11月4日,建邺法院依据(2013)建执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东灵公司在宁波银行的账户存款87231.18元;当日,建邺法院冻结了东灵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账户存款250万元。次日,建邺法院解除了东灵公司在宁波银行的账户及存款的冻结措施。

二、东灵公司提出异议。2015年1月16日,建邺法院对东灵公司的执行异议审查作出(2015)建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为,异议人东灵公司与被执行人俊峰公司发生经营往来,但双方往来账款已基本结清,异议人已提供与被执行人之间相应往来账本予以证实。虽在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双方仍有经营往来,但异议人系正常生产经营,且已支付了对价。因此,异议人主张撤销该院(2013)建执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追款通知》之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银泰公司称东灵公司处仍有大额结存货款未付,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2015年12月14日,建邺法院(2015)建执异字第00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3)建执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 

三、银泰公司申请复议。南京中院审查认为,首先,东灵公司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主体,建邺法院作出的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基于被执行人峻峰公司对东灵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执行规定》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规定,应当直接向东灵公司送达并书面告知其异议权。因此,建邺法院在对到期债权执行的程序上存在瑕疵。其次,东灵公司对建邺法院认定的到期债权有异议,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不应对东灵公司强制执行。因此,建邺法院对东灵公司采取的执行行为欠妥。第三,建邺法院作出的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效力仅及于已存在的债,对其后发生的债不具有拘束力,且东灵公司提出异议后,建邺法院不应当再进行审查,银泰公司可以通过代位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建邺法院在执行中对第三人东灵公司实施的执行行为不当,该院作出的(2015)建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银泰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6年4月6日,南京中院作出(2016)苏01执复52号执行裁定,驳回银泰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所涉执行异议系因执行法院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东灵公司追回其擅自向峻峰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837445.58元所引起。因此,其争议焦点为:建邺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建执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东灵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支付的行为。

首先,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其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在此阶段,即使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并不意味其认可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异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因此,银泰公司以东灵公司未提出异议为由,推断峻峰公司在东灵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但该条规定中的到期债权,是指已经实际发生且尚未到期的债权,而非将来发生的债权。即该债权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时已经存在,仅仅是付款时间尚未来临而已。虽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如何保全被执行人未到期的相关程序作出规定,但应参照到期债权保全的相关规定执行。即便是未到期债权,东灵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债权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同样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不得对已被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债权予以支付。

第三,关于东灵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支付及其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东灵公司在建邺法院送达冻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存在擅自支付行为的,东灵公司有责任在执行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予以追回,否则应当在擅自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建邺法院及南京中院在异议及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并未围绕东灵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支付问题进行审查,即未审查东灵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支付行为以及建邺法院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以及冻结东灵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问题,却围绕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并以建邺法院上述执行行为违反执行规定第61条及63条为由,撤销建邺法院(2013)建执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银泰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南京中院(2016)苏01执复5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裁定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执复52号执行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到期债权丨擅自支付丨妨碍冻结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监392号“江苏银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东灵塑胶有限公司、南京钰富虹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书”(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沈燕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205)。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十三条 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征求意见稿)

十、涉债权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执行法院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
第三人对诉讼前、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有关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执行实施行为有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第三人)未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应享有的异议权利。
人民法院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责令第三人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第三人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第三人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确实存在擅自支付行为的,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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