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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儿童权益代表人”探索的方向

 萨拉丁123 2017-11-25

程序法设计的一基本假设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没有独立诉讼行为能力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维护者,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未成年子女参与诉讼。然而,基于这样一种假设所设计的诉讼程序所面临的一个尴尬困境是,当监护人怠于或拒绝,甚至与未成年子女存在利益冲突时,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将处于严重被漠视甚至被侵犯的状态。例如在扶养费纠纷中,如果未成年子女需要起诉监护人时,则会出现监护人既是“原告”又是被告,立案都存在障碍的荒唐现象。如何破解类似尴尬,考验着司法的智慧。

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民事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妇联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探索,例如四川泸州的判例。在南京也出现过设立“诉讼监护人”,由共青团或社会公益组织选派诉讼监护人代理诉讼的探索。上述探索无疑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也是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借鉴。不过,这些探索更多的是着眼于化解先行民事诉讼法的尴尬,完成“立案”的形式要求,并进而实现通过司法维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目的。但是,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地位问题,以及在承认其独立地位、独立利益主体的前提下,由谁来弥补其诉讼能力的不足,并且能够中立而专业的代表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等基本理论问题,尚未能深入探究。

面对这样的理论与实践不足,我很高兴地看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的试验与成功判例的出现。“儿童权益代表人”相对之前泸州和南京的探索的一个不同与进步之处是,更加鲜明的强调了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立地位与独立利益诉求,有助于化解或者弥补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靠不住”时,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缺陷与不足。这一探索,也比较接近于儿童福利制度较为发达国家的“儿童保护官”制度设计。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代表儿童利益的主体出现,无论是叫儿童权益代表人还是儿童保护官,或者其他名字,其合法性及理论依据是国家亲权理论。国家亲权理论的内涵有三:一是认为国家,而不是父母,才是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二是当父母不能、不宜或者拒绝履行监护权时,国家有权力也有责任进行干预直至接管监护权;三是国家监护权的行使必须是为了孩子的最大利益,即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基于国家亲权理论,需要有一个独立、专业的主体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监护权,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一不同于父母的代表,各国的叫法不一样,但通常统称为“儿童保护官”。儿童保护官的重要职责之一是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适宜代表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时,以独立诉讼主体身份参与诉讼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亲权理论的视角有助于我们厘清普陀法院“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试点中的一些尚未明了或存在争议的问题:

       就名称而言,“儿童保护官”的提法,较之儿童权益代表人更为凸显了国家监护人的身份,也更加权威和准确。

就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而言,儿童保护官是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且中立和专业的“国家监护人”代表。其基本职责是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遵循的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就启动程序而言,儿童保护官应当积极主动行事,以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为原则,法院也可以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依职权通知或者追加,并且无需征得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同意。

在庭审过程中,儿童保护官对于所有与未成年人利益直接和间接相关事项,均有权也有责任发表意见和答辩。作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代表,其在民事法庭的席位宜设置于原告旁边。

国家儿童福利部门(我国为民政部门)是各国公认的儿童保护官的选派责任主体,至于儿童福利部门选派什么样的人作为儿童保护官,注重的是其专业性,而非身份。例如,民政部门可以选派公职人员身份的儿童福利工作人员,也可以选派妇联组织、共青团组织、社会公益组织、社工等充当儿童保护官。不过,在我国目前儿童福利制度还不发达,民政部门儿童保护意识和能力还处在发展之中的情况下,由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作为儿童保护官的选派责任主体,也不失为一种现实和可行的路径。


(2017年11月24日下午,在上海市高院主办的“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专家研讨会上的书面发言,由研究生林需需代为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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