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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

 隐遁B 2021-12-28

执行和解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

文/胡渡渝 冷悦菊 白 欧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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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中评判民法典第三十五条中的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综合财产权益、未成年人意愿、监护人意见、未成年人客观需求、监护人经济条件、替代性补偿等因素综合认定。亲权与监护权身份重合时,适用监护权标准从严认定执行和解监护责任。监护人擅自同意和解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构成监护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予以阻止。



一审:(2020)渝0116民初9075号 

执行:(2021)渝0116执1505号



申请执行人:代某吉。 

被执行人:代昌平、黄建荣。

代昌平、黄建荣系代某吉的祖父母。2016年,代昌平(被拆迁人)与当地征地拆迁办公室(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安置对象包括代昌平、黄建荣、代某吉在内。协议签订后,代昌平领取拆迁安置款共计530597元,但未向代某吉支付其应得的拆迁款份额。2019年,代某吉父母离婚,其抚养权归母亲赵金霞。经代某吉起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代昌平、黄建荣应给付代某吉拆迁奖励、货币安置款共计108125元。因被执行人代昌平、黄建荣逾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代某吉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08125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希望减少案款换取一次性付款,以达成执行和解。



江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被执行人提出希望达成执行和解,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利,避免案款减损损害未成年人权益,法院以财产权利告知书形式就案款性质、保管及处分向双方当事人作出告知:一、该款属于未成年人所有财产,监护人对该款的保管和处分应当按照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二、对于被执行人提出减少案款以达成执行和解的意见,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其不宜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财产作出全部或部分放弃。经人民法院作出未成年人财产权利告知书,法定代理人赵金霞、被执行人代昌平、黄建荣当即表示“收到法院告知,同意和尊重法院告知内容”,并已全额兑现案款,支付执行费用。



本案为典型的执行和解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限度问题。民法典对未成年人健康发展提供全方位、多维度保障,集中体现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执行和解作为民事诉讼法规范的执行环节中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必定囊括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然执行和解通常以双方意思自治并协商一致为前提,必然涉及全部或部分既判利益调整,换言之,若执行义务完全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则不必称之为和解,而是执行完毕。由此引发亲权、监护权以及法院职权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顺位、和解妥协、权利放弃等交叉难题,必然涉及具体适用场景、适用条件、保护限度以及侵权责任等问题。

一、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下执行和解监护责任

民法典在民法通则监护制度基础上,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人自主权原则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的基本理念,并将这一理念体现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具体规定中。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主辅结合标准,即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解决未成年人相关问题纠纷的核心和基础,纠纷处理应围绕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并合理考虑其他要素。

一)执行和解监护责任需遵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内核 

民法典肯定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独立地位,未成年人因继承、受赠等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和因劳动、营业等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及其收益均属其个人财产,享有所有权。关于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监护责任,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由此,财产监护权很大程度上并非权利,而是监护人为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照管责任。尽管执行和解场景中,尽快实现诉的利益具有相当迫切性,但非为未成年人之最大利益,监护人仍不得代为放弃既判利益。本案中,减少案款执行对代某吉而言除了较快兑现执行权益,只有权益减损,且即使拒绝和解,胜诉权益仍有较大可能完全兑现,按照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监护人不得代为和解。 

(二)亲权与监护权身份重合时的执行和解监护责任 

我国民法采取大监护制度,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转为其他亲属监护、社会监护、国家监护。即无论未成年人是否有父母,均适用监护制度。大监护制度下,父母既是亲权人,又是监护人,而亲权人和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执行和解权限不尽一致,笔者拟从财产收益权、用益权、处分权三个方面进行对比。 

关于亲权。首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是否享有收益权和用益权,观点不一。有教授认为,亲权人与未成年子女间一般是家庭共有财产制,父母就未成年人财产享有收益权自属当然。即使不是家庭财产共有制,父母亦有这一权利,且亲权人对子女财产的使用是无条件的。另有学者认为,财产所有权归未成年人所有,其收益若归父母,不符合所有权基本理念,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权和用益权是有限制的。其次,普遍观点认为父母需为子女利益才能处分其财产。关于监护权,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理念十分明确,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收益权,只有在为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享有有限制的用益权和处分权。 

比较之下,因亲权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立法倾向于信任父母较之其他人更愿意为子女利益考虑,故亲子立法大多对亲权基于信任采取放任主义,对父母责任限制较少,而监护人责任显然严苛于父母亲权责任。 

笔者认为,按照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核心理念,亲权和监护权双重身份重合情形下,应从严选用,不宜因父母与子女有血缘关系而放大亲权权限。具体到执行和解程序中,即监护人(亲权人)需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维护未成年人胜诉权益,不得擅自达成执行和解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案款执行完毕后,需存入未成年人个人账户,监护人(亲权人)不得占有、挪用,亦不享有该财产收益。

二、执行和解中影响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评估要素

执行和解中的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不单指执行标的金额的简单加减,而是泛指财产权益、未成年人意愿、亲缘关系维系等相互作用下的综合利益。但对理性有限的法官来说,要穷尽其内容与范围是不切实际的,且最大利益这一不确定概念对法官而言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由此,个案中是否允许执行和解,必须评判相关要素以衡量是否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评估要素通常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人意愿。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一般而言,1 0 周岁以上具有相当辨别和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作出是否和解的选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本案中如代某吉出于尊老亲情希望减少案款执行以减轻祖父母压力,人民法院应适当考虑。但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认知可能具有片面性、带有情绪化,不足以作为决定性依据。尤其当未成年人作出和解让步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结合其他要素综合衡量其意愿真实性、合理性及对未成年人的客观影响。 

第二,监护人意见。监护人作为认知判断能力较为成熟的成年人,考虑问题相对全面,对未成年人财产情况、经济需求具备直观了解。若监护人主张完全执行胜诉权益,必定竭尽所能挖掘一切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客观情况,可作为重要参考。而若监护人单方面同意甚至试图促成执行和解,自当引起人民法院审慎注意。当然,人民法院在以未成年人、监护人意愿作为参考时,必须考量该意愿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监护人是否存有私心,以及是否符合执行和解法定程序。 

第三,未成年人客观需求。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成长需求均以财产需求为基础表现,如何保障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空间是影响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关键。尽管大多数未成年人处于亲权监护下,其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且甘愿不计得失地付出,但父母财产不足以负担子女费用时(如子女患重大疾病),为了子女利益可将未成年人财产用作补充。因此是否允许执行和解,应当充分考量未成年人未来成长需求。 

第四,监护人经济条件。通常情形下,监护人经济条件越好,对未成年人个人财产的要求越低,未成年人依个人意愿选择是否和解的自由度越高。衡量监护人经济条件,可以监护人职业、是否有固定住房、稳定收入等物质条件为参考。本案中,赵金霞陈述其离婚后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家庭经济并不宽裕,未成年人财产或需为其自身未来发展提供支撑,因此案款全额执行至关重要,不宜随意减损。 

第五,替代性补偿。如前所述,案款金额增减与未成年人利益大小不完全对等。本案中如代某吉出于祖孙亲缘情感自愿放弃部分财产权益,且此种放弃对其成长不构成显著影响;抑或执行和解后祖父母能在照管、教养等其他方面予以弥补;或者案款兑现具有现实紧迫性,综合权衡下适当让步可能更加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存在替代性方案情况下,需结合未成年人现实需求选取最优和解方案。

除前述要素外,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影响执行和解的要素,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权衡是动态的、开放的,具体因个案而定。适用规则上,若诸要素协同作用均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则不存在矛盾冲突;若诸要素协动作用但方向相反,如未成年人意愿与监护人意见冲突、主观意愿与客观实际冲突、即期利益与远期利益冲突,则须坚持以首先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之物质利益最大化为根本遵循,兼顾未成年人精神、心理的保护。

三、监护人擅自和解损害未成年人权益应认定为监护侵权行为

监护侵权行为,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般从正面规范监护人职责和未成年人权益,但并未明确监护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侵权责任法亦未对此种侵权行为作特殊规定。据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一般归责原则评判监护人在执行和解中擅自放弃未成年人财产是否构成监护侵权行为。第一,监护人实施了导致未成年人财产减损的客观行为。表现为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在执行和解中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放弃部分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此处不必考量监护人实施上述行为是否经过未成年人同意,如前文所述,未成年人意愿应作为评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要素之一,用以衡量损害后果。只要监护人行为客观上使未成年人财产减损,即符合本构成要件。第二,未成年人权益遭受损害。未成年人权益不单指财产权益,应根据前文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评述,综合评判相关要素,衡量监护人减损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是否违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如达成和解符合未成年人意愿且不影响其物质保障,或存在其它替代方案弥补未成年人财产损失,则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并未遭到实质损害。第三,监护人行为与未成年人权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未成年人权益遭受损害是监护人同意和解、减少案款执行造成的,如财产减损非因监护人行为所致,而系执行不能等其他原因,则不符合该要件。第四,监护人具有主观过错。即监护人明知自己达成执行和解的行为会发生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抑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本案中,监护人赵金霞明知其独自抚养子女且不具备充足经济条件,若赵金霞同意执行和解,减少代某吉应得拆迁款项,客观上将直接损害代某吉应得财产权利,有违代某吉个人意愿和客观需求,亦无其他替代性方案予以补偿,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不符,足以认定为构成监护侵权行为。

四、执行和解中人民法院可依职权阻止损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

监护制度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属性,随着福利国家和新公共行政的发展,未成年人监护的公法化、社会化越来越成为一种国际趋势。①民法典确立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②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家庭因其较强的私域性可能成为迫害未成年人最隐蔽的工具,而未成年人通常欠缺自力救济能力,公权力监督和干预监护事务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显然,监护事务时刻处于公权力监督之下。执行和解程序中,当未成年人权益存在被侵害风险,人民法院职权大于监护权能。若监护人完全为未成年人利益进行诉讼,人民法院依法推进诉讼程序即可;若监护人试图消减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其他人试图损害未成年人权益而监护人无所作为,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予以阻止。本案中,代昌平、黄建荣意图达成和解以减少案款支付,未成年人个人财产存在灭损风险,在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下,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作出未成年人财产权利告知书,对被执行人以及监护人赵金霞进行提醒、告知、规制,并设立专款专户保障未成年人财产不被挪作他用,避免未成年人权益遭受侵害。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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