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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已过期企业标准的食品可认定存在安全问题(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半刀博客 2017-11-25

【审判规则】  

食品生产者在其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已过期的标准,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未注明配料表,且在包装上使用绝对化用语,该商品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存在安全问题的食品。对此,消费者有权要求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退换商品并支付十倍于价款的赔偿金。同时,因食品安全法系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处理,与该法不冲突的地方行政规章可参照适用。 

【关  词】

民事 产品销售者责任 食品生产者 企业标准 过期 预包装 标签 配料表 绝对化用语 强制性规定 退换商品 赔偿金 特别法 十倍赔偿 地方行政规章

【基本案情】

X201255日在远东公司(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每盒448元的单价购买了十盒“武陵山珍家宴煲”,共计支付价款4 480元。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山珍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里面包含松茸、美味牛肝、黄牛肝、香菇片、老人头、茶树菇、青杠菌、球盖菌、东方魔汤料包等独立的预包装食品。该产品包装上印有“家中养生我最好”。除东方魔汤料包上未标示原始配料外,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标注了储存方法、配方、食用方法、净含量、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等内容。山珍公司原以Q/LW7-2007标准为企业生产标准,该标准过期后未能延续该标准,但继续标注该标准为产品生产标准。20129月,山珍公司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其企业标准已过期的情况,并于同年10月向卫生局(重庆市卫生局)备案后发布了当前使用的产品标准Q/LW0005S-2012

X以其购买的食品不合格,销售者与生产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远东公司退还货款4 480元,判令山珍公司承担5倍赔偿责任共计22 400元。

【争议焦点】

食品生产者在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该标准,未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注明配料表,且在包装上使用绝对化用语,此种情况下,该食品是否属于存在安全问题的食品。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远东公司退还原告X货款4 480元;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山珍公司支付上诉人X赔偿金22 400元。

【审判规则评析】

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按照法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并对食品安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食品经营者在其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已过期的标准,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未注明配料表,且在包装上使用绝对化用语,则该商品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存在安全问题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消费者在购买到存在安全问题的食品后,可要求赔偿损失及支付十倍于价款的赔偿金。

食品生产者在企业生产标准过期后未能延续该标准,但仍继续标注该标准为产品生产标准,违反了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同时,该食品系预包装食品,该食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未标示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产品包装上的文字系产品广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对禁止绝对化用语的规定。因此,该产品系存在安全问题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上述食品安全问题应按照前者的规定处理。而《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作为地方行政规章,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消费者按照《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要求食品生产者退换食品并支付五倍于价款赔偿金的请求与《食品安全法》十倍于价款的赔偿金规定并不矛盾,故可以适用该法律规定,由生产者支付消费者要求的五倍价款的赔偿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重庆市人民政府2011年《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

(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

(三)进口食品未经相关安全性评估的;

(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五)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予退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诉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产品质量法·产品与产品质量·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缺陷产品·制造缺陷 (T01020204011)

【案    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201419日)

【部门体系】 产品质量法学

【检  码】 C0409349+2CQYZ++0413B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人】 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 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55日,X在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购买了由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10盒,每盒单价448元,共计支付价款4 480元。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里面有若干独立的预包装食品,分别为松茸、美味牛肝、黄牛肝、香菇片、老人头、茶树菇、青杠菌、球盖菌、东方魔汤料包等。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储存方法、配方、食用方法、净含量、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等内容,但东方魔汤料包上没有标示原始配料。山珍公司原以Q/LW7-2007标准作为企业的生产标准,该标准过期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对标准进行延续,且该企业仍继续在包装上标注Q/LW7-2007作为企业的产品生产标准,该企业于20129月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企业标准过期的情况说明,于201210月向重庆市卫生局备案后发布了当前使用产品标准Q/LW0005S-2012

X认为其所购食品不合格,遂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东公司退还货款4480元,判令山珍公司承担5倍赔偿责任共计22 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远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X货款4 480元。

(二)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

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等问题,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问题。其一,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及其他问题。1.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食品,未按卫生部门的通知要求进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在其制定的Q/LW7-2007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该标准,违反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2.该食品中“东方魔汤料包”属预包装食品,该食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没有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3.包装上的文字“家中养生我最好”是商品包装中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事项以外的文字,符合广告特征,应适用《广告法》之规定,该文字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绝对化用语,不合法。其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上述查明的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标准、包装、广告方面的问题,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属于重庆市地方行政规章,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X要求参照该办法第67条之规定,退换食品,并支付价款5倍赔偿金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精神,应予支持。

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三、山珍公司支付上诉人X赔偿金22 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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