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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及修改建议 | 作者:阎萍

 丫胖子 2017-11-25

我国《海商法》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及修改建议 | 海商法资讯

海事 /  / 

作者:阎萍

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摘要:时值民法典起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海商法》修订呼之欲出之时,本文仅针对《海商法》下诉讼时效之中断规定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海事海商司法实践进行讨论、提出修改建议。

 

一、我国《海商法》时效制度的制订依据

 

1992年 6月 23日,原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其中关于时效的说明是:十一、关于时效草案第十三章规定的时效期间和起算日,绝大部分是依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拟订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是依照《民法通则》拟订的。即我国《海商法》时效制度的主要渊源是国际公约与《民法通则》。

 

二、我国《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 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海商法》第 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

 

抛开《海商法》267条第二款扣船中断时效的特别规定不提,就一般中断的法定事由,比较《海商法》267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140条之规定,显见:《海商法》267条的中断事由,缺少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时效的规定。

 

而正是这一点规定的不同,造成了海事海商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时效中断”判决标准不一的现实状况。这一状况,从小处说,会使当事人对此问题无法做准确的预判、大处说其实是反映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衔接以及衔接冲突对于海事海商司法实践所形成的不确定性。而司法的不确定性,将引起人们对司法如何实现公平、公正审判目标的某种忧虑。

 

基于此,对于海事海商司法中的时效中断制度给予梳理、澄清,进而作相应的制度调整,应有其必要性。

 

三、目前海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时效中断事由争议的解读、判定标准不一的现状。

 

对于《海商法》267条为何区别于《民法通则》140的规定,没有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作为中断时效的情形,其用意为何?我们试图从立法背景、立法渊源层面寻找答案,但并无相关的资料或者解释、说明。推测,或许是一个立法技术环节的缺失而已。

 

但恰因这一事由的缺失,导致了在海事海商司法审判实践中,对如何评断当事人的时效是否中断,进而判断是否拥有诉权、胜诉权等实质权利、义务的确认,产生的影响是本质的。因为,在我国,时效制度一直以来都是作为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权利的。

 

也正是由于这一缺失,造成在海商法的司法实践领域中,权利请求人依《海商法》寻求诉讼时效中断的救济时,便主要依赖、聚焦于如何判定“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之争。

 

下列已生效的法院判例(http://www./dxal.php),基本反映了我国主要海事法院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构成时效中断的观点与现状。

 

案例 1

 

在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 4号判决一案中,作为请求人的被保险人主张,作为保险人的被请求人对保险事故进行了检验、核定工作的行为系其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现,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法院认为,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应理解为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保险公司虽对涉案事故进行了检验、核定工作,但上述行为仅系保险公司决定是否进行保险赔付的前提和依据。而且保险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被保险人知晓了保险公司拒赔的意思表示。因此,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进行的检验、核定工作不能作为认定其同意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依据。

 

案例 2

 

在天津高院(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 160号判决中,请求人/被保险人(百事昌公司)认为,在其起诉之前双方一直就理赔问题进行磋商,并且,被请求人保险公司有同意理赔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法院认为,“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应为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就具体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百事昌公司在发现货物出险后,与保险公司及其在美国的代理人和海事保险理赔公司就保险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始终未能就具体赔偿数额达成协议,所以保险公司于 X日作出的“同意赔付合理费用”、“同意对受损货物进行索赔工作”、“在有条件限制情况下同意支付法律费用”等意思表示及……传真,均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案例 3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振兴船舶株式会社诉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一案中,该院认为,原告于 2002年 6月 24日向被告发出了索赔函,该索赔函因被告未同意履行,且该请求履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关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标准,因此时效不中断。

 

但对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的标准为何,该判决并未指明。

 

案例 4

 

广州海事法院在 2003年受理的“广东永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海珠新海船务运输公司船舶租用合同争议案”案件中,原被告虽然对双方函件商讨欠款事宜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我司在严重亏损的困境中,仍千方百计支付了大部分租金给贵司”,希望“不再追究双方的经济和违规责任”的解读,法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故不构成法定中断事由。

 

案例 5

 

2007年,广州海事法院在“原告广州市东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纠纷一案中,该院认为,根据《情况说明》和原被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不足以认定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原告关于被告同意就货物损失的赔偿方式及数额进行协商,构成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判例表明,在对于如何认定“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构成时效中断这一问题上,法院的评判原则是,即使请求人向被请求人提出了权利主张,并存在双方就主张进行具体协商的事实、行为,但只要被请求人未就协商的成果签字画押,便不能构成《海商法》第 267条的时效中断。

 

如此评判标准,虽然于字面、文义上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相符,但实际上,却对当事人之间曾经协商的事实、行为给予了全面的否定,也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行为作出法律上的客观分析、评价,因此,所做的判决结论通俗地讲,是一个比较“简单、粗暴”的结论。如此结论,一方面很难于客观上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难于公平地以理服人;另一方面,很容易让被请求人反悔自己曾经许下的言行、为自己对自己行为的反悔找到了一个好的借口。故,此种对时效中断的解读,于事实上,反而容易促使当人事背离“诚实、守信”、“合同是用来的履行”的基本交易原则。

 

由此可见,上列判例以被请求人是否作出“签字画押”的行为、事实作为确定时效是否中断的依据的作法过于讲求文义,而忽略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愿表达对是否构成时效中断的影响及其法律效果,因此,有失偏颇、公允,也无助于让当事人形成信守诚信的品格、起到促进经济秩序和谐稳定的目标。

 

案例 6

 

浙江高院在(2007)浙民三终字第 110号判决中,对于如何理解“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解读:

 

该院认为,《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意思表示,不限于书面,还包括口头或者行为方式,也非要求明确赔偿金额和赔偿期限不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不外乎同意赔偿或者拒赔,被告至今不向原告发出书面拒赔通知,而仅要求被保险人实施自行脱浅、施救、确定损失等,应当认定被告此前一直存有同意赔付的口头和行为方式意思表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长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如果许可保险人一方面以诸如资料未齐、损失未确定、内部审核、向第三人起诉等为由拖延赔付,另一方面又不作拒赔表示,待 2年届至,得能再以诉讼时效作抗辩,既非立法之本意,也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综此,其指示被保险人对搁浅船舶进行施救,包括要求联系救助单位、提出施救方案和编制预算在内的一系列行为,均具“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效力,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该案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行为;如何防止被请求人拖延时间,实现诚实信用与促进经济秩序稳定为目标,依法进行综合分析、评价,而不是简单结论。因而,其结论更能体现当事人之间的意愿与意愿的效力,更客观与具合理性。这一判决解读,从客观上而言,的确可以对被请求人的时间拖延起到限制,同时促使被请求人对自己曾经的所言、所行负担起责任。从而有助于被请求人保持言行的一致性,从而客观地履行双方已经达成的意愿,在双方之间形成交易秩序的稳定。

 

如此,也促使被请求人不再轻易依赖“本人没有对债务进行确认”为由,反悔自己的所言、所行。

 

明显,这一判例的结论,较之判例 1-5,更能体现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行为的整体的综合分析、评价,而不再是一个仅仅从双方争议的结果上看是否对争议达成了书面协议、数额的确认。因此,此种解读,较之判例 1-5,来的更合理、更通情达理、符合常识的思维。

 

案例 7

 

北海海事法院的(2006)海商初字第 101号判决对时效争议的认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本案时效期间应为 1年,从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的时间 2003年 7月 24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至2004年 7月 24日到期。但货损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2004年 2月,原告曾致函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予以复函,由此造成诉讼时效中断。

 

该判决以被请求人给予请求人的索赔进行了回复为依据,认定构成时效的中断。而这一结论下,法院没有对回复的内容中,是否具备了被请求人对债务的确认或者承诺支付的内容进行理论,可见,也是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本身出发,进行综合评判,得出结论。与案例 6有异曲同工的作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商法》267条时效中断的解释

 

最高院对于《海商法》267条的时效中断,并没有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而是以《实务解答》、《会议纪要》的方式,对此问题表明其态度。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

 

173.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义务人仅同意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就具体赔偿达成协议的,是否构成时效中断?

 

答:义务人同意与权利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就具体赔偿额达成协议,不能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2、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14.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承运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据以上解释,我们就不难理解判例 1-5中,法院对于时效中断所采取的严格的文义主义的解读了。

 

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法通则》下的时效中断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于《民法通则》的时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总计 24条的规定。

 

之所以制订该规定,在于《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只有七条。虽然最高院分别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批复对时效问题作了澄清,但基于对该制度的研究在理论上、实务中都非常薄弱,文章也不多,而审判实践中却有大量的此类问题的案件,需要相对完善的解释解决实务问题,故有此规定的出台。

 

众所周知,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为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时效)权利人要做出一定的牺牲和让步,同时债务人则不能通过滥用诉讼时效制度成为自己逃避债务的一个规矩。为平衡此间的利益,最基本的原则便是公平。而公平原则的底线、边界,则是在防止权利滥用的同时,也不得随意否定权利人的权利,同时,通过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等诉讼时效制度(即障碍事由),赋予债务人对权利人时效主张的抗辩权,以达公平平衡权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立法目标。为达此立法目标,该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扩张解释(第十条至第十九条),并在适用中止中断制度时候,所采取的立法原则是,如果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解释的情况下,那么本着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基点,做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综上最高院关于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可见:民四庭对于《海商法》与民二庭对于《民法通则》之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理解与意见,是冲突的。虽然《海商法》是特别法,但就时效中断的普通事由而言,《海商法》的规定并不比《民法通则》的时效中断事由有特别性。

 

六、建议

 

鉴于以上存在的问题,就《海商法》普通中断时效的事由而言,无论从统一时效制度的一致性、司法审判实践的稳定性,还是出于公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而言,建议:顺民法典起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海商法》修订呼之欲出的情势,修改《海商法》的诉讼时效中断(普通事由)规定,使之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中断相统一、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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