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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以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为中心(下)

 一山行人 2017-11-26

三、特别法上的解除事由规定

 

  在特别法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第25条、第35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第17条)、《保险法》(第15条、第16条、第27条、第32条、第37条、第47条、[39]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4条[40]第58条)、《破产法》第18条、《劳动法》(第24-32条)、《劳动合同法》(第四章)、《旅游法》(第63条、第65 -68条)等均有关于法定解除事由的特别规定。在一些规章条例中也有涉及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如《电信条例》(第21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6条)、《农业保险条例》(第11条)等,但严格来说,其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5项“法律”范畴,故不纳入本文的讨论范围。

 

  前述特别法规定,对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依次可以分为五种情形。

 

  (一)解除事由一般规则的具体化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未交出让金时土地管理部门的解除权)、第17条(未按约定提供土地时土地使用者的解除权),《保险法》第37条(未交保险费,合同中止起两年未达成协议)、第5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存在过错行为)、第32条第2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和第3项(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的过错行为)、第39条(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旅游法》第66条(因旅游者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均可视为对《合同法》第94条的具体化。

 

    须注意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16 条和第 17 条仅在明确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各自的主给付义务对合同解除的影响,本身并不存在对《合同法》第 94 条的解除事由的扩张或者限制。而前述其他条款则显然是针对不同特别立法的规范意旨和利益保护需求,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了特殊安排。这就意味着这些规定(往往是强制性规范)事实上排除了当事人再依据《合同法》第 94 条的一般规定行使解除权的可能。比如,《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规定了劳动者存在过错时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其中明确规定了六项解除事由,从而防止了用人单位依据《合同法》第 94 条主张其他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可能。

 

    另外,正如前文所述,此处特别有争议的是《旅游法》第 66 条关于旅游者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规定。[41]从理论上看,该条似乎可以认为是《合同法》第 94 条第 4 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具体化。但从该条各项的表述上看(如“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和“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等),该条中所规范的旅游者的不当行为更直接关系到的是其他旅游者的利益或公共利益,而似乎并非直接指向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旅行社本身的利益。笔者认为,对该条的规范意旨,必须结合《旅游法》本身的立法目的和相关规范进行整体解读。正如该法第 1 条所言,旅游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在于“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第 4 条规定“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 6 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在第二章“旅游者”中,第 9 条规定“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第 13 条规定了旅游者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等文明旅游的规定,第 14 条关于旅游者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照《合同法》第 94 条,似乎可以认为,基于《旅游法》的特别规定,文明旅游,对旅游团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等的维护已经内化为旅游合同目的的一部分。当然,从根本上看,旅行社的解除权涉及旅游者接受全面服务的利益和旅行社,甚至旅游团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具体平衡。因此,《合同法》第 94 条实际上仅具有体系协调上的指引功能,具体如何适用《旅游法》第 66 条,依然需要通过考察旅游合同的内在特质加以把握。

 

(二)任意解除权

 

    特别法上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主要有《保险法》第15 条(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劳动法》第32 条第1 项(劳动者试用期内的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法》第 32 条第 1 项、第 37 条(预告辞职程序),《旅游法》第 65条(旅游者行程结束前可以解除合同),均属于单方享有的任意解除权。这些规定,对于丰富任意解除权的事由及法律效果(如《旅游法》第 65 条第 2 款)都有重要的意义。前述规定都涉及继续性合同类型,但规定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不尽相同。其中,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基础在于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障性合同,是投保人为保障自己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是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产生,投保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劳动者的任意解除权的基础在于“保护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者的自由流动,从而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分配,促进经济的发展”,[42]同时也是为了纠正劳动关系的不平衡,弥补劳动者的不平等地位;[43]而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的基础在于“包价旅游合同具有旅游者必须亲自参加才能得到履行的性质,当旅游者出现因个人原因不能成行,或者已出行却必须终止行程的情形下,本法赋予了旅游者解除包价旅游合同的权利”。[44]

 

(三)其他法定解除的特殊事由

 

    《保险法》第 52 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第 58 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破产法》第 18 条(破产申请后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劳动法》第 26 条(用人单位解除无过失劳动者)、第 27 条(经济性裁员),《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用人单位解除无过失劳动者)、第 41 条(经济性裁员),《旅游法》第 63条(未达到约定成团人数的解除)、第 67 条(因不可抗力或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使旅游行程受到影响的)等条文均不能为《合同法》第 94 条前四项规定所涵盖,乃基于保险合同、劳动合同和旅游合同的特殊性作出的法定解除事由的特别规定。从内容上看,均属于因不可抗力之外的客观因素导致合同履行发生困难时发生的解除权。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在《保险法》第 16 条(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第 27 条(涉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第 32 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和《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第 5 项均规定了当事人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作为解除的事由。这一规则丰富了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盖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当事人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本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畴。而《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第 5 项指向的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上述解除事由都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并不能为《合同法》第 94 条的“违约行为”所涵盖。

 

(四)解除权的排除

 

    《合同法》第 94 条并未规定合同解除权是否可以被约定或者法定排除。特别法上明确排除解除权的规则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4 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人解除权的限制)、第 25 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涉解除承包合同的限制)、第 35 条(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的限制),《保险法》第 15 条(对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第 50 条(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解除权的排除),《海商法》第 227 条(保险责任开始后排除双方解除权)、第 228 条(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中对被保险人解除权的排除),《劳动法》第 29 条(对用人单位解除权的排除),《劳动合同法》第 42 条(对《劳动法》第 29 条排除解除权事由的进一步扩张)等。其中包括了对单方解除权的排除(《保险法》第 15 条、《海商法》第 228 条、《劳动法》第 29条、《劳动合同法》第 42 条)和对双方解除权的排除(《保险法》第 50 条、《海商法》第 227 条)。从立法理由上看,特别法上排除解除权的原因,或基于对弱势一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保护(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4 条、第 25 条、第 35 条、《保险法》第 16 条、《劳动法》第 29 条、《劳动合同法》第 42 条),或基于交易本身的需要(如《保险法》第 50 条、《海商法》第 227 条、第 228 条)。须注意的是,根据条文表述,《劳动法》第 29 条、《劳动合同法》第 42 条的排除解除权仅限于对非因劳动者过失性原因或客观情况需要(如裁员)产生的解除权。如果劳动者存在《劳动法》第 25 条、《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的法定过错事由,用人单位依然可以行使解除权。《保险法》第 16 条尽管没有采用类似的表述,但该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外”,在被保险人存在过错的场合,如《保险法》第 16 条、第 27 条、第 32 条等均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4 条限于“发包人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 25 条仅涉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解除承包的限制。该法第 35条则存有疑问。该条虽然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但这是否意味着在承包人违约的情况下也不能解除合同呢? 从该条随后的表述“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人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第 56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第 24 条的反面解释(如果完全限制发包人单方解除权,似乎就没有必要特别规定第 24 条),似乎依然存在发包人通过《合同法》第 94 条主张违约解除的可能。综合可见,尽管特别法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有排除规定,但这些规定似乎都仅限于对被解除权人并不存在可归责事由下的解除的限制。

 

(五)实质意义上的解除权规定

 

    值得说明的是,在一些特别法规范中,尽管没有采用合同解除的表述方式,但从实质上看,依然可能纳入法定解除权的规范加以考量,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4 条[45]和《产品质量法》第 40 条所涉及的“退货”、《专利法》第 44 条和《著作权法》第 31 条的“终止”。

 

   司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合伙企业法》第五节规定的“退伙”和“除名”。[46]《合伙企业法》第 45 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对照《合同法》第 93 条和第 94 条的规定,该规定更体现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如第 2 项规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要件。而第 3 项规定“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显然比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要求更为宽松。该法第 46 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似可认为是合伙协议中的任意解除权规定。而第 49 条关于除名的规定,除增加要求“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外,除名事由与《合同法》第 93 条和第 94 条的规定颇为相似。从《合伙企业法》第 45 条、第 46 条和第 49 条的规范内容看,基本已经排除了《合同法》第 94 条的规范空间。当然,《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范能否扩张或类推适用于合伙企业之外的交易领域,衍生出多方协议的一般规则,依然有待实践的检验。

 

(六)小结

 

    特别法上的法定解除权规定,进一步丰富了法定解除的类型和事由,对理解法定解除权的规范体系意义重大。与《合同法》第 94 条的一般规定相比,特别法之所以作出特别规定,既受特殊合同交易类型的影响,也往往受制于特别法特定的立法目的,尤其是对于合同弱势方的实质性保护(如限制用人单位的解除权,确立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确立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等)。这就导致相关规范的解释适用往往要从该特别法的立法目的和微观规范体系上加以解读(如前述关于《旅游法》第 66 条的解读)。再加上特别法上的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往往同时属于强制性规范,其对合同解除权的变更、扩张和限制,大大限缩了合同法一般规则的适用空间。

 

    与前述关于《合同法》分则部分的法定解除权规定相比,特别法上的法定解除权规定大大扩张了合同任意解除权和法定解除客观事由的规定,为抽象出《合同法》第 94 条之外的解除一般事由积累了大量的素材(我们可以思考一下,在不可抗力和违约行为之外,是否还存在着一些客观交易要素会影响合同解除权)。另有三点特征值得关注:第一,特别法规定创设了一种新的合同解除相关形态,即通过立法直接排除解除权的行使,从而直接限制《合同法》第 94 条的适用可能;第二,特别法上的法定解除权规定,除涉及解除事由的规则外,往往同时伴随着解除行使程序(解除权行使期限或解除通知的时间要求)和解除效果(返还和赔偿范围)的特别安排,[47]从而创设出平衡和调和解除双方利益的多元手段;第三,特别法在因客观因素导致合同解除的场合,往往同时有关于合同变更的并行规定。[48]这对于研究风险负担规则的多元化颇具意义。

 

四、司法解释中的解除事由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同样存在着大量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截至 2013 年,主要有:(1)《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 号)第 4 条(出让方因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第 6 条(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第 10 条(多重转让时的解除权,明确转引《合同法》规定);(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 号)第 117 条(解约定金);(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第24 条(涉及解除异议)、第26 条(情势变更解除);(4)《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 号)第2 条(预约的解除)、第3 条(无处分权合同的解除)、第25 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的解除)、第 39 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49](5)《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 号)第7 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解除引第 8 条的规定)、第 8 条(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或又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解除)、第 9 条(故意隐瞒重要事项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第 12 条(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的)、第 13 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第 14 条(交付面积与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 3%)、第 15 条(迟延交付,经 3 个月的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解除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定)、第 19 条(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第 23 -25 条(分别涉及因未订立担保贷款合同导致买卖合同被解除、因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相关解除效力规定);(6)《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 号)第 6 条(多重租赁中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的解除权)、第 7 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等不当使用,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恢复原状时出租人的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 219 条规定)、第 8 条(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时承租人的解除权)、第 10 -11 条(涉及解除对装饰装修物的影响)、第 16 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的,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时解除权的排除)、第 17条(次承租人对出租人解除权的抗辩)、第 18 条(次承租人对解除后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权利);(7)《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 号)第 8 条(发包人解除权)、第 9条(承包人解除权)、第 10 条(涉及解除效果,区分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或不合格);(8)《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3 号)第 10 条(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的可以解除)、第 12 条(旅游者单方解除时的后果)、第 13 条(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的);(9)《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 号)第 15 条(技术合同迟延履行时的催告解除规则)、第 23 条(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时的解除,区分事实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前或之后);(10)《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 号)第 4 条、第 5 条(涉及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1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 号)第 6 条(排除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第 7 条(排除保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时的解除权,即弃权规则)、第 9 条(解除合同条款非保险人免责条款范畴)。

 

(一)法定解除事由一般规范的具体化

 

    正如前文所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涉及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司法解释,严格来说,应属于对《合同法》第 94 条或其他涉及法定解除条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解释的范畴,而不属于《合同法》第 94 条第 5 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范畴。因此,前述相关规定的大部分都是在具体合同领域,对《合同法》第94 条及特别法上法定解除事由的进一步具体化。如前述法释[2005]5 号[50]第 4 -6 条,法释[2012]8 号第2 条、第 3 条和第 25 条,法释[2003]7 号第 7 条、第 8 条、第 9 条、第 12 条、第 13 条、第 14 条、第 15 条、第 19条、第 23 -25 条,法释[2009]11 号第 6 条、第 7 条、第 8 条,法释[2004]14 号第 8 条、第 9 条,法释[2004]20号第 15 条、第 23 条等。法释[2013]14 号第 6 条和第 7 条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排除规定,但根本上在于确立某些情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此也可视为对《合同法》第 94 条的具体化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规范中,有些在于明确具体领域合同解除的适用规则,从而排除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 94 条一般规则行使解除权的可能性。如法释[2003]7 号第 13 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因此,如果房屋质量没有达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当事人只能选择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进行修补等救济手段,而不能行使解除权;又如法释[2004]14 号第 8 条和第 9 条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解除事由的具体规定。有些则涉及对《合同法》第 94 条或其他法定解除权规定的转引。如法释[2005]5 号第 10 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多重转让时的解除权,明确提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又如法释[2009]11 号第 7 条规定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等不当使用,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恢复原状时出租人的解除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 219 条规定解除合同。有些虽涉及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但因同时涉及解除后果或解除程序的具体化,因此同样应该限缩在特定领域加以适用。如法释[2003]7 号第 8 条规定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或又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不仅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可以主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有的虽涉及对合同法一般规则的具体化,但基于相关规范的内涵,在法律适用上可以延伸到特定合同之外的合同类型。如法释[2012]8 号第 25 条提到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买受人行使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该项规则,旨在确定买卖合同中从给付义务的违反同样可以成为合同解除的事由,突破了传统民法以双务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为基础建构的解除规则。但基于买卖合同规则最大限度地可以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同时基于该项规则背后的法理基础(主从给付义务的划分并非决定解除权的关键),该项规则显然并不仅针对买卖合同。

 

    从上述规范内容的多元化可知,要正确理解《合同法》第 94 条法定解除事由一般规则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则之间的关系,需要通过考察司法解释具体规则的内在机理和规范意旨才能作出体系性判断。兹举一例,以作进一步说明。法释[2003]7 号第 14 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实践中,有买受人以该条为依据主张权利,即使出卖人愿意无偿赠送超出 3%部分的面积。从条文文义上看,显然符合该条的规范要求,但不乏实务界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 2003 年颁布这一司法解释,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避免开发商在房价上涨的环境下利用其强势地位,通过增减面积的方式从中牟利。因此,在当下房地产交易市场出现低迷的情况下,买受人不能利用该条规定,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转嫁风险,尤其是在出卖人愿意无偿赠送多出部分建筑面积的情况下,面积的增加本身并不导致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应该限制买受人的解除权。[51]分析这一审判思路,以“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作为判断买受人解除权的内在标准,似乎是以《合同法》第 94 条第 4 项重新(限缩)解释法释[2003]7 号第 14 条的规范意图,弱化后者可能存在的法律适用上的不合理性。这种审判思路是否妥当,尚需进一步论证,但其对于理解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而言(尤其是考虑到司法解释往往具有极强的政策性、短效性特征),显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二)解除事由的特别规定

 

    法释[2009]5 号第 26 条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 94 条所涉不可抗力解除或违约解除的范围,而是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方式补充了法定解除的新类型,即情势变更解除。作为对《合同法》解除一般规则的司法解释,该项规则同样具有合同法一般法上的意义。

 

    除此之外,法释[2000]44 号第 117 条的解约定金(以定金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规则,同样可以视为对解除事由的扩张规定。但从该项规则的历史发展上看,似乎也可认为该项规则属于区别于解除权的独立规则。从解约定金的规范内容上看,与一般法定解除权不同,其行使并不需要具备特殊的解除事由。从法律效果上看,解约定金同样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旦选择依据该条主张解约定金,原则上排除了适用《合同法》第 94 条行使解除权的可能。但一旦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 94 条主张权利时,是否可以同时适用解约定金的条款来计算违约的损害赔偿,依然值得进一步研究。[52]

 

    法释[2010]3 号第 10 条关于“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者”的规定,究竟属于解除事由的特别规定,还是应被视为《合同法》第 94 条第 4 项违约行为的范畴,依然存在探讨的必要。但该司法解释第 13 条关于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的解除事由规定,显然已经突破了《合同法》第 94 条前四项的规范内容,与前述情势变更的解除规则同样存在差异。但随着《旅游法》的颁布,法释[2010]3 号第 13 条与《旅游法》第 67 条(因不可抗力或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使旅游行程受到影响的)之间存在体系协调上的理论争议,尽管从实践操作上看,两者的区别并不明显。另外,法释[2003]7 号第 23 条、第 24 条的规定,分别涉及因未订立担保贷款合同导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因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两项解除事由。无论是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均属于独立的合同范畴。因此,以其中一个合同效力的变化(并不强调违约与否)作为另一个合同的解除客观事由,显然突破了《合同法》第 94 条的解除一般规则。对这一现象,究竟应从“交易基础丧失”的范畴加以理解,还是将其解读为合同联立理论的具体适用,同样需要理论和实务的进一步论证。[53]

 

(三)解除权的行使程序及其与法定解除权之间的内在联系

 

    前述司法解释中有部分规范属于解除权的行使规则和解除效果的规范,如法释[2003]7 号第 15 条,内容上与《合同法》第94 条并无直接联系。但法释[2009]5 号第24 条的解除异议规则是否可能对解除权的发生产生影响,笔者依然存有困惑。

 

    法释[2009]5 号第 24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该异议期的性质,可以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方案。一种解释方案认为,只要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而对方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应该适用该条的规定,进而得出合同被解除的结论;[54]另一种解释方案则认为,适用该条的前提是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必须首先依法具备了解除权,如果其事实上不享有解除权,那么,即使对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合同同样不能被当然地认定为解除。[55]

 

    从条文表述上看,该条显然是针对《合同法》第 96 条中的“异议”一词进行了解释,而从第 96 条的前半句“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的”可知,法释[2009]5 号第 24 条所提到的解除合同通知,显然也是建立在当事人享有《合同法》第93 条第2 款和第94 条的解除权基础之上。因此,第一种解释方案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56]但如果采用第二种解释方案,则其实践后果就可能导致法释[2009]5 号第24 条的形同虚设,盖对方当事人一旦提出异议(即使超出了第24 条的规定期限),法官依然需要实质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法的解除权。[57]要解决这一司法困境,一种方案就是直接废除法释[2009]5 号第 24 条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也可以尝试一种较为折中的方案,即将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则视为法定解除权的特殊规则———将对方在该条规定的异议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作为判断合同能否解除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再结合《合同法》第 93 条第 2 款和第 94 条的规定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换句话说,对解除权是否成立的判断时间节点可以从发出解除通知之时后移到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之日。

 

(四)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诸多规范,进一步丰富了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从内容上看,这些司法解释除了在具体的合同领域对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进行了具体化规定之外,同样存在创设大量新的法定解除权的规范内容。在理解相关规范和合同法定解除一般规则之间的关系时,必须审慎考察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和适用空间。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往往具有高度的时效性和灵活性的特质,因此,这些规范除了可能对具体的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有针对性的指导作用之外,也可能会带来大量体系整合上的破坏因素或不稳定因素。

 

五、变动中的体系整合和解除权的发展

 

    在传统民法典中,民法规则往往采取从一般到特殊的立法体例,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由各种具体规则中逐步抽象出共同性规范,最终形成一种“金字塔”式的规范体系。由此产生法律适用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处理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时,有特别规范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范;如果没有特别规范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范。这种规范模式,既存在立法经济上的考虑,同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持民法体系上的一致性和协调性。而现代民法的发展则呈现出一种“解法典化”的趋势,针对局部领域或局部行业颁布的特别法规范日益盛行,并往往体现出一种不同于传统民法一般规范的发展逻辑和价值取向。民法典传统规范和纷繁复杂的特别规范之间,往往不能简单地适用前述“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处理模式,由此也大大增加了“变动中的民法”的体系整合难度。[58]

 

    我国民法在发展过程中,尽管依然没有形成一部成文的民法典,但已逐步形成一个以《民法通则》为中心,以《婚姻法》、《继承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民事基本法律为基本内容,以一系列散见在其他立法中的民事规范,包括大量司法解释为补充的“中国特色的民法法律体系”。[59]但随着民事特别规范的不断涌现,中国民法同样面临着体系整合的重大难题。[60]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具体民事制度为中心考察民事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方法论上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正是在这样的意识下,以法定解除权的规范体系为中心进行具体制度层面的考察,着重把握《合同法》第 94 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范和其他法定解除权的特别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并试图通过这种微观制度层面的分析,对变动中的中国民法的体系整合路径作出一些探索。

 

    具体来说,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在法定解除事由的一般规则(《合同法》第 94 条)和特别规则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密的互动关系。法定解除事由的特别规则不仅可以扩展和丰富法定解除权的内容,尤其是加深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纵深理解,同时可能创设或整合出新的一般规则。这至少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在解除事由的规定上,除《合同法》第94 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解除和违约解除及法释[2009]5 号第26 条规定的情势变更解除这三种基本类型外,依然存在着大量因客观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这些法定解除权的特别规定,有些是基于客观的合同交易需要或风险负担安排,有些是基于特殊的立法政策上的考虑,但尚难抽象出原则性的一般规范。第二,在继续性合同场合,存在一些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包括单方或者双方的任意解除权,但其法理基础也各不相同,如旅游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更关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人身参与,委托合同中更关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程度,劳动合同中更关注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等,同样难以抽象出一般规则。但在继续性合同中是否存在区别于一般解除权的独立规范体系,依然有待观察。第三,在特殊情况下,法定解除权同样可以被立法明确排除或限制,这在特别法层面表现得尤为明显。其背后,往往存在立法政策和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上的考虑,避免合同解除对交易带来的不稳定因素。但现有的关于法定解除权的排除规则,往往是限制当事人在客观情势变化时行使解除权,对违约解除的情况,法律尚没有直接的排除规定(供用电、气类合同中规定了供用单位享有中止供应的权利,是否明确排除解除合同的可能尚有争议)。第四,大量特别法规则在规定解除事由的同时,往往还一并规定了行使此类解除权时特殊的法律后果和期限、程序等内容。这极大地丰富了特定交易类型中风险平衡和违约控制的协调手段,但同时也促成了法定解除权规范体系的日趋多元化。

 

    解除事由规则的日益多元化也促使我们重新认识合同解除一般规则的规范功能。抽象规则本身就来源于特别规则,而特别规则在其抽象化的过程中往往很难完全为一般规则所涵盖。因此针对具体情境展开的特别规范往往在实践中更符合当事人在特定合同领域的交易需求,也更具有法律适用上的生命力。但合同解除事由的一般规范(《合同法》第 94 条)并未因此完全堕入到“剩余规范”的境地,它的存在为梳理和重构合同解除的一般理论提供了合理的平台。从体系解释上看,其对于整合合同解除的规范体系,甚至于对特别规范的具体解释适用上,依然可能发挥极强的指引作用。

【注释】

[38]下文即将讨论的《劳动合同法》第四章明确采用“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表述,但其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出现,或者是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消灭,是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完毕后的自然的结果;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提前中断劳动合同履行或者其中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单方面中断劳动合同的履行,是劳动合同订立后因在履行中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而中断劳动关系的情形。”吴高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86、87页。

[39]该条涉及对投保人解除合同后有权取得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规定,因本文主要集中在对特别法与《合同法》第94条关系的探讨,所以在此不作展开。

[40]该条保险责任开始前后合同解除后对保险费的处置,涉及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特别规定。因本文主要集中在对特别法与《合同法》第94条关系的探讨,所以在此不作展开。

[41]《旅游法》第66条:“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吴高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74页。

[43]值得注意的是,从条文表述上看,《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1句表述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前者似乎只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的限制规定,而后者明确表述为劳动者享有的解除权。

[44]李飞、邵琪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页。

[4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从文义上看,应理解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即使没有达到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也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而达到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即使超过七天,也同样可以退货。从前半句看,说明“退货”本身并不等同于合同解除。从后半句看,似乎又认为“退货”即行使解除权,盖不符合解除条件的,消费者只能要求更换或者修理等。而且,从条文上看,该条并没有创设独立的法定解除权。所以,消费者要解除合同,依然需要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46]“李雨凡与王建江等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94号中,原审法院实际上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判决合伙协议解除,而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实质就是要求退伙,故适用《合伙企业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

[47]以《旅游法》为例,第63条规定了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时组团社的通知义务;第65条规定了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但同时规定“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第66条提到“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68条规定了保价旅游合同解除时旅游者返程及其费用负担。类似的情况可见《保险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48]如《旅游法》第63条规定的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第67条第1、2项关于解除和变更的选择权。

[49]该条涉及与《合同法》第97条关系的探讨,在此不作展开。

[50]限于篇幅,以下均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号简称。

[51]参见李佩:《面积误差比超过3%时合同解除权的阻却事由—王良朋诉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浙江审判》2014年第1期。

[52]崔建远教授认为,在解约定金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或者约定的解除权的发生条件,解约人据此而行使解除权将主合同解除,完全适合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规则,解约定金的效力不发生。参见崔建远等:《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

[53]陆青:《合同联立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就法释[2003]7号第23-24条规定的理解,可参见刘怡:《论德国关联合同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另外,李建华、彭诚信:《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司法适用—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判决的评判和反思》(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5期)一文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基础,对前述条文进行了批判和再解释,并认为此处的担保贷款合同是指借贷合同。

[54]姚宝华:《再议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兼与张卓郁、孙闫同志商榷》,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22日第7版;杨佳红,邢江孟:《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

[55]王涛:《试论我国对解除合同异议期间的司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7期;张卓郁、孙闫:《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为不适用合同法解释》,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

[56]这一解释方案得出的进一步结论是没有解除权的一方依据该条文同样可以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进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杨佳红,邢江孟:《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的相关论述。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第94条在解除权主体上仅提到“当事人”,而没有限定为守约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来解除合同的做法,突破了传统理论下仅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基本观点,值得商榷。

[57]参见杨佳红,邢江孟:《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如果通过文义解释得出异议权及异议期限的适用前提是一方必须具有解除权,那么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相对方,合同解除。相对方不管是否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就导致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3个月的异议期限毫无意义。我们很难想象短短的30条司法解释中会规定一条毫无意义的条款。”

[58]Irti,L’eta della codificazione, DS, 1978, 613 ss,in L’ eta della decodficazione, Milano, 1986, p. 613 ss.中译本参见[意]那塔利诺·伊尔蒂:《解法典化的时代》,薛军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四卷), 2003年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107页。关于解法典化问题的深入讨论,可参见张礼洪,高富平主编:《民法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反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秘鲁]玛丽亚·路易莎·穆里约:《大陆法系法典编纂的演变:迈向解法典化与法典的重构》,许中缘、周林刚译,载《清华法学》2006年第8辑,第76页;王利明:《论法典中心主义与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2期;石佳友:《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下;刘兆兴:《比较法视野下的法典编纂与解法典化》,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59]正如学者朱庆育所言:“如今,我国正在走向民法典。……民法典在内容上已趋于成型。”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民法体系的完善与民法学体系的完善密切相关。对于后者,可参见陈甦主编:《当代中国法学研究(1949-2009)》,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158页,“民法学体系的基本形成”章节。

[60]对民事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作系统整理的努力,可参见谢鸿飞:《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原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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