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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先弃权”行为的效力

 半刀博客 2019-05-09

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预先承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该“预先弃权”行为是否必然有效?本文归集实践中常见的“预先弃权”情形,浅析其行为效力。

一、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7条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诉讼时效制度,系对社会秩序的维持,具有公益性质。若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将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认为: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即使按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京开大道农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放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但因其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421号:新华服务所与五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中关于“代理费支付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规定,系无效约定。

二、预先放弃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权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预先放弃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排除了一方的主要权利,且相对方无需负担任何义务,若司法不加以审查救济,难谓公平正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51号:骆传金作为钢结构厂房的定作人,在承揽人方景海善意提示安全隐患后,仍指示继续施工,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尽管其与方景海签订的合约书约定自己不承担施工安全责任,但该免责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之规定而无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1525号:吴宙蔚代表老年公寓与何永清签订的《代养协议书》约定“老人在公寓期间,由本人造成的意外伤亡事故和在外发生的意外伤亡事故责任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应属无效

三、预先放弃违约金酌减权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故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公平原则为导向。违约金的调整,亦涉及不特定债务人的权益,关乎公共利益。预先放弃违约金酌减权,有违民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80号: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故关于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原判基于天力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也存在一定瑕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91号:违约责任的承担虽然可以基于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确定及迈豪公司欠付银泰公司工程款数额超过已完成工程造价三分之一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银泰公司按已完工程总造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迈豪公司并没有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明显低于其损失。据此,迈豪公司主张原判决对违约责任的调整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四、预先放弃担保物全部价值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法律禁止预先放弃担保物全部价值,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签订与对价不相符的合同,造成实质不公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00号:《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超过2013年10月25日汝源公司仍未归还借款,需按约将其一切财产、一切经营管理权、一切人员移交给和佳公司,并把一切手续变更给和佳公司,否则计收违约金直至交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该约定属流押条款,亦属无效约定。故三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84号:据协议相关条款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在铭源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时,朱志群有权要求铭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股权以7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朱志群指定的任意第三人,铭源公司不得拒绝,且该第三人亦无需向铭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直接支付给朱志群以偿还欠款。其实质为在铭源公司不能如约偿还朱志群借款时,朱志群可将铭源公司质押的股权以事先约定的固定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以清偿铭源公司所负债务,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质权人朱志群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相当于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不符。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五、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的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94条赋予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立法目的不仅在于赋予守约方权利救济的途径,更着重于防止将当事人强行且无限期地束缚在没有任何意义的合同关系中,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应对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的行为有所限制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认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合同救济权利,如果确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这一规定,其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占优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签订不平等合同条款的工具,违反合同法第5条的公平原则和第6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合同中有关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0号:《通讯花苑合作销售协议》虽约定在代理期限内,三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但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因合同双方作出的排斥性约定而归于消灭。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通讯花苑合作销售协议》已依法解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妥。

六、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应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原则上可由民事权利主体自由处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因此,安泰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放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放弃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施工方及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应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权益。若承包人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却未能清偿建筑工人工资的,该放弃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2555号“即使被申请人作出放弃优先权的书面承诺,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仍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查分析,并不必然产生放弃的法律效力”,具体到个案中,应严守《合同法》第286条及《建工解释二》第23条的立法精神,审查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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