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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同股不同权吗?兼谈我国现行《公司法》章程意思自治的范围

 昵称华强审计 2017-11-26



现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意思自治的范围

1. 关于股东权益的章程意思自治

(1)股东会议事规则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会议召开时间可以约定)。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自由约定)。


(2)股东收益权和优先认缴出资权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允许股东对收益权和优先认缴出资权自由约定。就该等权益的重要性而言,均应列入公司章程。(因此,上述孙悟空的难题也就解决了,可以在章程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3)股东资格继承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允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自由规定,并且章程规定可以优先于《公司法》规定。


(4)行使股东诉讼权利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将其作为股东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依据。


(5)股东知情权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程序和内容,给公司章程作出自由规定预留了空间。


(6)股东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25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中第(五)项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章程可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7)股权转让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规定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自由规定,并且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优先于《公司法》规定。


2. 关于公司内部治理的章程意思自治

(1)注册资本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规定为201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自治的重要体现。新的条文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更多内容请关注微信公众号: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智库),并赋权公司章程将该等约定予以记载,即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三万元、十万元和五百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2)公司章程具体内容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可以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的具体内容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3)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章程可以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人员之外,自主规定公司的其他人员作为高级管理人员。


(4)董事会职权及议事规则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44条第3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50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在遵从《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对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其他规定,并可以自由决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和执行董事的职权。


(5)经理职权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规定允许章程对经理职权作出自由规定,并且章程规定可以优先于《公司法》规定。


(6)监事与监事会职权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法》第53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上述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监事、监事会职权及监事会议事规则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7)营业期限和解散事由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181条规定:“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述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营业期限和解散事由作出规定。


3.关于公司外部事宜的章程意思自治

(1)经营范围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上述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经营范围做出完全自由的规定。


(2)法定代表人选择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上述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选择在一定范围内作出自由规定。


(3)对外投资及担保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上述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投资及担保作出规定。


(4)选定中介机构的章程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169条第1款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上述规定允许章程在一定范围内对中介机构的选定做出规定。


(三)公司章程意思自治的类别

从上述公司章程意思自治的范围可以看出,《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作出自由裁量的类别主要有:

1.《公司法》完全赋权于章程自由规定——章程绝对自治事项

章程拥有对该类事项的完全自由裁量权,《公司法》不以任何性质的规范对此类事项作出规定。此类规范经常表现为“……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在其前后均无其他限制性规定。如《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第39条关于股东会定期会议召开的归档、第44条关于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产生办法的规定,第49条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等。此类规范授权公司章程自行确定该等事项,《公司法》在所不问。


2. 《公司法》在作出一定限制的基础上授权公司章程加以规定——章程相对自治事项

章程拥有对该类事项的相对裁量权,《公司法》对此类事项作出一定限制。此类规范经常表现为“……由公司章程规定那个,但不得……“。在其前后存在一定程度的限制性规定。如《公司法》第25条关于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于注册资本实缴和最低限额之相关要求的规定;第45条关于董事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第52条关于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2/3等。此类规范的章程自由裁量权限要小于前述绝对自治事项,但是《公司法》对该类规范仅作出了消极规定,即只要不超出一定界限,章程都可以自由规定。


3.《公司法》在做出强制性原则的基础上授权公司章程加以细化。

考虑到每个公司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公司法》无法事先逐一作出全面详尽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仅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并赋权公司章程根据各自实际需要,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如《公司法》第13条关于法定代表人担任的规定、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或对外担保的规定等。


4.《公司法》在作出强制性规定之基础上授权公司章程进行补充性规定

公司必须适用《公司法》对于此类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排除适用,但在《公司法》规范未涉及之事项上,允许章程做出补充性规定。如《公司法》第47条关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规定、第46条关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规定、第48条关于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第55条关于监事会议事方式程序的规定、和表决程序的规定、第216条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等。


5.《公司法》作出强制性规定,但允许公司章程作出相反规定并排除《公司法》的强制牲规定一一章程规定优先

 《公司法》对于该类规范已有强制性规定,但是允许公司章程做出排除《公司法》的规定。如章程已作出该类排除性规定,则适用章程规定;如章程没有做出该类排除性规定,则适用《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也即《公司法》将该等事项优先选择适用公司章程规则的权利赋予公司章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同时作出规定的情形下,仅选择优先适用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此类公司法规范经常表现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公司法》第41条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期限的规定、第42条关于股东会会议表决权行使规则的规定、第71条关于股权转社:的规定、第75条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等。据此,根据章程是否以明确的意思表示选择适用或不选择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将公司章程沉默的意思表示推定为选择适用强制性规范。


6.章程在不排除或变更《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基础上自由裁量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够全面完善,但又未授权章程予以补充,也未禁止章程作出规定,则章程可在不排除或变更该等强制性规定之基础上予以自由规定。如《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并未明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确切含义,则章程可以理解为是全体股东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或出席会议股东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又如,《公司法》并未对出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的法定数做出要求,则章程可以明确是否将股东会议的股东最低出席数和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最低表决权数作为通过决议的前提条件。通过对以上公司章程意思自治类别的考察,可以看出,章程在《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范中均有可为空间。针对任意性规范,章程可以根据公司需要予以自由规定或具体补充细化规定;针对强制性规范,章程可以根据强制性规范的特定,作出排除强制性规范的规定、补充明晰化规定、严格化规定等。


       开公司,公司章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文件,类似于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的地位,因此,章程一定要做专业,全名,严谨,最好请专业人员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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