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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继承公证的再思考

 昵称41089678 2017-11-27

        在上篇“之六”《有关存款继承公证二三事》里,我列举了几桩我们银行柜台上发生的此类存款公证的纠纷案例。现在,我再选摘几则网上相关事例的处理和评述:

        一  银行要求继承公证属于法外设卡

        西安靳先生的母亲生前有银行存款480元,他认为不取可惜,但要取就得花1000元进行公证。靳先生在全国各地还有五个兄弟姐妹,银行表示,其他五位要先进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公证。这样一算,要取出480元,靳先生他们得先花1000元公证费。最终,不仅公证处的人劝靳先生放弃公证,就连银行也建议放弃取款。

        事情有点意思,靳先生没有通过公证证明自己是唯一继承人,因而丧失了480元的继承权;可银行并不是老人的“干儿子”,却实际上成了480元的“唯一继承人”。这岂不是中国金融史上的一大笑话?

        那么,五兄妹表示放弃480元的继承权,真的必须经过公证才有效吗?看来,银行这样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继承、财产分割、婚姻状况、亲属关系等公证事项,属于公民自愿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不要说480元的小钱,就是一般遗产继承,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志的表达,就不一定要经过公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就是说,只要继承人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权,就是合法有效的。

        银行为什么一定要继承人对放弃继承权进行公证?据说其办事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正是根据“慎重处理”这一模糊表述,各大银行制定出了需要公证的内部规定,甚至在储户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要出具公证材料 。这其实是打着为储户资金安全着想的旗号,无限度地提高取款门槛,简直有蓄意侵吞储户资金的企图。

        更让人不可理解的是,就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若干规定》中,却又为银行设置了免责条款。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就是说,只要死者家属拿着存单就可以支取的,银行是不负责任的。至于继承人之间发生继承纠纷,他们可以通过包括司法途径在内的各种手段加以解决,与银行无关。既然如此,银行为什么要超越法律规定,不仅要求死者家属出具继承公证书,而且还要求家属出具放弃继承公证书?其故意设卡,难道是要让这钱取不出,从而烂在银行这口“锅”里?

        由此看来,银行要求死者家属出具经过司法公证的继承权公证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银行也无需介入继承纠纷中去。只要是死者的存单,只要证明存单持有者和死者有关系就可以对付。至于其他继承人有意见,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与银行无关。那样的话,作为中国人民银行,难道不需要明确表态,以纠正继承人需要进行公证的错误做法么?  

                                                             殷国安

        二   “追鸡杀牛”的继承公证有失公正

        靳先生要想取出母亲生前的480元存款,需其他五兄弟姐妹先进行《放弃继承权声明》的公证,这样,得先花去1000元。

        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款项,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不过在实践中,继承人往往遭遇公证费比取款额还高的尴尬。“要继承存款,先进行公证”,这一意在通过国家公证机关介入,保护存款人和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制度设计,反倒成为阻碍当事人继承遗产的一道屏障,不免有些黑色幽默。

        事实上,2013年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下发的《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公证收费中证明财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的收费标准,受益额2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不超过1.2%收取。如此算来,480元的存款公证应该最多收取5块钱才对。只不过,该通知并未明确最低收费标准,一些地方在具体操作时,会按照惯例收取200或300元的公证费。这也就造成了小额公证“为追鸡而杀牛”的荒诞现象。

        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一些地方纷纷改革继承公证,从便民、惠民的角度降低收费标准,简化操作程序。比如,山东济宁出台规定,账户存款金额少于1万元的,免收继承公证费。重庆则推出小额遗产领取及保管简易程序,共同申请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中一名继承人办理,其他在外地的继承人可以不必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只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从而大大降低了办证成本和时间成本。这些做法值得借鉴,并从国家层面统一规范继承制度,让“追鸡杀牛”成为历史。

                                                            张枫逸

           三    老伴去世2万元存款取不出

        南昌方大爷为什么没法取走已故老伴的存款,就是被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给拦住了。全国各地已经发生很多起这样的事件,这种“休眠存款”要想解冻,还真得费很大周折。当然,银行也有自己的理由,比如按照制度就必须如此,为了保护储户的资金安全等。但是既然这样的规定给储户带来非常大的麻烦,那这种规定和制度是不是应该有改进的空间呢?而且执行的时候,是不是就得一刀切呢?从全国来看,这种现象经常发生,银行作为一个服务部门,就应该设法解决这个问题,而不能让储户一次次去开各种证明来取得本应属于自己的存款。

                                                            叶海波

        四   取钱需公证,这样真的公正吗?

        (一)取钱需公证,银行做错了吗?

        冯旭华:我觉得银行做错了。它没有为储户考虑,根本不想承担责任,而是想转嫁风险,而这个代价就是客户需自己掏腰包。靳先生最终决定放弃取出这笔存款实属无奈。通过这则新闻,我看到银行只是闪光的金钱,而不是闪光的人性服务。银行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风险控制或相关部门,依据《继承法》等法律法规,调查靳先生家的实际情况,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同意靳先生兄妹提取这笔存款。要知道正是有千千万万个像靳先生这样的小储户,才铸就了一家家“腰缠万贯”的大银行。

        叶茂松:首先应该肯定,银行工作人员为维护储户合法权益的敬业精神。如果仅凭一句“我是她儿子”或者什么证明,就轻易取款的话,就会造成储户或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甚至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但这并不是说银行在这个问题上一点过错也没有。为什么银行就不能考虑举证倒置呢?(笔者按:“举证倒置”,在这里指,不是由继承人出具公证书,而是由银行提出反证,如果提不出,则视同继承人举证有效。)既保护储户或权利人的利益,又避免银行陷入风险处境。靳先生的难题不能解决,银行和储户之间只能是“双输”,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诚信制度的缺失。

       (二)制度与人性,该如何取舍呢?

         叶茂松:制度是人制定的,虽不能说“挂一漏万”,但总有“百密一疏”的地方。在设计制度的时候,银行只考虑如何保护储户的当前利益,如何规避银行自身的风险,却忽略了万一情况下的其它救济方案。当制度与现实冲突时,为什么就不能设身处地为储户和权利人提供更人性化的服务呢?除举证倒置外,也可以学学房屋交易过程中的公示措施,还可以试试信函寄送的方法通知其他权利人等。这样,既维护储户的利益,又方便了权利人,同样也能规避银行的支付风险。

        冯旭华:人性化理念下制定合理的规定。现在许多银行广告做得很好,没有一家不是说顾客至上,以人为本的。现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服务水平提高了,但是具体到一些制度规定上,还是有些不近人情,距离人性化银行、现代化银行,还是有很长的路要走。我认为问题的根源还是和银行的垄断经营有关,越是垄断,其服务改进的压力就越小,店大欺客的现象就越多。还有,我认为针对民众个体服务的公证也不应该收取任何费用,国家给予自己的国民进行公证是一项责任,也是应尽的义务。

                    (三)网友围观

        宏力辉煌:我也碰到过一次,我帮奶奶去银行改密码,结果说一定要本人来。我说我奶奶九十多岁,路都走不动了,本人怎么来呀,他们说你带着她来好了。

        黎明山川:银行制度类似的条款不一定都是错的,但是执行制度不能缺少人性关怀。说到底,是执行制度的人缺少人情味。用时下的话讲就是脱离群众,淡化了为民服务的宗旨。期待改革的深入。

        傲然屹立:银行工作人遵守制度,按章办事原则上是对的,但有时候特殊情况应该要进行特殊处理,毕竟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不会错的。可现在银行业是暴利行业,在暴利面前忘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银行制度该改的地方是应该改一下了。

                                                           新闻网

         五   条件苛刻,“休眠存款”难激活

        据了解,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储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

        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发生继承权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对此,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华阳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个规定,与法律有相违背之处。因为《继承法》从未强制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必须进行公证。法无禁止即自由。继承人只要能出具完整的证明,提供相关材料就应该得到遗产。银行要求对这些材料进行公证,并非法律上的强制公证范围,而是银行内部的规定。公证费已对小额储户造成不便,显现出内部规定的不合理性。

        李华阳律师说,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假如储户存款很少的情况下,要求继承人提供公证证明,显得成本过高。而如果储户的继承人能够提供合法遗嘱或相关证明等,初步证明继承人的身份,且在该储户继承人签署保证担保的情形下,银行应该考虑允许继承人直接支取存款。

                                                         工人日报

                       六     一点思考

        从网上的评论看,全国各地的储户对存款继承公证也是颇多怨愤的,它与我们自己这边的银行遇到的情形毫无二致。这也进一步说明这项规定是不得人心的。我这个人不懂法,也没有研究过《储蓄管理条例》、《继承法》、《公证法》之类的规定。不过,从网上讨论的情况看,继承存款必须公证似无法律依据。既然《储蓄管理条例》四十条第二款有“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存款的,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这么一条;那就说明,银行完全可以为自己规避继承人之间的纠纷责任而找到开脱的理由。这样,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给继承人继承存款把关守口,银行一定要继承人去公证处公证,就显得有些多余。

        我想,人民银行如果将《储蓄管理条理》四十条第一款进行这样的修订:“存单、存折实际持有人(继承人),不知该存单、存折所留密码或需办理存单、存折挂失的,须向储蓄机构递交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或村镇、街道、法律服务所等的证明;同时,递交派出所开出的存款人死亡证明或存款人生前遗嘱等;另外,存单、存折实际持有人还须出具该存款无继承争议的承诺书或担保证明等。储蓄机构审核后,可凭以支取或转存该存款人生前的存款。若事后引起继承纠纷,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这样的修订也没什么不可以。储蓄机构若照这样的“规定”做,也是不会引起多少麻烦的。或者,人民银行还可以增加这么一条:“存款继承有争议的,当事人(继承人)须预先通知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前,所有继承人可自行签订协议或到储蓄机构签署协议,不能参与者可出具委托他人代理签字的证明书,放弃继承的须递交书面声明。储蓄机构凭协议和书面声明等办理支取或转存。继承人若有继承争议,事先未通知储蓄机构,而已经被存单、存折实际持有人凭规定手续支取或转存的,储蓄机构不负责任。”上面这两条“假设”中的“不负责任”,是指在此类情况下被支取或转存,事后又确实引起继承人之间纠纷的,继承人应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解决。银行只负责向法院提供相关的取款证明复印件等事宜,不承担其它连带责任。就是说,只要支取或转存符合银行制订的规定,就不再承担事后引起的继承纠纷责任。

        存款人的存款是存在银行的,按理,银行应对存款人的资金安全负责,这跟公证与否并无太大关系。银行将存款人的资金安全责任推到公证处或推给继承人,显得很不厚道,纯属转嫁责任的一厢情愿。尤其是银行要继承人承担公证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更是因其垄断地位而导致滥用“霸王条款”的又一例证。人民银行作为《储蓄管理条理》的制定者,意识不到此间的“私弊”,是很难让人理解的。

        愚见以为,人民银行(包括银监局)完全可以依法规定储蓄机构具有调查存款继承人身份和处理一些争议不大的存款继承事宜的职责。将处理存款继承等相关事项主要限定在银行,而不是全部推向社会,这样做是银行接受存款人存款所应承担的社会义务和责任,也是打造和构建“责任银行”、“诚信银行”、“和谐银行”的需要。如果确因存款额巨大或储蓄机构无力解决纠纷,为防止不可测或更大风险的发生,需进行司法公证,那也要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解决。银行单方面规定公证等费用一律由继承人承担,并不见得合理。因为它不仅存在着银行店大欺客的积习,而且由于其法理依据不足,难免有“霸王条款”的嫌疑。

        此论不难理解:存款人将存款存在银行,银行一直将这块资金用于流转以谋利;虽然银行也向存款人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毕竟很难弥补因价格上涨而导致的货币贬值。就是说,存款人这块资金很可能在不断缩水,而银行却因这块资金的流转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因此,银行对存款人的资金安全负全责,义不容辞。无论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讲,获取一定的利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那种自认好处全归自己,风险都归别人,不愿付出代价,违背市场公平原则的合约行为注定难以持久。因此,银行负责处理存款继承纠纷,不仅是一种职责,更是一种义务。把责任推到公证处,将费用推给继承人,是银行不讲诚信、不负责任、不尽义务的垄断惯性使然。人民银行或银监局真要主持公道(这样的主持公道其实很难,因为没有来自民众的声音和独立第三方的监督,一家之言所固有的自利倾向必然缺乏公正性),就应该修订规则,将银行规避责任和义务的条款取消,代之以讲诚信、负责任、尽义务的公平、公正、公开的条文。同时此类涉及合约双方利益的规则修订,必须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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