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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的借款合同有效!

 半刀博客 2017-11-30

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只能从事以不动产设定抵押或者以财产权利、动产设定质押的典当活动,这里提供抵押、质押的均为借款人本人,并非第三人。对于超越该范围,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存在争议。特别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第11条规定:“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将没有借款人自己提供质押、抵押的借款或者以动产设定抵押的借款均认定是无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相关案例推翻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


华屹置业公司与云翔典当公司总计签订了八份借款合同,华屹置业公司总计向云翔典当公司借款1.3亿元,合同约定了利息、综合费等,上述借款分别由曲连举、全圣明胶公司、张全年、海峡两岸公司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亦办理了相关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本案争议是其中的五份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6050万元。因华屹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6050万元,云翔典当公司起诉至甘肃高院,要求华屹置业公司归还6050万元,支付利息、综合费等。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合同及抵押有效,华屹置业公司归还本金6050万元,支付综合费、滞纳金(以人民法院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

华屹置业公司不服,上述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云翔公司的企业性质属于典当行,但其在本案中发放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典当特征,属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因此,本案讼争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对于双方约定的综合费和滞纳金属于对借款利息数额的约定。由于云翔公司与华屹公司约定的利息数额过高,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界限,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将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对于利息数额仍采用综合费及滞纳金的表述存在不妥,应予纠正”,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争议之一在于,并非借款人自身提供了质押、抵押担保,而是由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抵押,与《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并不相符。对于违反该管理规定,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违反了该规定,但是该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仅仅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同时有没有证据证明云翔典当公司从属经常性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所以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无效也不充分。



当然,既然不属于典当,属于民间借贷,其利息只能按照民间借款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利息,《典当管理规定》中的综合费将不再适用,其利息上限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

对于借款人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11日以【2012】民二他字第18号复函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典当管理办法》系行政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典当行与当户签订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行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但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典当行办理动产抵押借款业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文中插图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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