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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法律止难争 2017-12-0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95号大郊亭华腾新天地中部及北部局部的首层及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戚意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西红门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欣宁大街15号6-01-01-MSU和6-02-01-MSU单元。

负责人:戚意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荣,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蕊,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西红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卡侬公司和迪卡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峰,被上诉人王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吴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驳回王国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迪卡侬分公司欺诈王国荣,仅有的事实依据为迪卡侬分公司将所售风衣上“风帽包边或拼料”错标成“风帽”,所认定迪卡侬分公司构成欺诈明显缺乏主要要件事实和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应包含欺诈故意、欺诈行为、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四个层面的内容,若消费者未因经营者的虚假告知或刻意隐瞒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构成消费欺诈。本案涉案衣服风帽面积不足15%,即使标错,即风帽材质标为聚酯纤维,也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陷入错误判断和消费者基于错误判断而为购买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迪卡侬分公司存在欺诈故意。关于第一点,因风帽材质和涉案衣服大身采用同一面料和里料,肉眼可以观察到其一致性,根据生活常识,标错的行为并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陷入错误判断;关于第二点,消费者购买衣服应为使用之目的,即使不是如标签所标识为聚酯纤维材质的风帽,也可满足消费者的使用需求,除非消费者的购买目的就是购买1件风帽材质为聚酯纤维的衣服,否则消费者不足以基于风帽材质而为购买意思表示,王国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目的;关于第三点,风帽材质错误地标注为聚酯纤维,并不能使迪卡侬分公司减少成本、促进销售、增进利润,迪卡侬分公司并不存在欺诈的动机和故意。关于王国荣所要求的退货退款是基于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另外,关于鉴定费用,因检测事项并非法院委托,风帽材质标注错误为肉眼可以观察事项,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一直认可风帽实际材质与标注不符,此点并无争议,故本案无需进行检测,检测费用并非履行合同的必要费用,王国荣自行检测属于扩大损失,而且检测费用和赔偿损失有重叠,王国荣应自行承担检测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国荣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主张不属于欺诈,不能成立。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主张标识错误,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所提肉眼可以辨别材质,王国荣不认可消费者具有此辨别能力,但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作为专业的生产和销售衣服的企业具有该辨别能力,按照上述逻辑可以证明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对于风帽面料虚假是明知的,所以构成欺诈。二、消费者购买衣服不仅是为了穿,而且是为了舒服,不同的消费者对于衣服的舒适度、透气性等均有不同的要求,不同的面料成分会产生不同的使用效果,从而满足不同消费的需求,王国荣在购买涉案衣服时主要是依赖于商品标签标注的内容对商品进行选择和购买。氨纶面料具有弹性、不易老化等特点,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标注面料含有氨纶成分是为了提高其销售量,所以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具有欺诈的动机和故意。三、本案是符合欺诈和故意的。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销售的是自有品牌的衣服,而非别人品牌衣服;对于销售自有品牌衣服的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来说,对于衣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应该高于一般经营者,本案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对于所售衣服的质量、面料成分应当是完全明知的,而且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也完全可以通过检验等方式知道衣服标注了虚假的面料成分,所以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以不知道面料虚假为由提出抗辩是不能成立的。从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官网介绍可知,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是集研发、生产、设计、物流、品牌、零售为一体的企业,这是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宣传卖点,基于此消费者才相信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销售的衣服是保质保量的。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既然参与了衣服的研发、生产等环节,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对于衣服面料虚假的成分是明知的,所以认定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存在欺诈故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退货符合法律规定,销售者出售产品不符合产品说明表明的质量状况应该负责退货、赔偿损失。涉案衣服的标签将风帽作为单独一项列明,证明衣服中主要面料不包括风帽。风帽和风帽包边是两个概念,也不是同一种物,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对于包边小部件的面积只有超过产品面积15%才需要标注,涉案衣服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包边是无需标注含量的。风帽不具有氨纶成分,风帽的成分标注不真实是双方认可的,消费者通过标签标注是了解商品和选择商品最重要的途径,因为标注错误,导致王国荣依据错误的标签作出错误的判断。

王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249元,赔偿王国荣损失人民币747元,赔偿检测费人民币500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1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王国荣在迪卡侬分公司购买男士徒步防水夹克1件,该夹克单价为人民币249元。迪卡侬分公司给王国荣出具了1张购物小票,购物小票载明:男士徒步防水夹克,1件,金额249元。王国荣在一审中当庭提交了其购买的夹克及标签,该夹克的水洗标标注:主要面料100%尼龙,主里料100%聚酯纤维;风帽80%尼龙,20%氨纶。

2016年1月25日,王国荣将所购买的夹克送至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纤维含量进行检验,该检验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2016-Z014-059)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其中标识中风帽的面料为尼龙80%,氨纶20%,但检验结果为风帽面料为100%锦纶,里料为100%聚酯纤维。王国荣支付检测费500元。

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2015年11月4日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号SHAH00616638)复印件1份,该报告载明检测样品为款号8332918绿色夹克衫,制造商为上海莘威运动品有限公司,买家为迪卡侬公司;测试标准为纤维成分定性分析/定量分析;检测结果为大身面料100%锦纶(涂层除外)、连帽里料的包边79.2%锦纶和20.8%氨纶;测试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3日。王国荣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审理过程中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报告的原件。

一审法院另查明:迪卡侬分公司为迪卡侬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王国荣自迪卡侬分公司购买夹克衫,迪卡侬分公司收取价款后向王国荣出具购物小票,双方之间形成商品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作为销售者,迪卡侬分公司应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王国荣提交的《检验报告》所载明的商品信息均与王国荣提交的夹克衫实物能够相互对应,且从《检验报告》的内容看,王国荣购买的夹克衫标牌上标注的纤维含量确与检验结果所显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故一审法院认为,王国荣购买的夹克衫标注的信息不真实,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辩称其不存在欺诈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辩称标注不符属于行政责任且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形,与法律规定相悖,且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国荣要求迪卡侬分公司退还货款并退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迪卡侬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支付王国荣三倍价款的赔偿。关于王国荣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迪卡侬分公司系迪卡侬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故对王国荣主张由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西红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国荣办理退货手续(王国荣将其购买的男士徒步防水夹克一件予以退还)并退还王国荣货款二百四十九元;二、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西红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国荣支付赔偿金七百四十七元及检测费五百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与王国荣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国荣以迪卡侬分公司出售的涉案衣服水洗标对风帽的材质标注错误,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迪卡侬公司和迪卡侬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增加赔偿的责任。因此,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迪卡侬分公司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并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是判断欺诈行为成立与否的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涉案衣服的水洗标明确标注了衣服的主要面料为100%尼龙,主要里料为100%聚酯纤维,且根据王国荣提交的《检验报告》,亦能证明涉案衣服风帽的实际材质和水洗标对衣服主要面料和里料的标注相符。同时,从涉案衣服的外观来看,其大身和风帽在颜色及材质上均具有明显的辨识度和一致性,因此,结合涉案衣服的外观辨识度和水洗标对涉案衣服主要材质的标注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迪卡侬分公司和迪卡侬公司具有隐瞒涉案衣服风帽材质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材质的故意。同时,消费者购买衣服,一般情况下主要会考虑衣服的材质、款式、颜色、价格等多种因素,本案中,涉案衣服的风帽仅占涉案衣服很小一部分,涉案衣服仅在风帽材质的标注上存在错误,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迪卡侬公司、迪卡侬分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衣服的水洗标对风帽材质的标注仅属一般错误而未构成欺诈的意见,据有事实依据且符合一般认知,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王国荣主张因涉案衣服的水洗标标注错误,要求迪卡侬分公司、迪卡侬公司退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检测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西红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国荣支付检测费500元;

四、驳回王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西红门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西红门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波

代理审判员王玉

代理审判员杨琳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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