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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金、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贵乌北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东高家庄 2017-12-01
陈胜金、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贵乌北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16 浏览:9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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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终5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金,男,1988年7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贵乌北路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北路187号。
负责人:吴从。
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大连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宣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胜金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贵乌北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贵乌北路分店)、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格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胜金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1683.1元及十倍赔偿金16831元,共计1851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0号判决,但原判对该指导案例只字未提,也未写明不予参照的理由。60号判决的裁判要点就是如果食品标签、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者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涉案橄榄油的标签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应予十倍赔偿;2、原判本末倒置,创造出一个消费者未尽到谨慎义务的概念,并强加于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头上。保证食品安全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而食品标签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所作的质量承诺,被上诉人未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标示标签,其行为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对消费者及上诉人造成严重误导;3、十伤赔偿不以消费者本身受到损害为前提,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是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从而起到净化市场的作用;4、本案产品责任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沃尔玛贵乌北路分店答辩称:1、被上诉人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涉案商品的标签标识没有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的规定,包装上的橄榄葵花文字及图案更多的是起到广告宣传作用,并不是特意强调食用油中含有某种成分;3、上诉人未因涉案产品遭受损害,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规定;4、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其知假买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佳格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胜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683.1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6831元,共计18514.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查明,陈胜金于2016年6月11日在沃尔玛贵乌北路分店购买名为“葵花油”的产品,价格为65.90元产品9件,价格为109.00元的产品10件,共计花费1683.10元。原告以所购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佳格公司提交有检验报告三份,结论为送检产品所检项目符合SB/T10292-1998标准要求,标签符合或不适用GB7718-2011条款要求,但检验项目不包含GB7718-2011的4.1.4.1条款。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涉诉商品实物,该商品为“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生产企业为被告佳格公司,净含量分别为2.5L及5L,包装容器标识“精选进口的特级初榨橄榄油,融入到多力畅销的葵花籽油,同时享有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两种好油!”、“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等字样,两种油品均未标示具体含量或配比。
原判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佳格公司生产、被告沃尔玛贵乌北路分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民事权利,由于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该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从庭审中提交的涉诉商品实物可见,被告在生产或销售该商品时,着重标示已经使用“特级初榨橄榄油”,并以此作为宣传的主要配料,但并未标注具体含量或配比,应当认为有违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外包装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的标签瑕疵是否导致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认为,不当的标签标识并不等价于食品安全存在问题,不当的标识是否能够导致损害,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轻重之分也有程度差别。二被告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确实存在标识不当的问题,然而其瑕疵尚不足以认定构成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涉诉产品本身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被告佳格公司提供有检验报告证明产品为合格产品,各项指标也符合标准,原告不能提出对于检验报告反证的前提下,应当认为涉诉产品无质量问题。原告主张油中所含的脂肪(脂肪酸)是对人体有害的有机物,对此法院认为,现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合理摄入脂肪对一般人类个体存在危害,若以过量摄入脂肪为前提使用涉诉商品,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标签的瑕疵是否对于消费者产生误导的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购买的商品应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对商品的特性结合售价应有基本的合理判断。若原告因产品名称、外包装中对于橄榄的宣传便轻率购买,属于对自身权益的放任,其因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被误导情形,并且从原告诉状中可见“后原告发现……”的陈述,原告在购买商品后,才关注外包装上对于橄榄的宣传和标签的瑕疵,其购买行为明显与产品本身的标签瑕疵不具有因果关系,该意思表示的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除上述认定外,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原告诉请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涉诉产品标签确实存在瑕疵,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实际获得货款的被告系沃尔玛贵乌北路分店,退还货款的相对人应当是销售者,但是应以涉诉产品退还被告沃尔玛贵乌北路分店为前提,如不能如数退还,应当折抵相应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解除。
原、被告作为消费者、销售者和生产者在正常的消费活动中应增加沟通、谅解,共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胜金与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贵乌北路分店之间2016年6月11日的买卖合同;二、陈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贵乌北路分店退还“多力牌橄榄葵花使用调和油”2.5L装9瓶、5L装10瓶。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贵乌北路分店在收到上述产品当日向陈胜金返还货款人民币1683.1元;二、驳回陈胜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贵乌北路分店负担13.1元,陈胜金负担11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该两份决定书分别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公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的处罚决定,还提交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的包装违反相关规定。沃尔玛贵乌北路分店认为两份决定书仅是行政程序上对事实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至于司法考试试题的学理性高出实践性,且标准答案与国家法律不一致。佳格公司对决定书和试题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行政处罚结果不能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而行政处罚认定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这一事实原判已经确认,因此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而且司法考试试题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法律效力,实践中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也并非安全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沃尔玛贵乌北路分店作为食品销售者,佳格公司作为食品生产者,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生产和出售的食品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确保食品在安全标准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否则不得出售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十)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购买的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产品标签是否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标签标准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对橄榄油含量作出标示,还是应适用该通则第4.1.4.3条规定无需作出标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食品工业协会《GB7718-2011实施指南》中对该通则第4.1.4.1条的释义为: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二是“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对该通则第4.1.4.3条的释义为: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某些情况下食品名称会涉及某种配料或成分,无论是作为食品名称还是商标名称,仅提及而未强调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定量标示。众所周知,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均高于葵花油,涉案商品的标签上标注了“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的产品名称、黄色向日葵花搭配绿色橄榄果的图案设计、“同时享有橄榄油和葵花籽两种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的文字,同时在标签字体、颜色选择和对比使用等图文设计中,“橄榄”和“葵花籽”的并列关系显尔易见,根据上述通则以及通则实施指南的释义,应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对产品中含有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应按通则4.1.4.1条的规定在产品标签上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沃尔玛贵乌北路分店辩解应按通则4.1.4.3的规定不用标示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示橄榄油添加量或含量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该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明显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购买的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的标签未对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作出标示,致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中橄榄油的含量多少、是否适合消费者个体长期食用、购买该产品的性价比等难以做出理性判断,确有误导之嫌,故上诉人要求退货退款以及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示橄榄油添加量或含量属于外包装瑕疵,但一般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述的“瑕疵”,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等方面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示橄榄油添加量或含量,本身就是重大而明显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而非法律所规定的“瑕疵”,故不能援引有关“瑕疵”的规定予以免责。关于被上诉人沃尔玛贵乌北路分店所称未有证据证实涉案食品对人体健康存在危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要求赔偿,而不需要有证据证明该食品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已经造成了现实的损害。
综上,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贵乌北路分店、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胜金168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共计393元,由被上诉人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贵乌北路分店、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
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治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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