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senllon 2017-12-01


时间:2011-05-18 11:17 我要评论
A公司与B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将A公司从市政府受让的2200亩土地使用权以2650万的价款转让给B公司,双方又于2005年1月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独立核算、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由B公司控股),由A公司申请向政府申报合

  A公司与B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将A公司从市政府受让的2200亩土地使用权以2650万的价款转让给B公司,双方又于2005年1月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独立核算、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由B公司控股),由A公司申请向政府申报合同约定土地使用的受让;B公司负责承担A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投资,同时A公司将其在项目公司的股权托管给乙方。A公司不享有和履行该项目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承担任何费用及法律责任。该项目公司受让土地后,具备股权转让条件时,A公司向B公司无偿转让股权。

  作为B 公司的代理人,我们认为:

  一、 《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的性质是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从《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A公司将其与政府2002年4月18日签定的《土地出让合同书》中约定的A公司享有的2200亩土地使用权以2650万的价款转让给B公司。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但是同时约定B公司不享有和履行该项目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不承担任何费用及法律责任,在项目公司受让土地以后,具备股权转让条件时,A公司向B公司无偿转让股权。因此,协议书的内容没有体现合作双方之间应有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特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仅指向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综上,该协议的实质为B公司以2650万的对价受让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 由于《协议书》与《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未按出让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的情况下,不得转让。A在受让涉案土地后,在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开发的情况下转让给B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