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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50条应予修改: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事故责任主体条款

 孙新琦律师 2017-12-01

 

               

陈贵新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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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条旨在解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当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由谁来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该法条中“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表述并不妥当,应予修改


一、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无需进行登记

《物权法》第9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亦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我国的《物权法》对于物权的转让,区分标的物是不动产还是动产,作出了二种法律规制,即:不动产的转让,需要依法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后,受让人才取得物权,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受让人仅仅取得要求转让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动产的转让,只要该动产一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了物权。

简而言之,物权转让的基本法律原则可以概括为: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交付”

显而易见,机动车应当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机动车权属的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准,而非以登记为准。机动车转让人将机动车交付给受让人之时,便是受让人取得该机动车所有权之时。《侵权责任法》第50条之中所采用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表述,有违《物权法》的规定。

虽然《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但各自承担着并不相同的功能,有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问题,并非《侵权责任法》研究和调整的范畴。


二、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非所有权登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关于该种登记的性质问题,公安部先后发布了三个文件,具体详述并分析如下:

文件一:

1990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给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同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

文件二:

2000年6月5日,公安部给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函,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文件三:

同年,公安部又给最高法院研究室发出一份《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从上述公安部三个文件来看,公安部对车辆登记的性质前后有不同的认识。应当说,后二个文件纠正了第一个文件的观点。

另外,在最高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中,最高法院也明确表达了机动车所有权不以车辆登记作为权属确认标准的观点

不可否认,车辆登记事项是确认车辆所有权非常重要的证据。但现行的车辆登记是公安机关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目前法律并没有赋予这种登记具有物权推定的效力。因此,也不宜将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唯一依据。

既然机动车转让依法不要进行登记,现行的登记又不属于所有权登记,那么,《侵权责任法》第50条中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之说,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应予修改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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