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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后已交付但未过户车辆能否对抗法院执行?

 大仁2011 2016-01-15

转让后已交付但未过户车辆能否对抗法院执行?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汪林云  发布时间:2014-04-22 10:28:48


    【案情】2011年12月,吴某起诉温某要求偿还欠款50万元,法院2012年3月判决温某归还吴某欠款50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30日,黄某与温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 黄某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购买温某所有的奥迪Q5轿车,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车款付清后该车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黄某”。2012年7月,该车在当地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手续,但双方一直拖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8月23日,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发现该车登记在温某名下,遂依法查封温某名下的奥迪Q5轿车。查封后,黄某认为自己是该车的实际拥有人,请求法院终止执行该车,解除查封,将车辆归还,并责成车辆登记人完成车辆过户手续。

    【分歧】对于在法院强制执行裁定查封前,已经协议转让车辆,并已经付清购车款,交付车,但未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是否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裁定查封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强制执行查封裁定可以对抗车辆转让协议。主要理由为,车辆仍然登记在温某的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依法解除查封裁定。主要理由有:黄某与温某的车辆转让协议形式合法有效;黄某支付了相应的购车款;温某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了黄某,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汽车属于动产,所有权转移适应交付生效主;黄某购车时并无恶意,应属于善意取得。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吴某提出的异议,先裁定中止执行。由有管辖权法院对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后再决定是否应当解除查封裁定。理由主要有:车辆所有人仍然登记在温某名下;温某在法院判决后,仍然变买自己的财产,所得款并未用于清偿债务,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吴某的债权;吴某有权对黄某与温某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黄某与温某的车辆转让协议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温某并不是无处分权人,从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是在法院取得查封措施以前,此时温某仍然是车辆所有权人,仍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公示的方法为交付,交付行为完成后,占有动产的人一般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对于特定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一般为财产价值较高的动产),《物权法》规定对于该类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黄某的购车行为如果支付了相应的价钱,未与温某恶意串通,应当认定黄某已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根据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机动车亦属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适用实际交付原则。黄某已经交清了购车款,温某已经将车交付给黄某使用。因此在本案中,黄某与温某的《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黄某足额付清了购车款,并已开始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该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在黄某与温某之间生效。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而未办理变更登记也发生权利变动,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车并非必须办理变更过户登记。如果黄某与温某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车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法院不得采取查封等限制措施。但债务人温某在诉讼结束后,强制执行前变更自己所有的财产,并未用于偿还债务,债权人吴某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之诉,确认黄某与温某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系黄某与温某之间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吴某的债权实现。待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吴某提起的诉讼作出判决后,再做相应的裁定。如果属于合法有效的车辆转让,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此时债务人温某可能构成拒不履行法律生效裁判罪;如果认定该协议无效,则可以恢复对该车的查封执行措施,实现债权人吴某的债权。

    【法官提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机动车新购、转让等行为较为普遍,尤其是个人之间的车辆转让,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作为购车人的合法权益,应在购车合同签订后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的设立或转让登记,避免出现卖车人“一车二卖”或其他有权机关对车辆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形时,购车人因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自己对该车享有的权益很可能受到意想不到的损失。购车人在购买车辆时最好到有资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咨询,切勿因贪图便宜而草率与他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在签订协议前应当到车辆登记机关查询该车相关信息,有无相关权利瑕疵,避免遇到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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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赖见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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