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买卖查封车辆的法律分析

 qhlsc 2019-01-14

一、问题之说明

    甲有一车A卖于乙,甲欠丙借款20万,丙起诉甲偿还该借款,丙获胜诉并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车辆登记机关查封A车。问:法院查封该车的法律效力如何?是否因甲乙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先后、车辆交付、登记而异其效果?

二、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采交付主义,除了生效的合同之外,如买卖、互易,另外还要交付其物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四条说的是特殊动产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说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仅仅是说对抗要件。结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说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并没有第二十三条说的除外情况。第二十三说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包括一般动产,也包括特殊动产,故我国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采交付主义。总结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

三、登记的公信力

关于登记,有两种主义,即形式登记主义与实质登记主义。实质登记主义系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因此登记本身具有公信力,不动产登记即其著例。但在形式登记主义,以登记为物权变动为对抗要件者,是否应赋予公信力,不无疑问。①笔者认为,特殊动产是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不是登记。登记仅仅是对抗要件,因此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确立了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履行规则,其中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条仍可以得出,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合同中,交付的行为完成,所有权即转移。买受人即成为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当然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把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另一方买受人虽然登记了该特殊动产,但登记不是特殊动产的生效要件,未取得所有权人身份,仅仅是债权人,故不得对抗已取得受领标的物的物权人。

四、问题之分析

甲卖A车于乙,交付并登记在乙名下,乙支付价款。对此不生问题。兹分以下四种情况分析之:(一)甲与乙的买卖合同在先,法院向登记机关查封在后,甲交付A车于乙,但并未办理登记;(二)甲与乙的买卖合同在先,法院向登记机关查封在后,甲未交付A车,也未办理登记;(三)法院向登记机关查封在先,甲与乙的买卖合同在后,甲交付A车于乙,并未办理登记;(四)法院向登记机关查封在先,甲与乙的买卖合同在后,甲未交付A车于乙,也未办理登记。上述4种情况乙均支付价款。

(一)甲卖A车与乙,并交付,A车的所有权即转移于乙,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乙的物权人地位。问题在于债权人丙是否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说“善意第三人”,乙因未登记而不生对抗效力。笔者认为,该善意第三人是指具有物权竞争关系之第三人,而不包括一般债权人。乙因交付A车而取得所有权,丙仅为债权人,物权效力大于债权效力,故丙不得对抗物权人乙。《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乙未支付价款,丙是否可以对抗乙呢?笔者认为,丙仍然不能对抗乙,乙已成为A车之所有权人,未支付价款仅仅未履行合同之行为。如甲怠于行使对乙之债权,丙可对乙行使代位权,没有必要否认甲之物权人地位。法院向车辆登记机关查封该车辆的行为因不具有公信力,对乙之物权不生影响。从法院查封的权源看,为丙对甲之债权的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执行,乙已取得A车之所有权,故乙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解除对A车的查封并办理登记。

(二)因A车未交付,乙、丙并未实际控制该车,乙、丙均为债权人地位,查封行为因不均有公信力,对物权变动不生影响。假设乙因甲之交付行为取得车之所有权,问题在于是否因乙之善意与恶意而有所不同。乙不知查封事由,对乙之分析同(一)。乙知查封事由,但查封不具有公信力,乙、丙均为债权人地位,民法保护的是平等主体,不因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厚此薄彼,丙之执行性质仍为私权利救济。乙与丙存在竞争关系,乙因取得A车成为所有权人,对乙之分析同(一)。

(三)甲与丙之借款合同,甲与乙之买卖合同均为债权,不因合同成立先后、强制执行而改变债权地位。乙因交付而取得A车所有权,自得申请法院解除查封而办理登记。假设乙明知查封事由而仍与甲签订买卖合同呢,除非有证据证明乙之行为在于侵害丙之债权或者与甲恶意串通外,乙之行为仍属有效。法院为保护债权人丙,可执行甲对乙之债权。如甲、乙之买卖合同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乙知查封事由,丙可对乙行使撤销权。

(四)乙、丙均为债权人,不因合同成立先后、强制执行而改变其地位。如甲交付A车于乙,对乙之分析同(三)。

五、结论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本条同样说的是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交付主义,而非登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三)登记薄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该司法解释提及了查封可以限制不动产的处分,却没有提及查封可以限制特殊动产的处分。对本条作反面解释,不动产登记是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而动产是交付(包括特殊动产),特殊动产的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不能限制所有权人处分该物,因为动产是以占有作为公示手段。

在我国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登记又不具有公信力的情况下,除非买受人故意侵害债权及恶意串通出卖人,仅仅向登记机关查封车辆并不影响车辆买卖及所有权转移。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10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