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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四维空间809 2016-05-18

 


机动车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试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论文提要:《物权法》出台前,司法实践依据公安机关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物权法》出台后,在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机动车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人的确定应依据机动车的交付情况来确定。由此导致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尤其是机动车保全过程中,如何准确快速地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陷入两难;同时也导致法院在审理涉机动车的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查明机动车交易情况,且最终不一定能查清,如果查明过程中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不配合或者无法联系,审查锁链就会断裂,无法查清,此时如果直接推定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很可能导致案外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异议,案件最终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致使司法成本的大量浪费。分析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既有机动车交易秩序混乱的因素,也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身的因素,还有对公安机关登记性质认定不清的因素。在《物权法》为了鼓励机动车交易而将之定性为特殊动产的情形下,要对机动车交易行为进行备案,没有现实可操作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强调了机动车的动产属性、将登记对抗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善意第三人,直接导致所有权人对机动车权属变更情况怠于登记,且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不能适用登记对抗原则,致使机动车权属不明。公安机关的登记除了行政管理登记性质外也有物权登记的性质。因此,文章最后设想:一是以不动产的登记生效原则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原则,二是沿用之前航空器、船舶物权变动的原则。该两种设想虽然都存有缺点,但在明确机动车权属方面优越于现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全文共6236字。



以下正文:


我国的机动车交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日渐频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是只增不减;机动车数量的与日俱增,导致诉诸法院案件与机动车的关联性越来越大。法院在处理与机动车有涉案件时需要关注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谁?《物权法》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对其物权变动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务操作中按此规定进行操作却屡陷困境。


一、几处困境


在《物权法》出台前,司法实践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关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进行登记”的规定,将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依据。但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中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行政管理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物权法》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人的确定应遵循动产所有权人确定的原则,即交付取得原则,那么,《物权法》出台后,司法实践如仍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存有不妥,按照《物权法》规定,应在查明机动车的交付情况后再来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虽然从理论上讲不存在障碍,但司法实践操作起来却困难重重。


(一)财产保全过程中如何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


案例:甲起诉乙要求归还借款,并申请对登记在乙名下的轿车进行财产保全。法院对该车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案外人丙以该车辆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保全复议


在此案例中,甲为了实现债权起诉乙,并为了保证案件判决后能得到执行而申请对登记在乙名下的轿车进行保全,法院经审查发现该轿车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乙,法院据此认定该轿车为乙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但在保全措施采取后,出现了案外人丙,主张该轿车为其所有,并提供车辆买卖合同、交易凭证、车辆维修记录等证据,此种情形下能否再对该车辆继续采取财产保全?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轿车所有权人的认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如果乙已经向丙交付了轿车,即使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丙仍取得轿车的所有权,成为轿车的所有权人。此种情形甲是否以《物权法》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款的规定来对抗丙呢?即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该条款中“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善意第三人是指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构成善意第三人须满足三个要件:没有过错,支付对价,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从以上定义和构成要件来看,上述案例中的甲,即一般债权人,并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轿车的所有权人应为案外人丙,甲也不能以轿车所有权变更未经登记为由进行对抗,法院在甲诉乙的案件中查封丙的财产不当,应予解除。


基于上述推论,我们可以想象,在涉及机动车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中,会出现很多的以机动车所有权人身份出现的案外人,对保全措施提出复议申请,而该些申请最终都有可能被支持而解除保全措施。这对于法院而言,消耗了大量的司法成本而无所得,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对于保全申请人而言,不但不能保证将来生效裁判能有物质保障,更有可能因为保全申请错误而被案外人起诉要求赔偿损失。那么,在机动车已成为财产重要方面的现今社会,财产保全制度,尤其是以机动车作为财产的财产保全制度,是否还能实现其设立的初衷?是否还有存在的价值?如果还有必要将机动车作为财产保全中的财产的话,那么对于申请人而言,他就不能单单基于公安机关关于车辆所有权人的登记而提出申请,还应提供证据证实该机动车确属被申请人所有。此项举证十分困难。


财产保全除了当事人申请外,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依职权采取;即使是当事人提出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法院也应当审查该申请中的财产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那么,在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下或者审查被申请财产权属时,又应当如何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情况?首先,从前述善意第三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来看,法院不属于该范畴,不适用该原则。其次,如前所述,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不能基于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来直接确定,必须通过查明该机动车的交付情况来确定被申请人是否为所涉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而机动车交易频繁,又无交易登记,要查明涉及该机动车的交易情形,工作十分庞大且不见得必然能有成果。与此同时,《民诉法》规定,法院对诉前和情况紧急的诉中财产保全,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可以看出,法律对财产保全的时间要求是非常紧张的。如此一来,要在短暂的48小时内根据《物权法》来明确复杂的机动车的权属问题,几成空谈;如牺牲保全制度的及时性,待机动车权属完全明确后再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财产都可能已经灭失了,申请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财产保全制度在此种情形下失去了其设立的价值。


(二)需查明机动车所有权人的民事案件,如何确定所有权人?


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尤其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因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或法律明文规定,都会涉及查明机动车所有权人的问题。如前所述,《物权法》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之前以机动车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的操作已不可行,此种情形下,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查明机动车的交付情况,而且不见得花费了如此大的成本就必然能查清,即使是查清了交付情况能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了,这个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查明的事实也可能只是整个案件的一部分或一小部分,甚至于对案件的处理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增加了司法成本的同时也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对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和案件审理周期过长等现实困难,更是雪上加霜,对于该案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也是不利的。


另外,法院在查明机动车所有权人过程中,如果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不参与或者法院无法与其联系,法院又应如何着手查清机动车的交付情况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司法实践不宜再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确定的依据,但在机动车交易频繁而未有交易登记的现状下,要查清机动车的交易情况,也只能从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处着手,如果该登记的所有权人不配合或无法联系,审查的锁链就会断裂,无法继续,此时能否直接就推定该登记的所有权人即为所有权人呢?目前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从公安部对公安机关登记的效力的回复来看,是持否定态度的,那么法院就会因此而在查清所有权人环节就会陷入困境,无法继续。假使此种情形下,我们允许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从而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后案外人以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该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法院只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纠正,最终浪费了大量的司法成本。因此,在涉及机动车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准确而又快速地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确实是个令人困挠而又无法解决的难题。


二、几点看法


总结上述司法实践中难以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未建立起规范的机动车交易市场经济秩序,致使机动车的交易情况无法查清;2、《物权法》将交付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使得二手机动车买卖中的买受人怠于到公安机关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3、《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对抗原则中的善意第三人范围过于特定、狭隘。


以建立机动车交易市场经济秩序来规范机动车交易行为,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因为《物权法》将机动车定位为动产,是对机动车交易日益频繁的肯定,如此情形下,要求机动车交易双方将该交易行为进行备案以建立规范的交易秩序,有悖《物权法》的初衷,同时,该种备案的强制性远低于公安机关的行政登记,交易人是否会如实备案也是个问题。因此,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些难题还是要从《物权法》的规定和对公安机关的登记着手。


(一)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明确了机动车是动产,其物权变动模式可以总结为“交付生效+登记部分对抗”。但在《物权法》出台前,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明文规定没有,主要是参照船舶、航空器的相关规定,而《民用航空法》的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海商法》的第九条第一款[]对民用航空器和船舶的物权变动原则都进行了明文规定,该些规定区别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仅在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将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定位为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模式可以总结为“交付生效+登记完全对抗”。


可见,《物权法》出台前后,机动车的性质定位和物权变动模式均有差异。虽然特殊动产和准不动产都是理论上的用词,但该性质的定位对于登记制度在物权变动模式的作用却是不同的。如果是特殊动产,最终还是动产,应遵循动产的交付取得原则,并不看重登记的作用;如果是准不动产,则是尽量往不动产的登记生效原则靠近,登记制度在物权变动模式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可否认,将机动车定性为特殊动产,能给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易带来许多便利,但我们更应看到正是由于这种便利致使机动车所有权人并不积极对其所有的机动车的权属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导致司法实务中无法查清机动车的权属情况。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是以物是否能移动并且移动是否损害其价值为标准。[]机动车虽然形式上属于动产,但其价值高于普通动产,甚至在某些情形下不亚于一般房屋的价值,因此,我们认为将机动车定性为准不动产,提高所有权人登记的意识,有利于保护机动车交易的安全,也有利于建立起健康有序的机动车交易市场经济秩序。


(二)关于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


公安机关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从前述公安部在2000年的两个复函可以看出,是行政管理登记。有学者认为,此种行政管理措施登记与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不同,机动车所有权人应进行两个登记。[]我们认为,虽然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是行政管理登记与物权登记的作用范围不同,但只要存在机动车所有权人到公安部门进行登记的事实,就可以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人既完成了行政管理登记也完成了物权登记。在此需要明确一下物权登记与所有权登记的差异。物权登记就是为国家的特定职能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物权状况决定登记或不登记,使其产生登记或不登记效力的事实状态。[]由此可以看出,所有权登记只是物权登记的一种,两者并不等同。我国现行法律亦是此种观点,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机动车设立抵押应当进行登记进行了明文规定,结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抵押登记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既属于行政管理登记,也属于物权登记。另外,房屋作为不动产的典型,其物权变动需经登记方生效,此处的登记也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因此,我们认为所有权人到有关部门进行的登记,不单单是行政部门行政管理措施的登记,也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


三、几种设想


从上述分析来看,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来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弊端,我们设想通过以下几个途径来完善此条规定,以期解决司法实践的困境:


1、以登记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此设想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第一,从财产价值的角度来考虑,房屋作为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已为公众接受,机动车虽为动产但有时价值会超出一般房屋,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缺乏公信力;第二,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是一种危险源,国家有责任掌握其所有权状况。登记和交付都是物权公示的方式,但登记的公示效果强于交付的公示效果,因为“登记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财产权利及其变动状况予以记载,具有很强的权威性。一般情况下登记的权属状况与真实的权属状况都是一致的,其相吻合的概率比占有与所有权相吻合的概率高很多”[]。因此,以登记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对于明确机动车权属而言是十分简明、确定的。


 2、沿用《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的物权变动模式,将登记对抗原则扩大至第三人。如前所述,《物权法》对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规定为“交付生效+登记部分对抗”,而《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确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交付生效+登记完全对抗”,两者的差别仅在于登记对抗适用的范围不同。从前文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来看,《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必须是支付了该财产代价的人,排除了包括一般债权人、法院在内的与该财产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第三人。此种情形下如果不能肯定登记的公示效力,对该些第三人来说,将无法确定财产的所有权人,从而导致文章开始所述的种种困境。因此,如果以交付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话,就应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扩大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种设想将机动车视为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对于确定机动车权属而言是最为简便的,但该设想改变了机动车的动产属性,且对于鼓励机动车交易而言是不利的;第二种设想扩大了登记对抗原则的适用范围,对于提高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权属变更进行及时登记有好处,但容易导致“一物二卖”、“一物多卖”情形的出现。因此,不能说以上两种设想是最完善的,但在明确机动车权属方面,该两种设想较之《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现行规定还是优越很多。








[] 《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523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特此函复。200065”。



[] 《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特此复函。2000616”。


 



[] 陈红英、肖彦山:《论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法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0期,第156页。



[] 《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魏振瀛主编:《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



[] 程令:《论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模式——兼评〈物权法〉第24条》,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29<,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卷第1期,第145页。



[] 申卫星:《从〈物权法〉看物权登记制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6月第15卷第3期,第9页。



[]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第24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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