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挪用资金是大股东

 零工xxnn36mib2 2017-12-02

发布日期:2015-09-12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29号
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军。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原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财务。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军、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建军、杨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军、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建军利用自己担任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便利条件,与妻子被告人杨某甲合谋,以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司借款、被告人李建军签字同意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从2008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日,累计挪用公司资金7915.5711万元,归还了6795.2903万元,现尚有1120.28万元无法归还。此外,被告人李建军以自己直接借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从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8月13日,累计挪用公司资金301.937676万元,归还了225.8万元,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李建军仍有76.1377万元无法归还。上述挪用的资金主要用于归还被告人李建军因公司改制购买股份产生的欠款以及购买旅游车挂靠公司用于营运等。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李建军、杨某甲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以被告人李建军、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林某、彭某、张某甲、王某、周某亦、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乙、虞某、鲍某、童某的证言,借款借条,公司营业执照、任命书、工资发放清单、公司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从银行调取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清单、贷款转存凭证、还款凭证、现金支票、收贷收息凭证、对账单、二被告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首意见书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李建军有期徒刑六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李建军、杨某甲挪用的资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万二千八百元,被告人李建军挪用的资金人民币七十六万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应予追缴,均返还给被害单位。
被告人李建军上诉称,其占有公司87.5%股份,挪用的资金大部分用于购买旅游车并将车登记在公司名下,系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又患有疾病,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又患有疾病,且二审期间取得公司其余大部分股东的谅解,请求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李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请法庭结合二审期间调取的询问笔录、说明、谅解书,并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决定是否对其适用。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一审法院提交的证人王某、李某、阮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经本院核实属实亦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建军上诉所称挪用的资金大部分用于购买旅游车并将车登记在公司名下,系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军身为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与人结伙,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与李建军合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建军自身系公司的大股东,挪用的资金中其享有大部分权益,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挪用的资金,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量刑适当,依法本应予以维持。鉴于二审期间除被告人李建军之外的大部分股东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了谅解,同时考虑其确有悔罪表现以及其与被告人李建军系夫妻的实际情况,依法可对其改判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建军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小国
审 判 员 李如省
审 判 员 陈 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卢丽萍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允许,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 
       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法院依法定程序撤回在本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的,其余网站有义务免费及时撤回相应文书。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