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许可人对于被许可人在超越可发展加盟店范围内使用商标未严重损害声誉行为无权解除合同(最高法院公布具有指...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2-04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与关联公司签订合同,以特许经营的方式许可其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系列商标。被许可人在经营的多家直营店使用商标,超越了合同约定的可以发展加盟店的范围,系超越了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另外,行为人还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如进行打折等降价活动。被许可人超越范围使用商标的加盟店只是一部分,大多数加盟店均未按照约定设立。在被许可人的经营下,行为人的利润持续上涨,商标的影响力扩大,并不违背合同不得侵犯商标声誉的规定。被许可人的行为不致合同无法履行,亦未影响行为人与其订立合同经营获利的目标。因此,被许可人的行为构成一般违约,应允许其在合理范围内经营,正常使用商标,行为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关  词】

民事 合同解除 特许经营 商标 合理范围 侵犯声誉 一般违约

【基本案情】

200410月,创煜公司(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连锁公司(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生产、销售、展览以及连锁加盟店的发展、管理。20051月,宝庆首饰公司与连锁公司订立合同一(《“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约定连锁公司合理使用“宝庆”商标,不得损害宝庆声誉。合同其他主要内容包括:必须依据宝庆首饰公司的相关文件统一管理和发展其他加盟店;广告策划、宣传必须经宝庆首饰公司书面批准;若连锁公司和加盟店严重违约侵害商标声誉,宝庆首饰公司有权解除协议;连锁公司在加盟店以外地点擅自使用宝庆商标,应缴纳罚款。

200610月,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签订了合同二(《补充协议书》),在合同一的基础上约定:宝庆首饰公司将连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创煜公司,双方发起人关系终止;连锁公司可以继续付费使用“宝庆银楼”注册商标及字号;连锁公司经过宝庆首饰公司审批设立的专卖店,必须从配送公司采购“宝庆”牌产品;连锁公司的合法存续不受双方产权结构或股东结构调整的影响。合同二在连锁公司存续期间均有效。宝庆配送公司(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系宝庆首饰公司与北京创盈公司于2006年共同设立的,负责向双方及其加盟店、参股、控股公司统一配送宝庆品牌的商品。

200710月,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连锁公司签订合同三(《协议书》),补充约定:加盟店报批后才可进行降价、打折的广告宣传,其黄金产品价格必须与宝庆首饰公司一致,其余产品尽量一致。合同二、三签订后,连锁公司经批准,投资经营了多家店面。双方在《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中约定: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颁发给连锁公司特许经营区域销售网点证书,合同一年一签。在《企业标识使用协议书》中约定: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允许连锁公司的加盟店在名称中使用“宝庆”字样。

2009年,宝庆总公司与江苏创盈公司(江苏创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欲建立合资公司,约定撤销宝庆配送公司。但是,双方最终合资失败。2010年,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设立新的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但连锁公司依旧从宝庆配送公司进货。宝庆首饰公司发现连锁公司南京市南苑店、清凉门店等多家店面出现打折销售的行为。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对其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致函要求其立即停止打折活动,三次向其发出通知要求缴纳罚款。连锁公司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宝庆首饰公司遂向其发出《解除200511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10月〈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及20071017日〈协议书〉的通知》,要求连锁公司停用相关商标。

另查明:“宝庆”系列商标包括第265875号(二龙戏珠)图文商标、第5579597号(二龙戏珠)图文商标、第1142752号(宝庆)文字商标、第5579596号(宝庆)文字商标、第5553431号(宝庆银楼)文字商标。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连锁公司的财务报表载明,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连锁公司的收入逐年上涨,共计约三亿元。

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以宝庆首饰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宝庆首饰公司解除三份合同无效,承担合理支出费用二十四万元。

【争议焦点】

许可人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系列商标。被许可人在可发展加盟店以外的范围设立直营店使用商标,尚未严重损害声誉,并能保持利润持续增长,许可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宝庆首饰公司发出、第三人宝庆总公司认可的《解除200511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10月〈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及20071017日〈协议书〉的通知》无效;二、驳回原告连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连锁公司、原告创煜公司、被告宝庆首饰公司、第三人宝庆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连锁公司只能在二十九家门店的原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使用方式前提下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错误。二、本案系确认之诉,一审判决连锁公司立即纠正其违约行为超出了法院审理的范围。

上诉人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商标声誉在双方合作认可的经营方式上非但没有损害,反而使商标的价值进一步提高,使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的商标等无形资产大幅增长。所以双方应维持合同的持续性”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店面和不从指定配货中心进货已经得到宝庆总公司事实上认可,因此不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错误。三、严重违约行为,守约方亦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纠正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系一般违约行为错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审判规则评析】

特许经营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将商标作为特许经营内容授予他人使用的合同为商标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依约履行合同,保障特许人的商标利益,商标商誉不被侵犯,被特许人在合法经营范围内获利。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有在主客观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不可能或不必要,合同继续履行已无积极意义时,才允许解除合同,否则即为一般违约,一般违约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但应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当一方违约行为严重到必须通过解除合同来解决双方纷争时,另一方才可行使解除权。

行为人与关联公司签订合同,以特许经营方式授权其加盟店使用行为人所有的系列商标,要求其必须向指定配送公司采购商品,不得侵犯系列商标的商誉,否则有权解除合同。在之后的经营中,关联公司发展了数十家加盟店和直营店,出现未按合同进行打折活动发布广告等违约行为。合同要求关联公司按照规定发展加盟店,意味着被许可的关联公司只能在上述加盟店范围内使用商标,在加盟店以外的其他地点使用则构成违约。但是,关联公司未按约定设立直营店的数量只是其发展的店面的一部分,经过其不断开设新的店铺,行为人的利润持续增长,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不断提升,为品牌增值作出了贡献。作为被许可经营者,其合法经营、使用商标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被许可经营者构成违约,但不致影响行为人正常经营获利,双方订立合同使关联公司存续获利的目的不致无法实现。因此,被许可经营者应当在合同要求的范围内以合理的方式使用商标,按照约定诚信经营,足额缴纳许可费,其可以继续享有特许经营的资源。行为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2012年修正后)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前)第四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在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3830日修正,自20145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四十条修改为如下内容: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诉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合同解除 (L0103062)

【案    号】 (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

【案    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40730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15420日)

【部门体系】 知识产权法学

【检  码】 I0305137++JS++++0414B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成龙

【上  人】 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均为原审原告) 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 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代理人】 刘能斌 宣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杨冬 金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能斌、宣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淑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能斌、宣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冬、金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冬、金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上诉人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煜公司)与上诉人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首饰公司)、上诉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3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锁公司和创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能斌、宣隽,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冬、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一审诉称:

2004年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连锁公司。双方就“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使用事宜,分别于200511日签订《“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10月签订《补充协议》,20071017日签订《协议书》。依据上述协议,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宝庆首饰公司将“宝庆”系列商标所有权及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宝庆总公司,连锁公司亦表示同意,并事实上与宝庆总公司继续履行着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2010825日,宝庆首饰公司向连锁公司、创煜公司送达了解除上述三份协议的通知,通知“于即日起解除上述三份协议”。201093日,连锁公司对宝庆首饰公司的解除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连锁公司、创煜公司认为该解除行为无效。理由是:1、连锁公司严格按照上述三份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存在《通知》中所称的违约行为,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均未成就;2、宝庆首饰公司已非上述三份协议的合同主体,其无权解除上述三份协议。综上,宝庆首饰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确认宝庆首饰公司于2010825日解除涉案三份协议无效;2、判令宝庆首饰公司承担合理支出费用24万元;3、判令宝庆首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宝庆首饰公司一审辩称:

连锁公司、创煜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与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于200511日、200610月、20071017日签订的三份协议,约定了我公司许可连锁公司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自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连锁公司多次出现违反上述协议的行为,出现了未经批准开设店面的严重违约行为,不从规定配货公司采购商品,造成消费者投诉的事件,严重损害了宝庆品牌及字号的商誉。我公司多次通知连锁公司改正违约行为,但连锁公司却未纠正违约行为。2010716日、19日,我公司抽取南京市内、市外各四家由连锁公司设立的门店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在使用商标及字号时存在以下违约行为:擅自进行降价、打折的广告宣传;擅自制作包装物、宣传用品;擅自制作商品条形码等;擅自销售非指定公司配送的商品;擅自在加盟店以外使用商标及字号;进行加盟店装潢的公司未经我公司认可;商品质量未接受我公司检查与监督;未按时向我公司报送财务报表。以上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品牌使用规定及相关约定,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利益,我公司曾前后多次发函,严正督促连锁公司纠正违约行为,但该公司仍未予改正。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品牌使用规定及相关约定,严重损害了“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的商誉,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利益,连锁公司一系列的违约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使得“宝庆”品牌无法实现统一管理,严重损害了“宝庆”这一百年老字号的形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我公司于2010825日解除了与连锁公司、创煜公司签订的《“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补充协议书》及20071017日《协议书》。责令连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立即清除所有相关标识。综上所述,我公司解除与连锁公司的系列协议有充分法律与事实依据,连锁公司、创煜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宝庆总公司一审诉称:

涉案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未发生变更,仅仅是协议所涉商标权属发生变化,宝庆总公司收取连锁公司相关费用,只是代为履行涉案协议义务,并不代表涉案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宝庆首饰公司变更为宝庆总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现所有权人,认可宝庆首饰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行为,鉴于连锁公司在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要求解除涉案三份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三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基本依约定履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要受到其合意的拘束,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不得解除。涉案三份协议双方除依约定履行外,还在履行过程中对履行方式通过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予以认可。其中特别是在宝庆首饰公司有关配送细则中明确的连锁公司存在直营店的形式,也就是连锁公司开设的南京中央商场店和中央尚品店,这种经营方式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确认了该使用方式符合协议约定。

双方在准备进一步深化合作中产生纠纷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以连锁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涉案三份协议并向连锁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从涉案三份合同双方约定来看,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包括,连锁公司在使用和管理涉案商标及服务标识过程中,有严重违反协议,或严重违反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品牌使用管理规定侵害涉案商标声誉和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包括连锁公司开设加盟店严重侵害宝庆声誉的情形。同时协议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条款。对此应当区分一般违约行为和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主张的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或者说连锁公司没有严重违约和严重损害涉案商标声誉及严重损害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利益的行为。理由是:

第一、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连锁公司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同时双方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与连锁公司法定存续期限一致。连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生产、销售、展览;连锁加盟店的发展、管理等。由此可见,连锁公司存续期间,均有权基于合同许可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该许可也是连锁公司得以合法存续的前提,如果按宝庆首饰公司解除协议通知所言,其不能再使用涉案商标及字号,也即意味着连锁公司不仅不能使用涉案商标,还不能使用字号,那么连锁公司主体就失去存在的基础。但从协议中可以看到,“不因任何方的产权结构或股东的调整等而影响连锁公司的合法存续”,保证连锁公司合法存续是双方合同的主要目的,宝庆首饰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从法律上看,当事人通过约定和行为对权利义务及其责任做出安排,以防范未来风险,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从双方多年实际履行合同来看,正因为双方的合作,使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得到明显提升、品牌市场占有率得到扩大,这也是双方陈述认可的事实。因此本案涉案商标声誉在双方合作认可的经营方式上非但没有损害,反而使商标价值进一步提高,使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的商标等无形资产大幅增长。由此也说明双方合作是明智之举,无论是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秩序,还是通过鼓励交易促进财富增长,都需要合同当事人严守合同约定。所以,双方应维持合同的持续性。

第二、宝庆首饰公司认为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店面和不从规定的配货中心进货属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宝庆品牌声誉和品牌管理规定等。宝庆首饰公司所称的连锁公司未经批准主要指南京玉桥店及有关连锁公司以加盟店形式经营的几家门店加盟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但从查明事实来看,首先,南京玉桥店开设后,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虽发函制止,但在其后双方或其他关联主体在准备进一步合作中一并加以解决,其中在宝庆总公司与连锁公司关联企业江苏创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盈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中即有“双方原合作的‘连锁公司’”这一主体,从该协议中的表述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与连锁公司关联主体是认可连锁公司的主体地位,也说明在此之前双方已就该行为达成处理意见。在与本案关联的另案((2010)宁知民初字第472号)即宝庆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连锁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宝庆总公司于2010312日给连锁公司函中亦称,“因20091230日我司已与贵司及贵司的合作伙伴江苏创盈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和备忘录’,……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和备忘录”的内容,贵司名下的所有门店在资产审计和评估后将统一移交总公司”的表述,更说明此日期前宝庆总公司也是认可的。同时该店在后续宝庆首饰公司要求连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也认可该店事实上的存在,该店的性质亦与宝庆首饰公司认可的连锁公司开设的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相同。所以,在事后双方及关联主体合作破裂、矛盾加深后,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未经其批准擅自开设店面和使用商标等不符合双方实际履行及以行为变更合同的情形,因此宝庆首饰公司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理由之一,不能成立。连锁公司主张该行为不存在严重违约有事实根据。其次,有关加盟店到期后,连锁公司要求续签,而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则以连锁公司的加盟店未在其新设立的配货中心进货为由予以拒绝。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关联主体在2009年底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前,宝庆配送公司是双方认可的配送主体,而20101月后双方或关联方商谈继续深化合作破裂后,第三人设立新的配货中心并要求各加盟商、店从该中心进货,虽宝庆首饰公司曾提起要求解散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配送公司)的诉讼,但因其撤诉而原配送主体宝庆配送公司仍存续,连锁公司从该配送公司进货符合原协议的约定。宝庆首饰公司认为从何处进货应是商标权人的权利,此为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但问题是该说法是否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当当事人有约定时应从约定。因此,连锁公司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宝庆首饰公司以此为由认为连锁公司严重违约、严重损害其和第三人利益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事实。当然双方及连锁公司关联公司和第三人应及时妥善处理相关配送公司或配货中心的问题,以保证涉案商标商品的统一进货渠道,共同维护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三、本案的关键还在于,就宝庆首饰公司2010825日发出的解除涉案协议通知的内容看,在此之前,宝庆首饰公司三次以相同内容向连锁公司发函,认为连锁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并要求连锁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依协议以连锁公司29家门店每家5 000元计算连锁公司应缴纳14.5万元违约金(协议中所称的罚款)。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在宝庆首饰公司向连锁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前,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均认为连锁公司此前的所有的行为均是违反双方协议条款的一般违约行为,并应依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其自身主观上亦是仅认为连锁公司存在的是违约行为,而非严重违约行为或严重损害涉案商标声誉和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因此,即使连锁公司存在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所称的违约行为,其也应依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事实上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也是这样发函要求的,在其答辩中也仍是这样反驳连锁公司的。对此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可另案起诉。

第四、需要特别指出,基于本案事实,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连锁公司应当在协议约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和服务标识,考虑到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中已向连锁公司明示其认为的违约行为,连锁公司应当在2010825日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认可的,向连锁公司发出解除涉案协议通知到达之日时止,连锁公司只能在其设立的29家门店,原经营地点、原经营规模、原使用方式前提下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该范围就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并通过双方、宝庆总公司及连锁公司关联主体以行为认可的连锁公司合理使用的范围,在该范围内属于权利人许可的范围。超出该范围则应当依双方协议需经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许可。同时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涉案合同,连锁公司应立即纠正宝庆首饰公司明示的其存在的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连锁公司请求确认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无效,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其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亦存在宝庆首饰公司明示的违约行为,这些行为虽不属严重违约行为而导致解除涉案合同约定条件成就,但其在履行合同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其要求宝庆首饰公司承担其诉讼支出2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前)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825日发出、第三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认可的《解除200511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10月〈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及20071017日〈协议书〉的通知》无效;二、驳回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 900元,由连锁公司负担2 900元,由宝庆首饰公司负担2 000元。宝庆总公司负担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 450元。

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宝庆首饰公司承担合理支出费用24万元”,并由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连锁公司只能在其设立的29家门店,原经营地点、原经营规模、原使用方式前提下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错误。1、连锁公司根据相关协议有权使用“宝庆”商标及字号,有权设立加盟店及专卖店,只要不损害“宝庆”声誉及宝庆首饰公司利益。2、协议签订后,双方从未对许可的范围、时间、方式等协商变更过。2010825日宝庆首饰公司向连锁公司、创煜公司发出解除函,无论其指控的违约行为是否存在,都不能构成双方对许可的重新约定,也不可能是许可范围限定于29家门店,更不可能限定于原经营范围、原经营规模、原使用方式。二、一审判决认定连锁公司应立即纠正其违约行为超出了法院审理的范围。三、本案是确认之诉,一审法院支持了连锁公司、创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不当行为造成的合理支出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请求未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

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连锁公司、创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连锁公司、创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商标声誉在双方合作认可的经营方式上非但没有损害,反而使商标的价值进一步提高,使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的商标等无形资产大幅增长。……所以双方应维持合同的持续性”与事实严重不符。1、真实情况是连锁公司寄生在“宝庆”这一百年老字号的大树下,不断吸收国有资产的营养壮大自己,最终发展到与品牌商标所有人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分庭抗礼,在多家商场与宝庆总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坏了“宝庆”品牌的形象,引起消费者对“宝庆”品牌的不良印象。在南京商厦等繁华商业区的商场内,宝庆总公司开设了专柜,连锁公司未经宝庆总公司同意,也打着“宝庆银楼”的商标和字号进场开设专柜,在进场费等项目上不断与宝庆总公司抬价,严重扰乱宝庆品牌的正常市场秩序,并造成宝庆总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不但对品牌、商标无法统一管理,还损失了巨大的市场份额及巨额的经营利润。连锁公司所谓的“贡献”是以牺牲商标所有权人的巨大利益为代价的。2、从2005年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许可连锁公司使用“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到2010825日发出解除三份协议通知的五年内,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共花费了一亿多元的广告费用,而连锁公司只花费了一百多万元的广告宣传费用。完全是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在推动“宝庆”品牌的发展,连锁公司的贡献微不足道。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只字未提,显失公允。3、宝庆品牌市场销售额的扩大和知名度的提升,一方面是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加强品牌宣传推广,严格控制产品质量,提升销售服务水平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市场总体份额不断增加的结果,与连锁公司的合作无关。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不遗余力地宣传推广“宝庆”品牌,而连锁公司却在几乎无需支付广告宣传费用的情况下不停的扩充店面,抢占市场份额。二、一审判决认定“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店面和不从指定配货中心进货已经得到宝庆总公司事实上认可,因此不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错误。1、连锁公司擅自开设玉桥店等店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宝庆配送公司的股东北京创盈科技产业集团公司对江苏创盈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并未生效,一审判决根据该协议内容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涉案三份协议,连锁公司未经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批准无权自行开店,中央商场店与中央尚品店并非连锁公司所称的无需批准无需缴费的“直营店”,连锁公司就该两店实际上是按协议约定的销售额的1%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缴费的。就玉桥店而言,宝庆总公司从来没有书面认可玉桥店的合法性,续开该店没有得到宝庆总公司的重新审批,该店也没有缴纳任何费用,玉桥店的存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一审判决认定连锁公司从宝庆配送公司进货符合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涉案三份协议的约定。宝庆首饰公司或者宝庆总公司从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或其他文件将“从宝庆配送公司进货”固化为连锁公司的权利,因此,连锁公司应按宝庆总公司的指定渠道进货,连锁公司无权自行选择从宝庆配送公司进货。因此,连锁公司未从指定渠道进货已构成严重违约。3、一审法院审理的(2010)宁知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连锁公司在尚品城中使用宝庆商标和字号的行为构成侵权,足以证明连锁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三、宝庆首饰公司三次发函通知连锁公司纠正违约行为,并不代表宝庆首饰公司认可这些违约行为是一般违约行为。即使是严重违约行为,守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纠正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这是守约方的权利。一审据此认定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是一般违约行为错误。

双方当事人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案件涉及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情况

265875号(二龙戏珠)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6类,工艺品、首饰;第5579597号(二龙戏珠)图文商标、第1142752号(宝庆)文字商标、第5579596号(宝庆)文字商标、第5553431号(宝庆银楼)文字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戒指(珠宝)、项链等。上述商标均于2008年由宝庆首饰公司转让给宝庆总公司。

二、本案当事人及相关关联公司情况

创煜公司(原江苏兆麟首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7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苏麒安个人独资。

20041022日,宝庆首饰公司与创煜公司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连锁公司,双方出资比例分别为20%80%。连锁公司的经营范围: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生产、销售、展览;连锁加盟店的发展、管理。2007126日,宝庆首饰公司将其拥有连锁公司的40万股权全部转让给创煜公司。

江苏创盈公司成立于20065月,庄淑霞、易斌、苏麒安、连锁公司曾为其股东,出资额分别是900万元、4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

北京创盈科技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创盈公司)成立于2002年。北京创盈公司的股东易斌曾为江苏创盈公司的股东。

南京德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成立于20091030日,注册资金14 500万元,股东为高峰、苏麒安,持股金额分别为2 000万元、12 500万元。

宝庆首饰公司与宝庆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住所地均相同,宝庆总公司是宝庆首饰公司的股东之一。

三、涉案相关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1、宝庆首饰公司与连锁公司订立《“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的相关情况

200511日,宝庆首饰公司(甲方)与连锁公司(乙方)订立《“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的主要内容是:一、连锁公司(乙方)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并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宝庆声誉;二、宝庆首饰公司(甲方)在南京市区以外的加盟店,由连锁公司(乙方)根据宝庆首饰公司(甲方)制订的《宝庆银楼加盟店手册》和《宝庆加盟店经营管理手册》统一管理,负责业务指导、产品批发配送、费用收取、检查监督等。宝庆首饰公司(甲方)不得自行或者授权委托他人从事除检查监督以外的其他活动。三、连锁公司(乙方)有权根据需要,在南京市以外地区发展加盟对象,加盟协议的订立、加盟店的管理、产品统一配送,必须符合双方制定的“宝庆加盟店加盟手册”的规范要求,加盟协议必须报宝庆首饰公司(甲方)批准后生效,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宝庆首饰公司(甲方)不得越过连锁公司(乙方)自行发展加盟店或另行授权他人发展加盟店。四、加盟费用的收取,及管理费用的支出。连锁公司(乙方)应按该加盟合同内容及期限,将收取的每家加盟店的费用及时如数交付宝庆首饰公司(甲方),如不能如期收取,由连锁公司(乙方)承担垫付责任,乙方垫付的费用计入乙方当期支出。五、连锁公司(乙方)按规定自行开展与加盟店间的货物供应与管理,但批发的黄金原料及饰品,可由甲方供应,价格为黄金交易所当时交易价加0.10元手续费,连锁公司(乙方)保证采购数量不低于250Kg/年。六、1、连锁公司(乙方)在使用和管理“宝庆”商标中,有严重违反本协议,侵害“宝庆”声誉和甲方利益的,包括开设加盟店严重侵害“宝庆”声誉,宝庆首饰公司(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甲方违反本协议,应向连锁公司(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连锁公司(乙方)经营期满止。4、连锁公司(乙方)在经营活动中的广告策划、宣传方案必须经宝庆首饰公司(甲方)书面批准,由甲方统一安排:连锁公司(乙方)推出的附属于各种材质上有关宝庆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如首饰盒、托盘)、宣传用品(如吊旗、手提袋)、服装等,必须由宝庆首饰公司(甲方)统一制作,但同类产品必须符合当时市场性价比。加盟店的装潢必须符合甲方认可的VI标准的要求,由甲方认可的装潢公司实施,由连锁公司(乙方)负责监督执行。5、连锁公司(乙方)在经营活动中的商品质量,必须符合宝庆首饰公司(甲方)执行的ISO90012000标准的要求,并接受甲方产品质量部门的检查与督促。连锁公司(乙方)使用有关宝庆的商品条形码、防伪标签由甲方统一供应,甲方按成本收取相应费用。乙方应严格控制使用,完善收、发、存手续与管理。未经宝庆首饰公司(甲方)同意,连锁公司(乙方)在加盟店以外地点擅自使用有关宝庆商标内容(如商品条形码、防伪标签等),宝庆首饰公司(甲方)将对连锁公司(乙方)每次处以5 000元以内的罚款。甲方授权乙方对加盟店私印宝庆标牌和违反《质量保证协议》的行为给予5 000元以内的处罚,严重者将取消加盟资格。6、连锁公司(乙方)第一年向宝庆首饰公司(甲方)上缴商标使用管理费5万元,以后每年在上年度上缴商标使用管理费的基础上递增10%7、连锁公司(乙方)于次月10日前向宝庆首饰公司(甲方)上报每月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确保真实性。甲方定期对乙方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核查监督。

合同一签订后,连锁公司在南京市区范围外发展了十余家由其他第三方投资经营的加盟店,并自己开设了数家加盟店。上述加盟店均由加盟商与连锁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共同签订了《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合同期限均一年一签)。

2、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相关情况

200610月,创煜公司(甲方)与宝庆首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的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作为连锁公司的股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除受公司章程调整外,就连锁公司的存续发展及拓展宝庆品牌等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双方同意连锁公司与南京兆麟工贸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连锁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宝庆首饰公司(乙方)持有连锁公司20%股权转让给创煜公司(甲方),转让价为40万元。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终止。二、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同意连锁公司有权使用“宝庆银楼”注册商标及字号,按照10万元/年标准向宝庆首饰公司(乙方)支付商标使用费(品牌使用费)。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一次(5万元/次),支付时间为半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在符合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加盟店设立标准及“宝庆银楼”商标管理规定条件下,连锁公司可设立宝庆专卖店,但必须由连锁公司报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审批,营业后按其销售额的1%向宝庆首饰公司(乙方)缴纳品牌管理费,所经营“宝庆”牌产品必须全部从配货公司采购。四、宝庆首饰公司(乙方)继续授予连锁公司在南京市区域外发展、经营、管理宝庆加盟店的权利,但不仅限于连锁公司,宝庆首饰公司(乙方)拥有自行或授予其他公司经营发展的权利。连锁公司及其他公司必须按照加盟标准执行。对于符合加盟标准的,由连锁公司报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审批,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应在收取连锁公司书面申报十五日内答复,不做任何答复的视为批准。五、双方确认并同意连锁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因此次连锁公司股东的变更而变更,不因任何方的产权结构或股东结构的调整而影响连锁公司合法存续。六、连锁公司在使用“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过程中,如出现严重违反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品牌使用管理规定,侵害“宝庆银楼”声誉和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利益情形的,宝庆首饰公司(乙方)有权解除连锁公司设立协议和本协议,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七、本协议期及终止后的处理。1、本协议有效期限与连锁公司法定存在的期限一致。2、本协议到期并终止后,连锁公司不得使用“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消除一切与“宝庆银楼”有关的标志。八、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有贰份。九、本协议若与双方在此协议之前所签协议的条款内容冲突,以此协议为准。

……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