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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忍者卡卡西 2017-12-04

人员分类

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外,在行政机构改革中,一些原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关被撤销或改变体制而组成的“公司”,若靠国家行政拨款,主要担负行政管理工作的,亦应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的范围。在这些“公司”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应视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病假待遇

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10406

【实施日期】 19810406

【章名】 通知

现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章名】 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

  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

  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对比

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比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刑法的意义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即准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三类: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职能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合法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经商户等人民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等。

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时,应当紧紧地扣住这类人员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条件,凡具备这三个条件,且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1款和第2款列举的前两种情形的人员,即可以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刑法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特殊犯罪主体,它影响着侦查机关的管辖分工,关系到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渎职罪主体立法解释》),实际上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根据《刑法》规定的精神以及《渎职罪主体立法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上述四类人员以外,还包括以下五种情况:

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行政处罚法》[1]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近年来,随着机构改革的深入进行和政府部分权力的下放,一些法律、法规授权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某些领域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证券法》赋予了其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行政处罚的权力。还有保险监督委员会,也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也是行使了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像这些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法律、法规赋予其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种情况比较多,因为政府机构改革后,过去很多属于机关性质的组织,现在都改成事业单位了。虽然编制变了,过去是行政编制,现在是事业编制,但其职能实际上没有变化。《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所以这种委托也是合法有效的。在处理河南洛阳歌舞厅失火案中,就涉及渎职罪的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洛阳市管理文化场所的是文化局所属的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它是事业单位,但是行使着文化市场的管理职责,包括文化娱乐场所的审批、管理、检查。实际上是受文化局的委托,代表文化局行使了行政管理职权,所以这一部分人也要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还有一些地方的卫生防疫站。卫生防疫站一般是事业单位,它受卫生局的委托,行使食品卫生的检查、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当他们从事上述行政管理职责时,也要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些人不属于国家机关的正式编制,但由于临时借调、聘用等关系实际上在国家机关中行使了国家机关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公安机关聘用的合同制民警,包括监狱里聘用的狱警,他们不是正式的民警,是合同制的,但实际上行使了看守罪犯等监管职责,与正式的公安人员没有差别,所以这些人员也应当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在乡镇以上共产党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共产党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由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决定的,共产党是执政党,实际上在国家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这在宪法中也有规定,因为宪法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有一条就是坚持党的领导,也就是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不把共产党机关里的工作人员纳入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会带来很多实际问题。譬如说抗洪救灾时,县委书记、副书记、组织部长、宣传部长都各管一段堤防。在1998年抗洪救灾时,就曾处理了一个县委组织部长。在抗洪救灾过程中,他带人打麻将,结果大堤发生管涌,没有及时检查,造成了堤垮。如果不把他当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不能予以刑事处罚。因为《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所以这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5.在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为政协是我国最高统一战线组织,具有很高的政治地位,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将这类主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我国国情。

相关补充

现在争论较大的是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国的人民团体实际上包含着工、青、妇、八个民主党派。

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国家工作人员,本来《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得很清楚,在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作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如某市总工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擅自将收取的各下属工会交的会费用于高风险经营活动,造成巨大损失。他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适用《刑法》第168条的规定。后来,考虑到《工会法》赋予了一些工会干部行政管理职权,对于上述行为按《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处理了。

对于人民团体,争论较大的还有一个问题是民主党派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认定。我国统一战线的特点是,共产党是执政党,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如果把共产党当做国家机关,把民主党不当做国家机关,执政党和参政党的关系如何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是把民主党派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当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看待的。但因民主党派机关中工作人员犯罪少,这个看法还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问题比较多的是工、青、妇等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如何认定。我个人的观点是,不能把他们一概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刑法》第93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在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都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和刑法的上述规定明显冲突。但是也不能一概都不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就看他能不能符合前面几种情况,即是否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是否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了管理职权。如工会主席,假如说他负责带队去抗洪救灾,实际上他是受委托行使了国家管理职权,妇联、团委的工作人员也是一样的。人民团体在我国,实际上都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有的是法律授权,有的是国家机关授权,但又不能把他们全部看成是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关键看他们从事的工作的性质,要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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