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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转致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余文唐 2017-12-05

 

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一些法律、法规对调整对象的监督管理作出专门规定的同时,又对其他法律、法规关于特定对象的监督管理作了衔接性规定,即“当其他法律、法规对特定调整对象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法实践中,我们不仅要正确领会其立法宗旨和实质,还要全面了解调整对象的相关法律规定,更要准确把握“转致规定”竟合时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精神实质

就行政执法而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指法律对广义调整对象的监督管理设定了普遍性制约规定,而其他法律、法规对其调整范围内的特定对象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处罚方式又另作特别规定的,具体适用时应从其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对“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规制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规制则是“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律适用转致原则,行政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从法律的具体适用来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外延有两层:一是其他法律、法规对某些特定违法行为指定了专门的监督管理部门。例如,《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有关药品质量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根据该规定,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就不能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实施有关药品质量的行政处罚。二是其他法律、法规对某些特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方式作了特别规定。例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有了该规定,工商部门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就不能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之所以设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转致原则,首先,是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统一性;其次说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并不是某个部门或某一部法律所能包办、囊括的,相关部门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再者,考虑到对一些特定对象的监督管理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及执法难度要求,如人用药品、建筑工程、公用企业的垄断及限制竞争行为;当然也不可否认目前我国行政执法体制存在的一些弊端,也不排除由此产生的执法部门之间的权益博弈,如《招标投标法》、《保险法》、《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肢解,《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法》的排斥。

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适用原则

(一)法律设定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转致适用原则的,不论其他法律、法规是下位法还是旧规定或是普通规定,都应绝对遵照执行其他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例如,对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就不能因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属《产品质量法》的下位法,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罚则予以处罚,而因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法律转致规定,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产生竟合时,应在绝对遵照执行法律转致规定的前提下,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特别规定”。一般来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两类竟合情形:

1、法律设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相互转致规定的,应在遵照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前提下,再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法律。例如,冒用认证标志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与《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均设有禁止性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冒用认证标志行为应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但《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却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而《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则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认证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行政机关对冒用认证标志行为最终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法律转致适用规定,运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2、法律、法规之间调整范围产生竟合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法律、法规的“另外规定”。例如,王某未经许可登记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设立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同时违反了《公司法》和《拍卖法》有关规定,既是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行为,又属未经许可登记擅自设立拍卖企业行为。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王某的违法行为作出“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适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注意的问题:

(一)分辨“另外规定”的对象,是监督管理部门还是行政处罚方式;

(二)认清“另外规定”的法律类别,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

(三)分析“另外规定”的调整范围,是特定的违法行为还是所有的违法行为。如《电信条例》对电信企业的限制电信用户选择电信商品和服务、虚假宣传等行为有禁止性规定,也有具体的处罚规定,就应绝对遵循“另外规定”,但该法对电信企业未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未作规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就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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