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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民法上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柳林1211 2017-12-05
    
     昨日微博,大家分享了一个小案例。这个小案例即使对于学习民法的博士,分析起来也不敢马虎,其涉及的知识点在民法体系中极为重要。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其涉及到了民法上最重要的知识点:法律行为(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在分析案例之前,这里先阐述一个概念,什么是法律行为?然后分析案例,注意在分析案例中,将引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这两类行为在民法圈内被誉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讲清楚有两个好处,一是帮助理解我们的那个小案例,二是能更好地理解2012年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三。下面先分析什么是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司法效果的法律事实。例如,抛弃一本不想看的教科书,订立买卖契约,和**结婚。法律行为的成立或生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成立要件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其中一般成立要件是一切法律行为所共通的要件,即:① 当事人。② 标的。③ 意思表示。特别成立要件是个别法律行为特有的要件,例如要式行为须履行一定方式,要物行为须交付标的物。当然作为常识,只要记住一般成立要件就OK了。

(二)生效要件
    这里提醒大家,法律行为成立,并不意味着一定生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可分为一般生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如下:①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你和一个千万富翁的傻儿子签一100万的房屋买卖合同?谈谈民法上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②标的须可能、确定、适法、妥当。(和大毒枭签订贩卖毒品的合同效力如何啊?谈谈民法上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③意思表示须健全。特别生效要件是个别行为特有的要件,如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发生效力,法律行为为处分行为时,当事人须有处分权。

   大家看,成立要件着眼的是“我要做什么”的意思表示,体现了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的核心生效要件多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对成立后的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勒上了三个缰绳:①当事人没行为能力,无效;②标的不可能、不确定、不适法、不妥当,无效;③意思表示不健全,还是无效。

     如此,我们回头看看 @野二哥 微博上的案例:张三手头有上、下两册《金瓶梅》,上册50元、下册三十元卖给了李四。上册是王五遗失被张三拾得,下册是好友赵麻子借给张三阅读。

    本案例中,张三和李四之间共作成了四个法律行为: 一个买卖契约,以上下册的《金瓶梅》为标的,注意这是一个负担行为;二个移转《金瓶梅》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注意是上、下两册);一个移转80元货币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一共是4个法律行为。

    看到这里,大家也许疑惑,什么是负担行为?二哥简单来说,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也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特征也很明显,大家看,负担行为的作成之后,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比如这个案例中张三李四签订完买卖《金瓶梅》的契约之后,作为物之出卖人张三负交付其书上下两册《金瓶梅》于买受人李四,并使李四取得该书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李四对于出卖人张三,有交付约定价金及领受标的物之义务。简言之,一个负有给书的义务,一个负有给钱的义务。谈谈民法上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再谈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其处分的客体为权利。关于处分行为,必须注意两点

    ①处分行为,应适用所谓标的物特定原则,即物权行为至迟于其生效时,其标的物须属特定,并须就一个标的物作成一个物权行为(一物一权原则)。反之,负担行为则不受此限制。

    ②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原则上来说,凡财产权人,就其权利标的皆有处分权,具有处分该标的物的全能。无处分权而处分权利标的物者,为无权处分,效力未定。反之,于负担行为,则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你看,去年,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是承认和贯彻应用了“负担行为,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法理的明证。

    在这个小案例中,即使上下两册金瓶梅都不是张三所有,但买卖契约仍然有效,因为买卖契约是负担行为,不以出卖人为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售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如此,张三和李四签订的合同有效。

      就物权行为而言,因直接涉及所有权的变动,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

     本案例中,金瓶梅上册为遗失物,大陆《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 ①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②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依据此条规定,上册所有人王五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李四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李四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法条“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因为李四不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王五请求李四返还《金瓶梅》上册时,不须支付李四所花费的50元钱。但李四可以回头找张三寻求救济,因为张三买给李四的物品上存在权利瑕疵。

    本案例中,至于《金瓶梅》下册,李四得迳主张善意取得。原书所有人赵麻子可有权向张三请求赔偿。

    从@吃货珍要毕业  小学妹的回答中,很是欣慰,我旦的研究生法学素养还是很棒的谈谈民法上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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