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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7 善意取得是否须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前提?

 anyyss 2018-04-19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由此可见,在最高法院看来,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须以其与出卖人订立的转让合同有效为前提。但针对这一规定,实践中经常有人问及:既然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自可根据有效的转让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何以还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呢?

应该说,这个问题的提出并非空穴来风。早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这个问题就曾被提出并被讨论过。当时的情况是,《物权法征求意见意见稿》曾一度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之一是转让合同有效,但遭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善意取得应当是买受人在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转让合同有效,何须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在这些学者看来,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似乎是本末倒置,逻辑不通。由于对这一问题争议较大,最终通过的《物权法》并没有明确将转让合同有效规定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条件之一,但此次《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却予以明确规定,自然会再次引发质疑。

 

先来看《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为什么会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之一予以规定呢?依据当时有关学者的论述,征求意见稿之所以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似乎是为了解决《合同法》第51条遗留下来的问题。

自《合同法》实施以来,无权处分所订合同效力问题就成为民法上的一个幽灵,挥之不去。前文(No.4)述及,无权处分所订合同效力问题在我国之所以成为一个疑难问题,是因为我国民法通说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从而导致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常常因适用《合同法》第51条而被认定无效,严重威胁到买受人的交易安全。为了化解因《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而带来的问题,不少学者建议修改甚至废除该条,至少应规定善意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不过,考虑到修改《合同法》须费时费力,而当时正值制定《物权法》,故有学者建议通过《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来架空或者限制《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而途径就是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一。

在这些学者看来,在出卖人无权处分的场合,如果买受人是善意,则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如果《物权法》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则当事人就不得再以出卖人无权处分为由主张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一般规定。也就是说,《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与《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之间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应适用特别规定,而不应再适用一般规定。


应当说,上述思路严格限制了无权处分的适用范围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况下)废除了无权处分规则。从表面上看,这一思路既保护了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又将恶意买受人排除在可主张买卖合同有效的范围之外,是一种两全其美的方案。但是,如果从逻辑上看,上述方案似乎存在重大缺陷:其一,将《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理解为《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规定的特别规则,欠缺足够的说服力;其二,善意受让人虽然可以主张善意取得,但也并不一定都能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全部条件,如果买受人不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全部条件,自然无法获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也就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其三,按照上述思路,即使善意买受人通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张买卖合同有效,买卖合同有效也应该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结果,而不应将其作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

依民法通说,无权处分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前者用于对真正权利人进行保护,后者系对善意受让人进行保护。也就是说,法律之所以规定无权处分所订合同在权利人未予追认或者事后未取得处分权时应被认定无效,就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正是因为买受人无法依据有效的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法律为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将无权处分规则予以限制甚至废除,我们拿什么制度保护真正权利人?法律设置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又何在?

可见,试图通过将转让合同有效规定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来修改甚至废除《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规则,在逻辑上是不通的。这也许是《物权法》最终未采纳这一建议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笔者曾撰文提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规则并没有问题,因此没有修改乃至废除的必要,而《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也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但必须以理论上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为前提:所谓转让合同有效,应指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有效,而非指物权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在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旨在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合同可能会因没有得到真正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而被认定无效,因此买受人不能基于该物权行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只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但买卖合同因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并不能将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作为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不过,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上述观点仅仅指出出卖人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且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受到影响,仍然无法解释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可见,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似乎还应有其他立法政策的考量。笔者的意见是,将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至少可以明确一点:买受人的善意仅仅能够补足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这一瑕疵,当事人在交易中存在的其他法律行为上的效力瑕疵,则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解决。也即是说,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仅仅是解决物权行为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无效时买受人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并不意味着只要买受人对出卖人无权处分属善意,就必然能够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例如,若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则即使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无权处分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且已经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登记,买受人也不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可见,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无非是要明确我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采取的是要因原则,即一个合法有效的物权变动,必须要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原因行为,而一旦原因行为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也就意味则物权变动也无效(参见No.5)。

 

经过上述分析,再来看《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自然不难理解其背后的深意。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否意味着我国民法已经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呢?当然,如果将物权行为理论作为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理论基础,无疑非常简单明了:所谓转让合同,应指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有效,而非指并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有效;相反,正是因为物权合同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被认定无效时,才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

当然,也许有人认为,只要承认区分原则,严格区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也可以合理解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而不必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他们看来,如果区分转让合同和转让(物权变动),则所谓转让合同有效,系指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有效,而非指物权变动有效。在此背景下,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既不会造成逻辑上的悖论,也可以避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带来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如果仅仅区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虽然可以合理解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但却无法合理解释《合同法》第51条,因为此时整个交易过程就只有一个法律行为,即买卖合同。如果买卖合同被认定有效,就意味着《合同法》第51条被架空或者被废除。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正因为如此,笔者建议,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就应在合同效力内部来解决各个当事人的保护问题,将买卖合同的效力区分为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履行效力)和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移转效力),前者不以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为要件,而后者则须以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为要件。言下之意即是,在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买卖合同的履行效力(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不受影响,但买卖合同的移转效力(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则可能无效(参见No.3)。所谓善意取得制度须以转让合同有效为适用条件,也仅指须以买卖合同具有履行效力为适用条件,并非指买卖合同须发生移转效力。相反,正是因为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导致买卖合同不发生移转效力,才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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