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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之十一)对所有权保留的保护与限制(下)

 songsgt 2013-03-23
 

    第二,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制度设定原理与按份共有制度中的处分权原则类似,即根据法益比例原则来考量应当对何种民事权益优先保护。

    动产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特征在于,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实际上只有“处分”权能一项,且对该处分权能出卖人并不能任意行使,而是要受制于买受人的履行状况。如果买受人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该处分权能自动转归于买受人,买受人对该物的全部物权权能最终获得了统一。

    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卖双方对于标的物而言所形成的管理、占有关系类似于按份共有。因为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保障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获取价款,故根据买受人支付的价款比例可以平衡出何者的权益份额更大。当买受人支付的价款达到75%以上时,再允许出卖人行使标的物的取回权,则显然会导致法益失衡。

    第三,所有权保留不能对抗善意取得制度。

    这一制度是对所有权的一种合法限制,对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性必须让度于善意取得,所有权人只能通过对非法处分人的责任追究来救济。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所有权保留的效力相对较弱,需要借助于买受人的正当履行才能实现,一旦买受人恶意利用其对物的占有权能而对外处分或设定担保时,则须以善意取得制度来判定第三人权利的合法性。当第三人在不明知该物是所有权保留物且无其他实质性过错的情况下继受了该动产物权,则其构成善意取得。此时,第三方物权的效力优于被保留的所有权。

    之所以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权,主要是受制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买受人虽然没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但其却合法占有该物,一旦其向第三人隐瞒了无权处分的事实,则第三人无法获知所有权保留的信息。加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占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故也没有查证该动产权利状况的义务。

    第四,在出卖人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回赎权。

    由于买受人的违约,导致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则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终止且丧失了继续履行的法律空间。双方虽然因买卖合同的解除而会继续有关纠纷清理的活动,但买卖合同的履行力不再具有可逆性。

    但是,当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并未明确以“通知”或“涉诉”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则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有权通过足额支付价款或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其他事由而主张“回赎”标的物,这种制度类似于典当法律关系中的回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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