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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未成年人名下房产抵押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以及风险防范对策

 gzdoujj 2017-12-07


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下房产为自己或他人借款设定抵押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时有出现,由于抵押房产与未成年人利益直接相关,司法实践中抵押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得到法院的绝对支持。为有效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笔者对涉及该种担保形式的同类案件进行整理,试图在梳理裁判思路、提炼裁判观点以及总结裁判启示基础上,提出具体操作建议和风险防范措施,供商业银行开展相关信贷业务时借鉴和参考。

一、案例来源及基本情况

笔者于2017年10月29日输入“未成年人、房产、抵押”三个关键词,检索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202份,其中,最高院裁决案件2份,省级高院裁决案件39份;然后按照相同检索条件在元典智库网进行检索,共检索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文书288份,其中,最高院案例2份,省级高院判例37份;笔者将最高院和各省级高院判例全部下载并删除重复和无关案例,然后选取部分省份中级和基层法院典型案例,共计20篇案例组成本次分析样本(详见文后附表)。

样本案例中,最高院裁决的案例2份,省级高院裁决的案例10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例8份;再审审结的案例11份,二审审结的案例8份,一审审结的1份;合同有效的案件13份,无效的案件7份,其中最高院裁决的2份案件均认为有效,省级高院裁决的案件8份有效,2份无效,地方中院或基层法院审结的案件3份有效,5份无效。整体来看,涉及未成年人名下房产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案件,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观点,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判决抵押合同有效的相对较多,判决抵押合同无效的案件也不在少数。

二、样本案例的裁判思路、观点以及启示

1、区分未成年人类型,结合合同签名情况具体判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即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是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司法实践中,如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在抵押合同上共同签名,视为被监护人对自有财产的自行处分,监护人的签名属于对被监护人行为的同意或追认,譬如在杨育霖与鞍山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杨育霖、沈丽娟、杨传祥共同与鞍山银行签订,是杨育霖对案涉房产份额的自行处分,并非是法定代理人处分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的代理行为。同时,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有杨育霖、沈丽娟、杨传祥三人共同签名确认,该事实足以证明沈丽娟、杨传祥、杨育霖对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事宜已经全面了解而且同意。因此,案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再如曾伟明等与尹碧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审判法官也是遵循该审判思路,先从未成年人类型出发,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借贷协议书效力。

当然,如案涉抵押合同仅有监护人自行签名或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签名,或者案涉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属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此时尚需结合是否为被监护人利益和其他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

2、分析房产来源,明晰房产归属,确定房产真正权利人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权利推定的证据力,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因此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也不可当然或绝对的视为属于未成年人财产。何况未成年人一般没有收入来源,更有必要查明房产来源,确认房产归属,以更充分的保障真正权利人利益。

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通过有偿方式或者家族继承的方式取得的房产属于未成年人个人房产毋庸置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是父母自建房或者购买房产后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而是要通过审查未成年人父母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定属于未成年人个人财产还是属于未成年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具体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或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

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房产抵押的案件时,较多的审判法官正是遵循上述审判思路和裁判观点,从房产来源入手,首先查明未成年人名下房产的真正权利人,然后就该房产对外设定抵押是否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等其他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譬如在王有兵等与宁夏瑞丰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王超名下的三套房产是其父王有兵的自建房,建好后登记于王超(当时未成年)名下,这种登记不是王有兵对其三套房产的处分,不产生赠予或转让的法律效果,这三套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有兵对登记在王超名下的财产担保抵押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有效即产生抵押权,瑞丰公司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

再如朱惠林与都江堰市市场开发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审判法院认为,何学民、孔虹为何建坤的父母即法定监护人,双方共同在系争抵押合同上签字,且抵押合同条款明确表示何学民和孔虹为房产实际拥有人,故作为相对人,都江堰公司有理由相信监护人何学民、孔虹确有权处分该房产;再如杨颜贤夫与安徽宿松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登记于杨颜贤夫名下房产并非基于继承或者来自家庭以外成员的赠予,其时杨颜贤夫为无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房产的购买、翻建均由其家人出资,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房屋产权证并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权属的唯一凭证予以认定,实际上涉案的抵押房产为其家庭共有,案涉贷款为家庭共同贷款,本案属于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家庭共同负债提供担保,抵押合法有效设立。

3、对旧民法通则第18条的理解(对应新民法总则第34和35条)

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审判法官常会援引旧民法通则第18的相关规定(即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司法裁决,因此准确理解该条款的法律性质直接关系该类案件的裁判结果。

目前在学理界,部分学者认为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非为被监护人利益,直接认定为无效;当然更多的学者认为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并非必然导致无效,还需要结合其他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即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多数情况下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也就是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的过程,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强调的是对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的限制,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必须在为被监护人利益这一边界范围内进行,否则构成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并不导致代理行为当然无效,如果相对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现行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对相对人而言产生有效代理之法律后果。

在本次选取的20篇样本案例中,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案件有7份,其中直接以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监护人财产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进行判定的仅3份,如云南祥云渝农商村镇银行与张莉萍借款合同纠纷案,云南省高院认为,本案中,共有房产另一共有人吕某为未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相关规定,涉案《抵押合同》的签订损害未成年人吕某的利益,为无效合同。再如上海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市合川区杉彬商贸有限公司、贺春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以及农行泸溪县支行与戴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审判法官均沿用了该裁判观点,认定涉案抵押合同无效。

实践中,认为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官毕竟较少,如初审法院以监护人非为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直接判定抵押合同无效,笔者建议,可以以审判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典型如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公司与朱国平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在一审阶段认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抵押合同无效,在二审阶段被江苏省高院改判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在多数法官认可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不同的价值选择,又有两种不同倾向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即站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认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一般情况下抵押合同无效,除非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其构成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即站在保护交易安全角度,认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仅具有内部效力,而无外部效力,即使对外设定抵押行为有损被监护人利益,应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抵押合同效力由相对人来承担责任,除非被监护人一方有证据证明监护人与相对人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如在黄韵妃与华夏银行深圳天安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曾伟明等与尹碧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杨某与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吐尔逊依盖拜尔地与伊宁市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九江明兴贸易公司、张南等与交通银行九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工行苏州分行与陆春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等6个案件中,审判法官均从该角度对相关合同进行了有效认定。两种不同倾向的裁判观点直接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但不管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只要相对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属于善意相对人,则一般均能获得胜诉判决。

4、审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

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直接影响法官因援引原民法通则第18条的相关规定而产生的裁判结果,因此认定何为未成年人利益尤为关键。

何谓未成年人利益?

我国现行法律仅做原则性规定(即原民法通则第18条、现民法总则第34条和35条),并无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进一步界定,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也不尽一致。

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一致认为,直接用于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教育或医疗等方面,有利于其身心、智力、品行、精力等方面的提升以及社会发展的都属于未成年人的利益范畴,因此为未成年人的上述利益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属于为被监护人利益毋庸置疑。譬如在洪斌华等与长沙银行金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审判法官认为,洪斌华与潘振强作为潘虹的父母,系潘虹法定监护人,为潘虹的生活、学习的需要,以潘虹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长沙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

学理界也认为,为家庭或与家庭收入来源密切相关的第三人(主要指未成年人之监护人开办或经营的公司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一般也认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这一观点得到了较多案件的印证和支持,譬如在曾伟明等与尹碧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至于曾雪光、赖春思作为曾伟明的监护人,是否损害了曾伟明的财产权益问题。从本案借款用途来看,实际用于曾伟明的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而曾伟明名下房产亦来源于曾雪光的赠与,以该房产为家庭共同借款提供担保,曾雪光、赖春思实际并不存在损害曾伟明个人财产权益的主观恶意。

再如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公司与朱国平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法官认为,“为被监护人利益”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朱国平、朱丽霞作为朱某的监护人和抚养义务人,而朱某作为未成年人,生活来源一般而言主要来源于父母,朱国平的股权投资等各类收入,是朱某生活来源的资金保障。同时,主债务人飞达板材公司从2009年即开始结欠华能公司货款未能清偿,飞达板材公司系飞达控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朱国平作为飞达控股集团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与朱丽霞共同以与朱某共有的房产为前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为飞达板材公司得以持续经营提供了条件,有利于作为飞达控股集团股东的朱国平的利益,从而间接有利于未成年人朱某的利益。另如杨某与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陈甲与工行上海市静安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案,以及杨颜贤夫与安徽宿松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均支持了上述裁判观点。

但是,样本案例中也有个别案件认为为家庭债务提供担保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在浦发绍兴分行与王国梁、张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审判法官认为,上诉人浦发银行提出案涉房产抵押是为被监护人王某利益,但经查明事实,与监护人王国梁签署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资金用途为“产品采购”,给王国梁发放的是个人经营性贷款,与未成年人王某并无直接关联,且明显可能导致其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其他事实,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该案对未成年人利益的理解过于僵化,现实生活中,以家庭为单位借款,参与商业经营,一般能够改善和提高家庭收入,间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活质量、生活水平的提高,另外,商业银行根据家庭财力和收入情况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首先是认为借款人本身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其次才考虑处置抵押房产,如因客观上出现了少数抵押房产被处置的情况就限制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为家庭负债提供担保,这是因噎废食,反而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整体保护和促进未成年人的整体发展,因此笔者认为该案判决错误。

一般认为,为无关第三人的债务(包括公司等)提供抵押担保很难说仍有利于未成年人自身利益,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多数判例支持。譬如在郭某、王莺与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郭庆出具了声明书,承诺抵押贷款事宜不损害郭某的利益,但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为郭某个人或其所在家庭的借款等提供担保,而是为案外人浙江升宇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难以认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在建行上海奉贤支行与超日太阳能公司借款纠纷案中,法院也认为,为一不相关联的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就已查明的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项处分对唐昕芫、唐翌锴可能存在何种利益;易商旅(北京)投资公司与黄永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崔某以涉诉房屋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为韩岛实业公司与易商旅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供担保,使黄某二对涉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陷于可能被实现抵押权而丧失的不利情况之中,显然与为黄某二利益的目的不符。

5、审查相对人的善意地位

本文第二(3)部分提及,在未成年人一方以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时,相对人的善意地位就成为直接影响裁判走向的关键。何为善意相对人,学理上有不同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裁判尺度也不尽相同。在涉及该类案件时,一般认为,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信赖监护人的言行并尽到了适当和合理的注意及审查义务即构成善意,具体而言,即相对人注意到抵押房产是未成年人名下房产、客观上有理由相信监护人设定抵押的行为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且有证据证明该抵押行为得到了所有房产权利人的同意并征得了未成年人所有监护人认可,并为此审查了相关资料和采取了相关措施。譬如陈甲与工行上海市静安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工商银行静安支行在取得系争抵押房产的抵押权过程中,已经注意到陈甲系未成年人,并审核了抵押房产共有人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有理由相信陈甲的监护人均认可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且陈某某将系争借款用于其开立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而该经营收入系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其利益及于陈甲。工行静安支行在签订抵押合同及取得抵押权的过程中已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考虑到了房屋的价值与最高额抵押中额度的设定,系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抵押权。

再如,易商旅(北京)投资公司与黄永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法院认为,易商旅公司虽上诉主张崔某曾系韩岛实业公司享有5%股权的股东,但仅以此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崔某用黄某二的财产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为。同时,易商旅公司作为签订抵押合同的相对方,亦对此负有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鉴于此,涉案的《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再如,浦发绍兴分行与王国梁、张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借款合同记载,贷款系“个人经营性贷款”,用途为“产品采购”,可见讼涉抵押并非是为王某利益,其监护人并无处分权利。由此,本案中也不存在善意取得情形,上诉人亦不能依此取得相应抵押权利。

再如,郭某、王莺与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虽然郭庆出具了声明书,承诺抵押贷款事宜不损害郭某的利益,但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为郭某个人或其所在家庭的借款等提供担保,而是为案外人浙江升宇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难以认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建设银行城关支行在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中均提到其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一、二审法院也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庭审言辞对抗所涉的内容,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而非判决主文部分)写明本案不构成善意取得。

从上述判例可以得知,如监护人以被监护人房产为无关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且相对人明知,即使监护人承诺或声明该行为有利于或者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相对人据此主张其处于善意相对人地位而请求善意取得相关抵押权,也难以得到审判法官的支持和采信。

三、商业银行在开办该类业务时的操作建议以及风险防范对策

1、根据未成年人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签名形式

如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房产无论归属于被监护人单独所有还是家庭共有,商业银行应要求相关抵押合同由被监护人自行签署,同时监护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另外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新《民法总则》的规定,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要充分征求未成年人意见,因此此种情况下,建议由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出具共同声明或承诺,声明或承诺的核心内容即未成年人和其所有监护人愿意且同意被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下房产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法律责任自行承担。如此操作,无需考虑该抵押行为是否具备为未成年人利益这一条件,因此即使为无关第三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抵押合同理应会得到审判法官的支持。

如未成年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抵押合同由监护人代为签署,以体现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履行监护职责、行使法定代理权,此时尚需采取进一步措施以保障抵押合同的合法有效设立。

2、取得房产来源证明材料,确认财产归属

鉴于审理此类案件时,审判法官常会从房产来源入手,确认房产归属,保护真正权利人利益,司法实践中,由父母购买并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发房产一般也并不直接认定为赠与,而是考察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建议商业银行在经办该类业务时,要求监护人提供房产来源的相关材料或凭证,如房产确属监护人有偿或无偿取得并登记于被监护人名下,建议由监护人出具相关声明,明确表示未成年人名下房产并非赠与未成年人,而是属于夫妻共有或者与未成年人形成家庭共有财产,从而防范未成年人嗣后以其名下房产设定抵押为家庭债务等债务提供担保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若房产确实源于家族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等其他方式取得,理应归属未成年人自身财产,也应要求监护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便商业银行进一步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审慎周全的开展该类业务。

3、要求监护人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监护人出具抵押被监护人房产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承诺既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必备材料,也是审判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认定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主要证据,建议商业银行要求所有监护人共同出具相关承诺函,承诺的核心内容即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下房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对外设定抵押,为被监护人自身利益之所需产生的债务或为家庭共同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有利于(或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且已征得被监护人和所有监护人同意,并承诺该抵押行为产生的相关收益均为被监护人利益进行使用,若因违背该承诺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所有监护人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同时,商业银行业也应要求监护人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相关证明材料,以保障相对人的善意地位。

4、不得接受监护人以被监护人房产为无关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

建议商业银行不得接受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下房产为无关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首先,根据生活常理,为无关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很难说与未成年人利益直接正相关,其次,根据样本案例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法官一般不会支持为无关第三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仍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说法,同时相对人以持有监护人的相关承诺函而无视监护人以被监护人资产为无关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之客观事实仍然主张善意取得相关抵押权,也难以得到审判法官的采信。

5、取得办理房产登记的必备手续和资料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签署抵押合同并不当然取得抵押权,尚需要依法合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的业务过程中,尽可能按照法律法规和登记部门相关清单准备资料,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6、其他防范措施

建议商业银行在具体开展此类业务前,通过裁判文书网等公开信息了解当地司法裁判精神和裁判观点,如果该地区不同层级法院均过于狭隘理解未成年人利益,且认为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条款,建议尽可能采用其他措施防范风险,譬如提供保证等其他担保形式或者由能够接受未成年人房产抵押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监护人以未成年人房产提供反担保,从而更好的转移该类业务的法律风险。

序号案件名称案号案件发生地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合同效力
1杨育霖与鞍山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第900号辽宁省最高法院再审有效
2黄韵妃与华夏银行深圳天安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申字第308号广东省最高法院再审有效
3曾伟明与尹碧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00号广东省广东高院再审有效
4郭某、王莺与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6)浙民申393号浙江省浙江高院再审无效
5云南祥云渝农商村镇银行与张莉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云民申928号云南省云南高院再审无效
6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公司与朱国平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苏商终字第00157号江苏省江苏高院二审一审无效二审有效
7洪斌华等于长沙银行金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湘民再174号湖南省湖南高院再审有效
8杨某与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2015)桂民申字第10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高院再审有效
9吐尔逊依盖拜尔地与伊宁市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新民一终字第13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高院二审有效
10朱惠林与都江堰市市场开发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2016)沪民申2202号上海市上海高院再审有效
11王有兵等与宁夏瑞丰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宁民再终字第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高院再审有效
12九江明兴贸易公司、张南等与交通银行九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赣民申542号江西省江西高院再审一审有效指令再审
13建行上海奉贤支行与超日太阳能公司借款纠纷案(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8号上海市上海第一中院二审无效
14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合川区杉彬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40号重庆市重庆第一中院一审无效
15陈甲与工行上海市静安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案(2017)沪02民终578号上海市上海第二中院二审有效
16工行苏州分行与陆春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30号江苏省苏州中院二审有效
17易商旅(北京)投资公司与黄永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6)京02民终5865号北京市北京第二中院二审无效
18杨颜贤夫与安徽宿松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松民二再初字第00002号安徽省宿松县法院再审有效
19农行沪溪县支行与戴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5)州民二终字第36号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院二审无效
20浦发绍兴分行与王国梁、张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浙06民终196号浙江省绍兴中院二审无效

(文/刘轶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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