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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山与李桂芝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阿波罗872 2017-12-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宝山,男,194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第一机床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宾(系上诉人李宝山之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桂芝,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交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徐云际,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桂云,女,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梁刚(系原审被告李桂云之子),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李宝亭,男,194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八一光学仪器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李桂兰,女,193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济南站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李宝山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芝、原审被告李桂云、李宝亭、李桂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4)市商初字第128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宾,被上诉人李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际,原审被告李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刚,原审被告李宝亭、李桂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认定:李宝山与李桂芝、李桂云、李宝亭、李桂兰系兄弟姐妹关系,张某某系李宝山及李桂芝、李桂云、李宝亭、李桂兰之母。

张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

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西街**号

平房(以下简称某某西街房产)系张某某之夫李某某购买于1952年。

李某某于1981年4月1日死亡。

1986年11月19日,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载明该房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共有人为李宝山及李宝亭、李桂兰、李桂云、李桂芝。

1995年12月,张某某(乙方)与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甲方)签订拆除房屋补偿协议,将乙方的某某西街房产拆除,房屋补偿费8889.3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9920.25元。

同时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1997年7月17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张某某子女李宝山、李宝亭、李桂兰、李桂云、李桂芝共同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李宝山与张某某签订赡养协议书

,主要内容如下:一、张某某自愿将原某某西街房产拆迁后安置某某小区的楼房一层3室1厅居住权住房,由李宝山自己出资购买房产权,产权人落在李宝山名下(以示祖业不外流)。

二、张某某原房屋拆迁补偿费9920.25元归张某某急用,由李宝山支配。

三、李宝山必须对张某某精心照顾,保证全部承担张某某一切费用,并每月给一定的零用钱。

四、除李宝山家庭成员外,其他子女不能在张某某住处居住。

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在某某小区拆迁房未盖好之前,张某某仍住李桂芝家,每月李宝山付250元生活费。

二、某某小区回迁安置后,张某某可以回去居住,由李宝山保证张某某生活所需费用。

1998年8月29日,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向张某某出具住房通知单,内容为:“你户根据拆迁政策及安置协议,被安置在某某小区*号

楼*单元*号

房,居住面积49平方米,使用面积65平方米,因房屋未具备入户条件,需延期至98年9月30日入户,届时请持此通知到市中区拆迁办公室办理正式入户手续。

2006年2月16日,李宝山、李桂芝、李桂云、李宝亭、李桂兰及张某某共同出具《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一份,该材料内容为:“原某某西街房产,现搬迁某某小区*号

楼*单元*房,经产权人张某某和继承人李桂兰、李宝亭、李宝山、李桂云、李桂芝全都同意某某小区*号

楼*房,由原来产权人张某某和继承人李桂兰、李宝亭、李宝山、李桂云、李桂云全部同意过户到张某某次子李宝山名下,今后所有手续由李宝山办理。

同意人:产权人张某某继承人李桂兰、李宝亭、李宝山、李桂云、李桂芝。

”李宝山、李桂芝、李桂云、李宝亭、李桂兰及张某某在落款处捺印确认。

另查明,位于济南市某某区某某小区房屋一直由张某某居住,李宝山与李桂芝、李桂云、李宝亭、李桂兰均未居住过。

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

李桂芝提交见证书

一份,内容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方某某、王某某对张某某2010年3月19日所立遗嘱进行见证,遗嘱内容主要为张某某将涉诉房屋的一切权利由李桂芝继承。

见证人方某某、王某某均到庭陈述见证过程,两见证人均陈述张某某意识清醒,能自由表达意见,遗嘱系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李宝山认为该份见证书

不具有证明遗嘱真实性的效力。

原审法院

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根据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记载,某某西街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同时记载共有人为李宝山及李宝亭、李桂兰、李桂云、李桂芝,故该房产应系张某某、李宝山、李宝亭、李桂兰、李桂云、李桂芝共同共有。

某某小区房屋系对某某西街房产的拆迁安置房,故该房产亦应系张某某、李宝山、李宝亭、李桂兰、李桂云、李桂芝共同共有。

上述共有人在2006年2月16日共同出具《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中明确表示将该房产过户至李宝山名下,且并未约定对价及补偿事宜,故应系张某某、李宝亭、李桂兰、李桂云、李桂芝将自己所享有的房屋权利赠与李宝山,《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应认定为赠与合同。

李宝山及李宝亭、李桂兰、李桂云、李桂芝均在《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上捺印确认,该证明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导致该份证明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份《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真实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

本案的赠与标的系房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宝山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现亦未办理权属证书

,故该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至受赠人。

本案所涉赠与合同亦不属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亦未进行公证,故李桂芝作为赠与人之一,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法律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撤销将其享有的房屋权利赠与李宝山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

予以准许。

根据法律规定,关于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系对法定撤销权的限制,而任意撤销权并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对抗辩的李桂芝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意见,原审法院

不予采纳。

李桂芝提交的见证书

系张某某的遗嘱,该遗嘱形成过程中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证明张某某意识清醒,能够自由表达意见,遗嘱内容系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处分张某某自己所有部分房产权利的内容有效,遗嘱中涉及其他共有人房产权利的部分无效。

张某某在将自己所有房产权利赠与李宝山之后,所涉房产权利转移前又以遗嘱形式确定由李桂芝继承,应视为对之前赠与行为的撤销。

因李桂芝已经将其赠与部分撤销,故李桂芝与李宝山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应自始不发生效力,李桂云、李宝亭、李桂兰与李宝山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仍然合法有效。

综上,原审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6年2月16日原告李宝山与被告李桂芝、李桂云、李宝亭、李桂兰及张某某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中原告李宝山与被告李桂云、李宝亭、李桂兰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

二、撤销2006年2月16日原告李宝山与被告李桂芝、李桂云、李宝亭、李桂兰及张某某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中被告李桂芝与原告李宝山之间的赠与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桂芝、李桂云、李宝亭、李桂兰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李宝山负担。

上诉人李宝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06年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李桂云、李桂兰、李宝亭、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的行为合法有效。

l、某某西街房产系共同共有,拆迁后的权益也归全部共有人共有。

因此,全体共有人共同于2006年2月16日所做的处分行为,是多方意思自治的共同表现,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

2、1997年的赡养协议、赡养笔录证明,在全体共有人达成赡养笔录时,某某西街房产己经于1995年拆除,拆迁的权益归全体共有人共有。

全体共有人约定“某某西街拆迁房如若买房产权,由李宝山出资。

手续由李宝山具体办理,产权归李宝山”,同时约定5名子女,每人每月50元,共计每月250元,由李宝山个人承担。

以上足以证实,其他赡养人,即其他房产共有人,用自己的某某西街房产的份额抵作自己应该承担的赡养费,因此,该拆迁后的房产之所以归上诉人李宝山所有,是上诉人李宝山有赡养老人、替其他共有人承担赡养并支付赡养费换来的,赡养协议、赡养笔录是全体共有人共同同意作出的,应合法有效,内容隐含了附义务的赠与行为、有偿转让行为。

3、2006年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共有人签订《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一份,该协议证明,为明确某某西街房产拆迁安置权益,共有人在1997年赡养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某某西街房产拆迁安置于某某小区*号

楼*室,同意将该房产权过户到上诉人李宝山名下,今后所有手续由李宝山办理。

该协议是由所有共有人同意后签订的,意思自治、内容合法,因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

故涉案拆迁安置房的产权归李宝山所有系全部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

二、张某某的遗嘱撤销行为、被上诉人李桂芝的撤销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l、被上诉人李桂芝提供《见证书

》证明某某西街房产拆迁后的所有权益归被上诉人李桂芝所有。

上诉人认为,该《见证书

》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认该遗嘱的真实合法性。

理由如下:第一,该遗嘱的作出,遗嘱见证人并未对立遗嘱人进行查体及录音、录像,以证明当时己经91岁高龄的张某某的身体、精神状况,并且身体是否健康、精神是否正常,是无法通过外观可以看出来的,见证人在《见证书

》中这样记载:“经现场见证,张某某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神志清醒”,在没有医疗机构的查体证明的情况下,见证人这样的陈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通过原审庭审对见证人的质询,两名见证人陈述自相矛盾,也无法证明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意思。

第二,张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所立遗嘱实际是撤销赡养协议、《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但赡养协议己经履行完毕,《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是6名共有人共同作出的,张某某无权撤销。

3、被上诉人李桂芝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被上诉人李桂芝无权再行使撤销权。

4、《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是拆迁后的权益归属确认,是附义务的、有偿获得财产,并非单纯的不动产赠与合同行为,且拆迁后的房屋还没有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上诉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属条件不具备,是客观原因,任意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桂芝答辩称:1、《关于房屋产权过户证明》的签订及对赡养义务的明确,说明上诉人李宝山赡养协议未得到有效的履行,(2000)市民初字第***号

判决也可证明该事实,且上诉人诉称在2010年已经对赡养协议履行完毕,但是张某某于2014年才去世,说明上诉人李宝山并没有实际履行赡养协议。

2、本案赠与的撤销不受除斥期间的约束,在财产转移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且《继承法》中明确规定,有多份遗嘱的,以时间最后的一份为准。

3、律师见证是一项合法的业务,见证人作为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如实陈述当时的事实状况符合法律规定,见证人没有证明张某某是否意识正常的义务,见证人是以当时外在的所知所感直接反映事实,张某某在作见证时符合民事法律中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其作出的见证委托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

法律及实践也没有对于一个正常人在作出任何行为时还需要医疗机构证明的规定。

原审被告李宝亭述称:本案律师见证遗嘱是不真实的。

律师见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与事实不符。

每个子女都出赡养费。

被上诉人李桂芝有钱才伺候老人,没钱就不伺候。

原审被告李桂云述称:张某某当时九十多岁了,没有文化,一切都听李桂芝安排;张某某在本案中立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根本就不知道怎么回事。

原审被告李桂兰述称,李桂芝欺骗母亲张某某弄了一个遗嘱。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李宝山二审中提交大概1996年至1997年期间签订的《关于养老人和房产权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宝山、李桂芝、李宝亭、李桂云、李桂兰等五人就母亲张某某的赡养、房产继承、老人另有遗嘱的效力问题作出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李桂芝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李宝亭、李桂云、李桂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记载,某某西街房产系张某某、李宝山、李桂芝、李宝亭、李桂兰、李桂云共同共有。

某某小区房屋系原某某西街房产的拆迁安置房,该房产权益亦应属张某某、李宝山、李宝亭、李桂兰、李桂云、李桂芝共同共有。

《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中明确约定将某某小区房屋过户至李宝山名下,但并未约定对价及补偿事宜,故原审法院

认定上述证明实质为赠与合同并无不当。

张某某、李宝亭、李桂兰、李桂云、李桂芝将自己所享有的房产份额赠与李宝山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合法有效。

上诉人李宝山以《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系赡养协议、《关于养老人和产权证明》的延续和进一步明确为由,主张张某某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系附义务的赠与或有偿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李宝山、李桂芝、李宝亭、李桂兰、李桂云均负有对张某某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

因此,李宝山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张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桂芝虽然与上诉人李宝山在内的其他共有人签订了《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将自己所享有的房产份额赠与李宝山,但上诉人李宝山并未在某某小区房屋居住,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该赠与不属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及李桂芝均作为赠与人之一,在赠与房产权利转移之前均享有任意撤销权,且该任意撤销权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因此,原审法院

准许李桂芝撤销将其享有的房屋权利赠与李宝山并无不当。

李桂芝提交的由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

》及律师见证人均证实张某某订立遗嘱时意识清醒,能够自由表达意见,遗嘱内容系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张某某在某某小区房屋权利转移前,又通过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所享有房产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遗嘱中涉及其他共有人房产权利的处分行为无效。

上诉人李宝山主张《见证书

》及遗嘱无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宝山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宝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松成审判员翟勇代理审判员王立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员李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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