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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 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困境简要分析

 刘锡春律师 2017-12-09

随着执行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执行法官办案压力越来越大。虽然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破产法》等都规定了执行案件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转入破产程序,但是执行数量与日俱增,破产案件原地不动,造成了理论与实际的严重脱节。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

 

  我国法律规定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可以看出,只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才有权利参与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对于那些案件正在审理阶段或者在执行阶段,并没有取得强制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来说极不公平,对其可得利益的保护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在执行阶段,绝大多数申请执行人都会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银行账户在首查封、扣押、冻结的前提下进行司法拍卖、划扣,以此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正当权益。申请执行人已经成为可执行财产的最大受益主体,但一旦由执行阶段转入进入破产程序,查封等保全措施都要被解除,申请执行人对先前查封保全的财产并没有任何受偿的保障,使得该部分财产只能作为破产财产与其他债权人进行比例分配,使得原本可以充分受偿的财产与他人进行瓜分,这是每一个申请执行人,特别是普通债权人所不愿意看到的。

 

  (二)从法官角度分析

 

  当前破产程序的启动为申请主义,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法院并没有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力。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的同意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但是在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下执行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释明义务,即到底应不应当告知、告知的内容是什么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对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破产程序前期工作量较大。一旦向当事人释明,执行法官工作量成倍式增长,并可能拖延执行案件办理期限。在办案量化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执行法官积极性不高,且存在着畏难情绪。

 

  (三)从程序设定来看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条、514条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情况下,执行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但该解释对于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后转破产程序的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材料的接收与审查、接收之后的处理方式,均做出了原则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远没有上述解释容易得多。执行法院应当移送哪些具体材料,在多长时间内进行移送,受送法院接收材料后如何确认、对受送材料进行如何审查等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这些程序性的规定恰恰是执行转破产程序能否顺利实施最为重要的保障。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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