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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

 贾律师 2017-12-10

《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由二年改为三年。这一改变在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加快社会经济运转的同时,也更有利于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我们清楚,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例如,因打架斗殴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是自被害人被打之日起计算,共计三年。

 

这里我们讨论更为复杂的一种情况: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总则》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意在鼓励当事人主动缓和矛盾,融洽关系。通过分期的方式既能够为债务人提供更多的时间履行债务,缓解资金紧张;又能够“延迟”诉讼时效,减轻债权人对时效规定的心理负担。

 

问题是“同一债务”如何理解。例如:民间借贷的还款计划书约定,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5万元,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8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10万元。实务中若债权人主张本案的三期债务为同一债务是能够被法院认可的,即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


但是,在租赁合同中每期的租金支付很多被法院认定为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也就是说按年支付的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为每年的付款日。例如:四份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2010年10月1日支付租金10万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租金10万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租金10万元。2013年10月1日支付租金10万元。这时租赁期限长达4年,租金拖欠也是常态。若实际未付租金,则工期结束设备出场时第一期、第二期的租金就可能过了普通诉讼时效三年。这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是不利的。

 

因此对“同一债务”还应当做扩大的理解。实际上上述案例中每期的租金支付都依据于同一租赁合同关系,即便是表面上有多份合同,其实质还应当是同一租赁合同关系。在适用诉讼时效时应当自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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