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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以及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是否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

 新屏轩 2017-12-14

来源:法路痴语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6集(总第101集)

花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  2014-05-04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李杰文 王潮 沈言



二审

花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4-05-04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7924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1019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752324)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花某。

指定辩护人黄文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花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案发现场、赃证物品照片,以及被告人花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花某于2013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翻窗进入本市永兴路XXX弄XX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现金3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价值共计172元的中华牌香烟三包。花某得手后走出一楼房门,被守候的附近群众当场扭获并缴获折叠刀一把。之后,接报赶来的民警将花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花某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花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花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缴获的刀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向我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如下:1.花某携带凶器入户窃得被害人财物后走出房门,其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系犯罪既遂。原判认为花某犯罪后即被守候群众扭获,系犯罪未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害人陈某某系82岁独居老人,花某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仅对其判处主刑拘役五个月,没有充分考虑花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量刑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请我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花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花某系盗窃犯罪既遂的意见不持异议,但是提出花某实际窃得财物价值仅549元,盗窃数额较小,原判是在充分考虑花某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和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量刑,该判决罪责刑相适应,请求二审法院不要改变一审法院对花某的量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花某见本市永兴路XXX弄XXX号82岁独居老人陈某某家中二楼窗户未关,即踩凳翻窗进入陈某某家中,被陈某某的邻居尹某某看见,尹马上打电话报警,并与另一名邻居郭某某一起守候在53号门口。14时40分左右,花某窃得现金377元和价值172元的中华牌香烟三包放于口袋内,从53号房门走出来后被尹某某和郭某某抓获。尹、郭两人从花某的上衣口袋内搜出一把匕首。随后,民警赶到现场,从花某身上查获上述窃得的财物,并将花某带至派出所。花某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尹某某、郭某某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邱波、单军(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民警)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等证实,尹某某、郭某某均系陈某某的邻居。2013年12月7日14时30分左右,尹某某在家门口看见一名男青年站在本市永兴路XXX弄XXX号门口的一只凳子上,正在攀爬该户窗户,觉得此人可能是小偷,马上打电话报警。郭某某看到尹某某守候在53号门口,经询问得知上述情况后,便与尹某某一起守候。14时40分左右,男子开门走了出来,被尹某某和郭某某抓住,并从该男青年的上衣口袋内搜出一把匕首。随后,民警赶到现场,从男子身上查获3包中华牌香烟和人民币377元等,并将该男子带走。当日,经照片辨认,尹某某、郭某某均辨认出花某系实施盗窃的男子。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31年9月,平时一人生活居住在本市永兴路XXX弄XXX号。2013年12月7日14时许,陈外出购物,回来后,听说有人到她家中盗窃,且已被抓获。经现场清点,陈某某被盗现金377元和中华牌香烟三包。

3.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证实,涉案的中华牌香烟系真品卷烟,价值172元。

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案发现场、赃证物品照片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花某持有的匕首、3包中华牌香烟、现金377元予以扣押,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7日将3包中华牌香烟、现金377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5.原审被告人花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如何认定花某的盗窃犯罪形态问题

原判认为花某系盗窃未遂的主要理由是:花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已被周围群众发现并处于监控中,虽然之后他完成了盗窃行为,但是被害人对于被窃财物没有失去控制,且最终花某被人赃俱获。本院认为,花某系盗窃犯罪既遂。盗窃罪系财产犯罪,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构成盗窃既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花某进入陈某某家中窃得形状、体积较小的现金和香烟放于口袋内,走出房门。应当认为,花某走出被害人房门后已取得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而被害人则失去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财产所有权已受到实质侵害。虽然花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之后处于群众的监视之下,但是群众在户外的监视并不能替代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虽然最终花某被人赃俱获,但是并不影响之前他已取得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综上,花某不仅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且已实际窃得财物并离开被害人住所,其行为系入户盗窃既遂。检察机关关于花某系盗窃犯罪既遂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对花某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花某具有“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两个事实情节,且被害人陈某某系独居老人,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原判对花某比照既遂犯从轻判处拘役五个月,量刑过轻。检察机关关于原判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花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认为花某系盗窃未遂,适用法律错误;对花某判处主刑拘役五个月,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根据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缴获的刀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言

代理审判员王潮

代理审判员李杰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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