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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ZDA056 陈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意见

 关前月岁月静好 2017-1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意见

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会议时间:2017年7月11日

会议地点: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管理学院B503

参会人员:

支同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政策法规司)

李海波、王宏伟、彭静(徐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陈红、龙如银、芦慧、祁慧、于海淼(中国矿业大学管理学院)

王成礼、汤道路、周勇、齐建东、冯浩(中国矿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李姗姗、侯聪美、刘蓓、丁允乔、王蕾、黄心如、耿继超(中国矿业大学管理学院研究生)

会议内容概要:

本次会议由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我国职业安全与健康问题的合作治理研究(16ZDA056)”首席专家陈红教授主持,在依序介绍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之后,简要概括了本次研讨会召开的背景及目的,即在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我国职业安全与健康问题的合作治理研究(16ZDA056)”开展期间,积极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后文简称安全生产法)修订建议征求意见的活动,在研究基础上,课题组召集专家开展专题研讨,提出意见并上报,期望为我国安全生产事业做出应有的贡献。

会上原国家安监总局政策法规司支同祥司长介绍了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的背景,重点介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需要重点关注的相关内容。其后,与会人员对安全生产法及其修订建议进行逐条研讨,形成以下几点修订意见:

(1)本次安全生产法修订应当遵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精神,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要实现“一体化”,例如《意见》第(九)条规定“坚持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体制。”在法律的总则部分体现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的基本原则。因此与会专家讨论,将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修订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健康损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2)提高我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治理能力、理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治理体制和机制是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十分紧迫的一项工作。参照国际上发达国家对公共事务的治理经验,采取合作治理模式,即引入除劳动者、雇主及政府三方以外的市场主体进入治理结构是重要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修订建议涉及的“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均属于市场服务机构,与会专家经研讨认为为保证治理参与主体描述的完整性,建议在总则中加入市场主体所提供的“市场服务”内容。因而建议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修订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健康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市场服务的机制。”

(3)与会专家讨论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五条修订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语义表述不符合法律用语,因而建议修订为“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4)与会专家讨论认为,《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第三款 修订建议的描述不利于执行,因此建议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建议删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按照有关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状况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将“或者明确”四字删除。

(5)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精神的第九条规定,“坚持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体制。”与会专家经讨论认为除在总则中明确指出安全生产工作不仅仅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同时也必须防止和减少职业健康损害,与之对应,建议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修订为“(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与职业健康危害”。

(6)与会专家讨论认为建议生产经营单位推进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工作不应当纳入法律规定范畴,因此建议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联网的信息平台,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进行经常性保养、维护,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的修订建议取消。与之相应,第九十六条中的“(三)未对安全设备或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的修订建议取消。

(7)与会专家讨论认为第四十八条修订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国家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条款缺乏相对应的罚则。并建议在第九十六条中增加“(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8)与会专家讨论认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订建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建议删除)整改督办制度,事故结案后一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对没有落实事故整改措施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语义表述不符合法律用语,建议“暴露问题”四字删除。

(9)与会专家讨论为了进一步明确《意见》中关于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要实现“一体化”的精神,在《安全生产法》中明确界定安全生产的内涵和范围,建议在第七章附则中增加“安全生产”的解释“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活动中采取一系列措施和活动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健康损害。”

(10)与会专家讨论认为附则中关于“重大危险源”的定义取自GB18218-2000《重大危险源辨识》,该标准在2009年被《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代替,且重大危险源解释被修订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使用或储存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不再适用于本法,建议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危险源,是指一个系统中具有潜在能量和物质释放危险的,可以导致人员伤害或疾病、财产损失、工作环境破坏的、在一定触发因素作用下可转化为事故的事物。”

(课题组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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