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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优势原则的运用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17

证据优势原则的运用

作者:苏坚  时间:2011-12-30  浏览量 613  

 涉案《船舶施工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即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

  原告提交的第一期工程量清单没有原件,被告亦否认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从来就没有结算过,而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自行制作的四期工程量的结算资料,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第一期工程的船方工程量35,785.1立方米、第二期工程的挖方工程量22,700立方米、船方工程量4,733立方米、第三期工程的挖方工程量7,707.8立方米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期工程的挖方工程量和第四期工程的挖方工程量。

  首先是第一期工程的挖方工程量的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抵充工程款的其他各项费用计380,350元,且前三期工程被告基本能按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在被告已付款中,2010619日支付燃油费33,750元和201077日支付20,000元发生在第三期工程结算之后,故前三期工程款的90%326,600元。前三期工程量包括第一期工程的挖方工程量、船方工程量、第二期工程的挖方工程量、船方工程量和第三期工程的挖方工程量等五个工程量,由于原、被告对其中第一期工程的船方工程量、第二期工程的挖方工程量、船方工程量、第三期工程的挖方工程量等四个工程量没有异议,根据工程款及单价的关系可计算第一期工程的挖方工程量为26,887立方米﹛[326600(35785.14733)×3.3×90%(227007707.8) ×4×90%]÷90%÷4﹜。

  关于第四期工程的挖方工程量问题。原告提交了第四期工程结算清单的原件,被告认为该清单没有工地名称且只有单方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承认涉案工程系原被告之间唯一的工程,没有工地名称不影响其真实性。该清单上的单方签名是被告员工王嘉辉的签名,且清单的原件由原告持有,单方签名亦不影响其真实性,对被告否认该清单的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四期工程量结算资料证明,原、被告对第四期工程也已经结算。结合案件事实,原告关于第四期工程量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第四期工程的挖方工程量为44,283.2立方米。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40,021.73[(35785.14733)×3.3 (26887227007707.844283.2)×4],扣减已付的380,35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59,671.73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主张,原告518日至61日擅自离开现场,已违约。对此,被告提交其于2010529日、628日签收的两份工作联系单。原告主张,被告自第四期起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前三期工程均基本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从原、被告关于违约的主张看出,双方由于上述的争议引发意见分歧。双方关于违约主张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第四期工程的履行过程中互有瑕疵,鉴此,合议庭认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双方各自负担,对双方关于对方违约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生隆河海航道整治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671.7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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