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豫09行终◑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男,1974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范。 法定代表人桑红昕,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进,男,范◑◑◑范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盼盼,女,范◑◑◑范法制室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局。 法定代表人李军信,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飞,男,濮阳◑◑◑局法制室民警。 一审第三人王昌英,男,1972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上诉人王◑◑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上诉人范◑◑◑范委托代理人王玉进、国盼盼,被上诉人濮阳◑◑◑局委托代理人许飞,一审第三人王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因家庭纠纷,王昌征与第三人王昌英,用绳子将原告王◑◑捆绑至王士坤家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1小时。2016年8月12日,被告范◑◑◑范以第三人王昌英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第三人王昌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王◑◑不服,向被告濮阳◑◑◑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26日,被告濮阳◑◑◑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范公(颜)行罚决字(2016)0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范公(颜)行罚决字(2016)0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濮公复决字(201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人民警察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范◑◑◑范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第二、被告范◑◑◑范提供的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与第三人王昌英因家庭纠纷,第三人与王昌征将原告捆绑至王士坤家中,并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被告范◑◑◑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第三人王昌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并无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存在殴打行为,因此原告诉称本院不予……(本文书还有2864字未显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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